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葉雲昌相 對 人 葉步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雲昌為相對人葉步堯之長子,相對人有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或其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已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邱淑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俾能協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該次之通知並於110年10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於該指定之期日,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接受鑑定,且經本院再以電話多次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均未接聽,此製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以致本件無從施以鑑定。
(二)按人之應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因其心神狀態與常人有異所致,是法院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即應選任對精神病或心理學方面有特別知識技能或經驗之人為鑑定。本院歷來就同類事件均選任相關專科醫師為鑑定人,然本件既無法透過鑑定人親自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則此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法定程序要件即無從完備,縱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憑,仍難憑聲請人所提之該一證據,執以認定相對人合於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其上雖記載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未能就相對人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心神狀況予以鑑定,自不得率予對其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末按法院家事非訟程序,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不但關係其個人之權利,且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關於其調查方法,固無限制,如係調查證據,則應適用一般調查證據之程序規定。惟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係以預防私權將受侵害為目的,並無訟爭性,其本質為非訟事件,我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中,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同。亦即,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監護宣告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至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雖就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情形定有處罰鍰及拘提之處罰規定,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究非證人可比,尚難循此規定強制其到場接受鑑定,此應加辨明。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法院指定鑑定期日,通知其家人到場,俾能實施鑑定程序,然因相對人未配合到場,致本件鑑定程序始終未能踐行完成,因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性質與刑事案件不同,本院無法透過強制力,強行令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本院雖已「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然於本件相對人拒絕到場配合鑑定之情形,仍無從透過一般調查程序,強令相對人接受鑑定,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