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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 請 人 黃雅玲相 對 人 黃文郎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8 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准聲請人黃雅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處分相對人黃文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更正為「准聲請人黃雅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為處分相對人黃文郎(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含共有物之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後之變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附表一┌──┬─────┬────────────────┬────────┬─────┐│編號│不動產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297.79平方公尺 │13/250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538.2 平方公尺 │13/250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241.25平方公尺 │13/250 │├──┼─────┼────────────────┼────────┼─────┤│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361.88平方公尺 │13/250 │└──┴─────┴────────────────┴────────┴─────┘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