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黃詠涵相 對 人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銪晟公司)之債權人。銪晟公司因經濟不景氣及疫情,收入減少,經營困難,不得已而向他人借款週轉,至民國109年11月之後,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476,713元,淨值已達負2,163,408元,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銪晟公司破產,伊並願自行負擔破產費用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等勞工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退休金不適用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第56條之2規定甚明。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亦有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69號第65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黃坤浩於109年3月15日向其借款5萬元,因無法償
還,故由其以該5萬元借款債權作價向黃坤浩買受黃坤浩對於銪晟公司之借款債權80萬元,因而取得該借款債權80萬元,而成為銪晟公司之債權人等語,固提出黃坤浩於109年11月25日之債權人聲明書、109年12月7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103、355-357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係借銪晟公司80萬元,於108年7月開始到110年7月間,陸陸續續借的,總共借80萬元,另具狀陳報詳細借貸情形及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之筆錄),已與其上列主張以5萬元借款債權作價向黃坤浩買受黃坤浩對於銪晟公司之借款債權80萬元等情不符,且聲請人先於110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稱黃坤浩向其借款共計5萬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又於111年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稱黃坤浩向其分期借現金5萬元,並提出上列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該借據載明:「本人黃坤浩向黃詠涵借5萬元周轉,特立此借據為憑」之一次借款亦不符。又設若黃坤浩係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陸續借款給相對人共計80萬元屬實,則為何上列109年12月7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其日期在110年7月之前?實非無疑,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黃坤浩有借款給相對人80萬元之任何證據,尚難認黃坤浩對於銪晟公司確有此借款債權80萬元,則黃坤浩自無從將該借款債權80萬元讓與聲請人,使聲請人具聲請開啟破產程序之實施權能。㈡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聲請人係受讓上列借款債權80萬元,而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僅存5台機器設備及渣打銀行存款9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7),並提出財產市值明細、11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渣打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13、219-241頁),其中上列5台機器設備(含洗床機1台及車床4台)確為相對人所有,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及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所示,上列5台機器設備於110年12月11日之總價共計34萬元,顯非聲請人所主張之75萬元。
況相對人尚積欠屬優先受償權之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之積欠第三人吳進財及王世輝之薪資共計179,315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713,984元及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共803,536元、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850,482元,有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及補印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209、257-273頁),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34萬元之5台機器設備可構成破產財團屬實,其僅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前開優先受償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有受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