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蔡張明雪關 係 人 莊淑惠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莊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惠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天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惠君負擔。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
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女蔡惠君前於98年9月3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應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惠君之母,聲請人之配偶蔡天章於98年7月15日過世,留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等遺產(各土地權利範圍詳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與蔡惠君同為蔡天章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恐有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由關係人莊淑惠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授權書、匯款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裁定(即聲請人另案選任蔡惠君特別代理人事件)核閱無誤。本院審酌關係人莊淑惠為蔡惠君之兄嫂,並非蔡天章之繼承人,聲請人所提分割遺產方案形式上亦無對受監護宣告人不利,莊淑惠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莊淑惠擔任蔡惠君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莊淑惠為蔡惠君特別代理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莊淑惠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天章遺產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蔡惠君之權益,特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