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美燕即宇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宇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康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0 元,負債為304,080 元,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334條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41 、63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陳明宇康公司現今無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並提出資產負債表1 份為憑(見本院110 年度破字第4 號卷第11頁),足認宇康公司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應認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宇康公司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