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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蔡 雲

張惠芳相 對 人 蔡天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4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蔡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惠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四弟蔡國華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亡故,留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2,360,702元財產,扣除其中依法由配偶張惠芳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由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可得分配之遺產為18,674,207元,相對人為蔡國華之繼承人之一,現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分得蔡國華遺產總數中之808,858 元,符合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蔡雲為相對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遺產分配事宜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47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蔡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張惠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蔡雲與張惠芳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47

2 號、110 年度監宣字第533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蔡天富僅取得存款新臺幣808,858 元,未取得任何不動產,不動產全由第三人張惠芳取得,顯見相對人所分得蔡國華之遺產遠低於其應繼分比例(1/8 )甚鉅,且未見有何補償方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蔡天富,亦即蔡天富拋棄其應繼分所應獲得之繼承權利,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蔡天富,是以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行為內容,尚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