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聲 請 人 王麗玉相 對 人 王黃玉粹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及編號2,關於相對人王黃玉粹所有不動產之權利範圍「7分之1(公同共有)」記載,均應更正為「7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