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婷靖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靖峰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復未提出或陳明必要事項及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