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9號聲 請 人 周偉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新翰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周昇輝(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於周昇輝擔任新翰公司負責人時期該公司因經營不利而長期虧損,適逢109年新冠肺炎影響,營運每況愈下,新翰公司陸續向多家銀行貸款並由周昇輝配偶朱美釵及聲請人共同擔任新翰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然公司營運未見好轉,周昇輝死亡後,由聲請人繼續經營新翰公司,聲請人因不諳經營之道,新翰公司至110年9月30日止已虧損達新臺幣(下同)4,821萬8,191元,累積負債總額高達9,480萬8,691元,資產總額卻僅有6,806萬7,545元,加上每月應償還債務本息過高,新翰公司於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因連帶保證人身分遭多數債權人追償債務,現已負債達約3,995萬元。惟聲請人待業中、無收入,現有財產60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7,700元)及母親(每月9,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聲請人尚有60萬元可組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並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新翰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多數債權人債務3,995萬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翰公司資產負債表、108、10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新翰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催告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催告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586號、第35951號支付命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寄發之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7、131-145、157、169-257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確認債權金額,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擔任新翰公司連保證人而負保證債務本金金額如下:台中商業銀行3,432,27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05,10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4,955,93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6,487,340元,共計26,480,653元(本院卷第259-267、271-305、321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並積欠逾千萬元之債務。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待業中、無收入,現有財產60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7,700元)及母親(每月9,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因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查聲請人以民事陳報狀稱其待業中無收入(本院卷第77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財產僅餘銀行存款共281元、現金352,000元由前妻甲○○代為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33頁),並提出其名下銀行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甲○○收款證明書、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119-130、147-156、161-168、313-315頁)。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顯示,聲請人尚有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有效保單2張、元大人壽有效保單1張(本院卷第311頁),經本院函詢前開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單截至111年9月29日保單解約金為83,238元、元大人壽保單截至111年10月3日保單解約金為12,815元(本院卷第353-357、361-363頁),合計為96,053元,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多約448,334元(計算式:281元+352,000元+96,053元=448,334元),確實不能清償其高達千萬元之債務。至聲請人雖主張其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有宣告破產實益云云,然查,聲請人如經破產宣告,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並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計算(本院卷第77頁),財團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元×12月×2年=216,000元),如再加計聲請人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9,0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700元(本院卷第12、40、78頁),財團費用更高達801,600元(計算式:{9,000元+7,700元×2人}×12月×2年=585,600元、585,600元+216,000元=801,600元)。遑論破產程序中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數萬元不等,且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9,000元,實已低於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甚多,實際之財團費用可能尚高於前開金額。從而,支出前開費用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剩無幾,宣告破產反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減少債權人所能受清償之機會,不符比例原則,故認本件應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