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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榮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法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第一項及第三至七項所示之文件資料到院,並按附表第二項補繳聲請費。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聲請費,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人誤稱為破產前前置協商),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8月5日通知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26日函文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惟並未陳報其債務總金額,致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繳足本件聲請費,且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第三至七項所示資料到院,均於法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具狀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何(含全部有擔保與無擔保 ││ 債務、稅捐債務等)。 ││二、如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 五千萬元者,應補繳聲請費一千元;如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 ││ 為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應補繳聲請費二千元;如聲 ││ 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一億元以上者,應補繳聲請費三千元。 ││三、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 1.陳報任職何處、薪資收入及在職證明書(請載明任職公司行 ││ 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所在地、電話、薪資數額)或營業所 ││ 得來源證明。 ││ 2.有無現金或存款,如有,請陳報其金額、保管人及銀行帳戶,││ 並提出存摺證明。 ││ 3.有無持有股票,如有,請陳報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 保管地點。 ││ 4.有無不動產,如有,請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5.其他收入(如借款債權、應收款項)及證明文件。 ││ 6.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應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應詳列全體債權人(含全部有擔保 ││ 與無擔保債權、稅捐債權等)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事務 ││ 所、債權金額、種類及證明、有無擔保及擔保物等〕。 ││五、應補正提出債務人清冊(請詳列各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住 ││ 居所或事務所、債務金額及證明、有無擔保及擔保物內容等 ││ )。 ││六、應補正提出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清償方案分配表)原本一 ││ 份,並依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七、應補正提出提供履行所擬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如係人 ││ 之擔保,須有書面保證契約,如係物之擔保,須有設定擔保 ││ 物權書面契約)。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