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有進相 對 人 謝瓊瑤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9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四樓房地係繼承自女兒陳育伶之遺產而來,現與聲請人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已年近90歲高齡,自聲請人退休後,家中開銷及照料均由兒子陳志文及媳婦沈麗娟張羅與負擔。考量聲請人現在身體與精神尚可將共同持有的不動產進行處理,故聲請法院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同意將上開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贈與給長孫陳宏育,以了卻兩老的心願,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9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志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與陳志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796 號、11

0 年度監宣字第65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名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贈與處分給相對人長孫陳宏育所有,其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相對人,實屬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難以准許。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