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榮銓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人誤稱為破產前前置協商),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8月5日通知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26日函文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惟並未陳報其債務總金額,致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繳足本件聲請費,且聲請人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之和解方案、提供履行所擬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等資料到院,均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限期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並已經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派出所之具領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