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章元昌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章元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元昌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經長期診治,已能夠處理自己的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禁字第241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雖表明其經持續診治,現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故欲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然此尚不足為聲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撤銷受監護宣告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明瞭聲請人確實之精神狀況,依法自有另為鑑定之必要。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安排聲請人至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定,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其心神狀況予以鑑定後,認相對人:「張眼作輪椅、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目前智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本院於同日對相對人詢以日常休閒活動、名下有無財產時,雖回覆看電視、收藏模型車,惟對於訊問過程仍會重複回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秀鳳談話之內容,且無法在得為相當反應之時間內予以適切應對,基此,應認聲請人現階段就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況。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禁治產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禁治產宣告,尚非全然無據,惟聲請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顯不足,從而,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秀鳳係聲請人之母,且即係聲請人受禁治產時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亦均係與母親同住,堪認黃秀鳳對聲請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不適任之情事,是本院認由黃秀鳳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選定黃秀鳳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