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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廖盈嘉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查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嘉賢,依法即應由陳嘉賢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06 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601170710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且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抗辯,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倘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即會動搖上訴人應否負擔票據責任,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造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顯失公平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委任取款背書之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5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於96年間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外人李建邦購買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上訴人表示為日後分期繳付貨款,需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並將上訴人帶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由銀行行員將已備妥之文件交予上訴人,及請上訴人於文件打勾處填寫資料,卻未向上訴人說明各該文件內容或申設帳戶之種類,上訴人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亦不熟稔開戶事務,更未曾於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因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惟上訴人僅同意開立活期儲蓄帳戶,然李建邦卻趁隙放入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訴人疏於注意而簽名,完成系爭支票帳戶之申設。另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除黑色字跡部分為上訴人書寫外,其餘內容並非上訴人所書寫,足見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作業確係由第三人完成,致李建邦有機可乘,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充作系爭支票帳戶往來印鑑,俾便其事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盜領支票本及盜開支票。嗣上訴人接獲銀行通知系爭支票跳票,經向合庫銀行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遭李建邦以前述方式偽造上訴人之支票,經上訴人質問李建邦,李建邦即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且上訴人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此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告訴。是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亦無授權李建邦簽發支票,而係李建邦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發票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業務之徵信作業時,應檢視所提徵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是否明顯為偽造,且負有查證交易文件是否屬實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辦理訴外人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之借款業務時,已向台灣醫購公司提徵之買賣合約及銷貨憑證(下合稱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並查詢台灣醫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符合雙方營業項目云云,然系爭買賣合約文件本身即存在交易品項、金額不符等諸多瑕疵,明顯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係屬偽造,是若被上訴人確有依法審查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以查證交易之真實性,則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買賣合約文件係屬偽造,台灣醫購公司要無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台灣醫購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卻仍遽予收受系爭支票,並核准台灣醫購公司之貸款申請,足認被上訴人之徵信作業,違反內部作業流程,顯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三)再者,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下方姓名欄後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有手寫之「00000000000000」之字樣,則若「00000000000000」為台灣醫購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帳號,此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之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取款客戶在票據背面背書並記載帳戶帳號之做法相同,是按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602 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台灣醫購公司之背書,實係台灣醫購公司為委任被上訴人以該帳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台灣醫購公司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且被上訴人違反內部徵信作業流程,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另台灣醫購公司係為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而為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支票帳戶是否上訴人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二)上訴人有無同意並授權李建邦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使用?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台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662,500 元及如附表「提示日」欄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帳戶是否上訴人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均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等事實,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字第1060005972號函暨檢附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50、156頁反面、158頁反面)。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親自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及簽名,印鑑卡上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有上訴人新印鑑章之事實,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變更印鑑後之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7頁反、160頁反面)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同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簡易判決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卷一第387至402頁)。

3.上訴人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將伊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並向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伊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偽刻伊之印章,於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充作系爭支票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惟查:

⑴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廖盈嘉之姓名、年籍、戶籍址、通訊處等個人資料、申請人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均為上訴人親自填寫及簽名,為上訴人於另案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店簡卷第246頁)。觀之該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上訴人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同上卷第150頁),且記明審閱日期為96年4月9日,而申辦日期則係96年4月17日等情屬實,足徵該等申請文件均應事前交付廖盈嘉審閱,並親簽其名。衡情上訴人為牙醫師,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在銀行文件簽名之後果,不可能未經查閱即任意輕率在銀行文件簽名。上訴人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自顯可易見且知悉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上訴人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有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云云,委難採信。又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3點規定: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是相關開戶文件除要求申請人親自簽寫欄位外,其餘欄位縱係他人所填,與上開銀行作業規範並無違背。上訴人尚難以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除上訴人簽名外,其餘內容均非上訴人所填寫為由,即認系爭支存帳戶為李建邦盜刻印鑑申設,用以領取支票簿並偽造系爭支票。

⑵次查,依銀行之作業,不同性質之業務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

理,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係各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此由上訴人申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文件「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及印鑑卡背面之身分證件核對員、驗印、經辦、核章等人員與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蓋印之身分證件核對員、經辦、核章等人員姓名均不同可明(見店簡卷第161反面至165頁)。再者,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條件較嚴格,必須經過債信查核,並非人人皆可申請,顯不可能於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供申請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之申請人填寫。且開戶時,均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由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以確保係本人申請開戶,為銀行辦理開戶之正常程序,本件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時有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雙證件經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核對上訴人本人身分,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24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741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背面黏貼之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鑑卡背面蓋有身分核對員印章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6反面、157頁)。又稽之上訴人申請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姓名之印文與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印文之姓名並不相同(見同上卷第157、165頁),足徵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申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又開戶時係由銀行人員與上訴人接洽核對身分填載資料,且須等開戶完成後始予離開,李建邦並非銀行人員,開戶程序非李建邦辦理,另徵之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經辦人員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主要負責貸款授信業務,關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流程,一般客戶填寫好申請書後,交由新開戶或是支票存款的櫃台,再交給授信人員去辦理對保及徵信,銀行的經辦人員完成對保及徵信之後,就會把這份資料再交給支票存款經辦及負責支票存款部門的襄理,他們再去審核是否同意客戶開戶,同意後就會通知客戶來開戶並存一筆金額。伊會當場確認新開戶客戶的身份證及印章,詢問對方申請支票的用途,只要確認對方是客戶本人,伊才會去簽辦再轉給支票存款經辦人員。新開戶時,伊會詢問客戶要開立哪一種帳戶,而且在對保時伊一定會詢問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用途,所以客戶一定知道自己開的是支存帳戶。當時,珖億公司有聯絡伊,說要介紹廖盈嘉來開戶,所以伊才在他的開戶資料上註明是「珖億企業介紹」。96年4月間,伊一定有跟廖盈嘉確認身份並看他親筆簽名。對保時,伊一定會跟客戶確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用途,客戶一定知道自己開的是支存帳戶,而且對保的時候應該就都有簽名蓋章了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是依上開證人證詞,上訴人廖盈嘉於簽署上開申請文件時,證人張美惠應有向其確認申辦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並詢問帳戶用途。上訴人辯稱開戶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及李建邦告知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上訴人因誤信李建邦之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當時所簽署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⑶次查,系爭支票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及印鑑卡均由上訴人本人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均蓋有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依印鑑卡上記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店簡卷第156頁反面),足見印鑑卡之印鑑係日後存戶與銀行往來交易時之重要憑證,而存戶本人係以簽名或印章為印鑑型式,係由存戶本人自行決定,故開戶時銀行人員之作業程序均將開戶文件含印鑑卡一併交予申請開戶之存戶本人填載個人資料並於鑑定卡之印鑑型式欄自行簽名或蓋印,以決定印鑑之型式,即印鑑卡上印鑑之簽名或蓋印之型式乃由申請人所決定並親自為之,而依上訴人智識經驗,應知於銀行留存印鑑之效力。是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上上訴人「廖盈嘉」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於開戶簽名時同時蓋印,應可認定。

⑷再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

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有提供身分證供銀行人員查核身分,且留存上訴人之影像,有上訴人更換印鑑申請書及變更印鑑之新印鑑卡背面黏貼被告身分證及原告提出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147號函暨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變更印鑑之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8頁、第160頁反面、第256、257頁),上訴人亦自承該翻拍影像係上訴人本人(見同上卷第254頁筆錄),足徵上訴人係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事宜。又一般活儲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各由不同櫃台之承辦人員辦理,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時,必詢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櫃台人員辦理,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之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係屬真正,亦足認定。上訴人辯稱只於96年4月17日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次,98年2月25日變更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印鑑章及98年11月25日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章均係李建邦拿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至上訴人牙科診所或其他地點給上訴人簽名,2次均係變更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之印鑑章,不知有系爭支票帳戶之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辯稱比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印文樣式不符(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1頁)云云。惟查,依一般而言,法人公司行號或獨資合夥企業有多副大小章供使用,乃為常情,且使用於支票之大小章未必與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大小章相同,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雖與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不同,仍不能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偽造,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5.綜上各情,系爭支票帳戶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上訴人廖盈嘉親自為之,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有,且為真正,足可認定。上訴人辯稱開戶時只於文件上簽名後隨即離去、不知活儲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有夾藏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之文件、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係李建邦偽刻,於上訴人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云云,均與開戶程序及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就上開所辯之變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同意並授權李建邦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使用?

1.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帳戶於96年4月17日申請開戶及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均係上訴人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有且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96年間設立均潔牙醫診所,自診所之裝潢、醫療設備等均由李建邦幫忙處理,上訴人與李建邦於102年4月23日合資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建邦為監察人,又李建邦於102年8月間入股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奇網公司)擔任監察人等情,有愛皮皮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奇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店簡卷第167至180頁、本院簡上卷一第417頁);併參上訴人陳述:愛皮皮公司之經營,由上訴人負責技術,李建邦負責業務和行政,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語(見店簡卷第249頁),足見上訴人與李建邦間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又系爭支票帳戶自96年間開戶後迄105年7月22日止共領取支票本16本,期間長達10年,而自98年起已兌付支票348張,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支票領取證及已兌付支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店簡卷第152-154、220-228頁)。另觀諸卷附上訴人與李建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04年3月15日稱:「合庫今天是不是有票呀?有打來我漏接了」,李建邦則回覆:「存了」;復於104年9月21日,上訴人又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有490」,李建邦則回覆:「存了」;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1日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還差一百」,李建邦則回覆:「存好了」;嗣於104年12月25日,上訴人再稱:「老大,合庫今天有385萬的票」,李建邦回覆:「存了」;又於105年3月1日,上訴人再稱「老大,合庫還差300左右」,李建邦回覆:「到銀行了」;另於105年4月11日,上訴人則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有390噢」,李建邦回覆:「去轉了」等語屬實,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則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時,合庫銀行確實會聯繫通知上訴人,亦徵上訴人對於其有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李建邦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一事,知之甚詳。李建邦辯稱:伊有經過上訴人的授權而用印簽發支票等語,自非全然無據。由上可徵李建邦長期以上訴人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及借貸還款之擔保,可見上訴人對於李建邦之運作模式及長期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為金錢交易往來,為上訴人所知悉。

2.另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開戶時,伊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之後李建邦說程序完成了,所以伊就先行離開,行員也沒有把存摺交給伊,當時李建邦繼續留下來,所以伊想存摺應該是交給李建邦,因為這個帳戶是作為伊分期貸款的帳戶,伊也不作個人使用,所以也沒有跟李建邦要回存摺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支票上印章非伊刻的,是開戶時李建邦提供的,這部分都是李建邦處理,伊沒有帶印章,伊只是去簽名,簽完名就離開,開完戶所有存摺印章,李建邦都拿走,他說伊要付貨款時就匯到該帳戶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開戶時,李建邦說是要付貨款,伊沒有用印,印章是李建邦準備好的,不是伊準備的,伊就只有簽名,伊不會準備印章,因為李建邦說已經處理好了,叫伊過去一趟。那時他跟伊講要還錢,伊的想法是伊買儀器,定期還錢給他,伊簽完之後,他就說交給他處理,存摺及印章都是由他保管等語明確,足見上訴人對於李建邦持有其開戶印鑑章一事,確有授權之意思,而李建邦蓋用印章於各該申請文件、印鑑卡上,亦應認係經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為,此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系爭支票帳戶既係上訴人親自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辦理印鑑變更,可見於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係上訴人持有,嗣李建邦得持上訴人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依李建邦長期使用上訴人支票之情況,足認係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上訴人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可認定。

3.另李建邦雖簽署「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內容之切結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頁),惟查:

⑴系爭支票帳戶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

分行申請開立,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上訴人親自為之,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係上訴人所有,且為真正,已如前述。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本」等語,與前述李建邦係獲上訴人之同意並授權之事證不符,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顯有疑義。

⑵又查,系爭支票帳戶之上訴人印鑑係上訴人交付李建邦,並

授權同意李建邦用以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使用,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打好字後拿給李建邦簽名,簽切結書係為了避免李建邦跑路後,對上訴人比較有保障,是希望上訴人於李建邦跑路後,始拿切結書出來對抗執票人,故將切結書交予見證人李宜烜保管等情,已據證人李建邦於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卷(見店簡卷第189-191頁)。綜觀切結書第一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與甲方無關。」等內容(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3頁),均著重於該9本支票尚未回籠支票之債務負擔責任,核與證人李建邦上開證述簽署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保護上訴人,使上訴人於李建邦跑路後,得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等語相符(見店簡卷第189-192頁)。是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等語,非李建邦之真意,自難認係真實。本件切結書內容既是上訴人擬定打字,上訴人為免負擔票據責任而要求李建邦簽署切結書,而李建邦為保障上訴人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而配合於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不能認係真正,委難採為「李建邦未得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之證明。

⑶證人李宜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

票款事件雖證述:李建邦簽切結書時有向上訴人表示他做錯了,請求上訴人原諒,簽完切結書後,李建邦有向上訴人道歉,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上訴人揭開這件事等語(見店簡卷第111-113頁)。惟查,上訴人與李建邦間之金錢關係密切複雜,李建邦使用上訴人支票欠下巨額債務,縱李建邦須向上訴人道歉或負擔債務,然不能遽此推認李建邦未獲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使用印鑑簽發支票。而證人李宜烜證述「(問:原諒何事?)原諒未經上訴人同意,就把上訴人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上訴人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已據證人李建邦否認在卷(見同上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而李建邦於簽署切結書之現場情狀如何?談話內容為何?李建邦如何承認?均有未明,證人李宜烜上開證述未能顯現李建邦簽署切結書當時之情境、內容,尚難遽採。至證人李宜烜證述「(問: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云云,乃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⑷惟李建邦於刑案調查時稱:岑湛輝因欠伊貨款,及需要伊幫

忙處理欠其他廠商貨款,所以伊陪岑湛輝至安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又因岑湛輝還沒有支票,所以就請銀行行員順便幫他申請,加上岑湛輝對財務沒有概念,後續還要支付其他廠商貨款及辦理其他銀行貸款業務,所以就把他申請好之支票及個人印章交給伊,方便伊幫岑湛輝處理財務問題,岑湛輝是在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一併申請支票,當時岑湛輝跟伊都在場,伊就拿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伊用醫師支票作為伊營運周轉資金,醫師因伊幫他們借錢來付機器設備貨款,故也同意伊使用他們的支票借錢作為營運周轉資金;岑湛輝本人領到支票之後,才交付支票給伊,並將印鑑交給伊,授權伊去開立他們本人的支票,岑湛輝印章放在伊這邊,他們授權讓伊去蓋;一開始是廖盈嘉一直要伊寫自白書,伊不願意,後來因李宜烜幫伊週轉,且希望伊寫自白書給他,伊便同意了,廖盈嘉、岑湛輝知道後也都要求伊寫,伊只好同意,廖盈嘉是自己寫好要伊簽名,寫這些自白陳述書都不是伊本意,他們要伊寫的目的是為了營造所開支票都是伊盜用、盜刻或偽造文書假象,以逃避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追討,寫給岑湛輝之自白書是由岑湛輝配偶一字一句念給伊寫的等語;於審理時供稱:伊與牙醫診所無論有無實際交易,所簽發牙醫師之支票均有經過牙醫師授權,印章有的是牙醫師刻給伊,有的是伊刻的,都有經過牙醫師授權,岑湛輝除了欠伊貨款外,伊還幫岑湛輝還其他廠商貨款大約450萬元,岑湛輝總共欠伊1,000多萬元,但沒有錢還,伊就跟岑湛輝拿票去融資,這部分岑湛輝有同意等語,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足認李建邦於刑案始終否認偽造系爭支票,供述與自白書、切結書內容不符,並表示自白書係依岑湛輝配偶所述照寫,切結書係上訴人寫好要其簽名,自難僅憑前開自白書、切結書逕認系爭支存帳戶乃李建邦藉上訴人辦理貸款之機會,以盜刻之上訴人印章開設,復以盜刻之印章盜領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

⑸上訴人復以李建邦違反銀行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即刑案

,經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偵查結果均認李建邦確有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云云。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李建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本院獨立審判,並不受檢察官或他案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又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為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經填載完成且經蓋用與上訴人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支票帳戶留存之系爭印鑑相符之印文簽發交付台灣醫購公司,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自未能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均非上訴人所填寫,遽謂系爭支票係遭偽造。

⑹依上所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述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據上,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記載:「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店簡卷第149頁反面、第156條反面),並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既於印鑑卡上簽名,自有同意該印鑑卡所載內容及約定事項之意思,堪信前開印鑑卡所蓋印文已為上訴人同意作為相關往來支票交易所用,縱上訴人簽發支票未親自蓋印,因印文已為上訴人同意作為相關往來支票交易之證明,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印文並非出於授權,而係他人盜蓋,若經持票人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推認上訴人有授權他人蓋用印文之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廖盈嘉」之印文與系爭支存帳戶印鑑卡「廖盈嘉」之印文既相符,自為真正,得推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上訴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李建邦所偽造,則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即無可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台灣醫購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

1.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據此法律上之判斷為判決基礎。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醫購公司所為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内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内蓋有台灣醫購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存款帳號欄内載有台灣醫購公司於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帳戶帳號,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是依票據客觀解釋、外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台灣醫購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支票背面,台灣醫購公司暨負責人固係在「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印,非蓋印在「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內,惟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背書轉讓票據權利者,其背書僅須於票據背面為之,並無一定位置,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是依系爭支票文義,台灣醫購公司既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形式上即已合於票據法有關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規定。上訴人執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之位置,辯稱應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⑵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醫購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授信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載明「甲方(即台灣醫購公司)同意依據本約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7 頁),約定書後之確認表(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43 頁),其上並有立書人台灣醫購公司之蓋印,堪認台灣醫購公司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移轉予被上訴人,用以備供擔保對被上訴人前開授信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内,自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台灣醫購公司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背書交付而轉讓系爭支票予伊,自屬有據。

⑶又按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

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由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票據予銀行並存入備償專戶時,仍得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備償專戶之設立名義、其內款項及利息之歸屬,悉依銀行與借款人之約定,及將來如何清算債權債務額暨返還清算後餘額問題,要與判斷票據背書之性質無必然關係(10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票據背面提示人欄經記載背書人之備償專戶帳號時,並非判斷存入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之首要事項,仍應依其背書之形式定其效力。查:

①系爭支票背面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内背書,虛線外請勿

書寫文字」欄分別蓋有「台灣醫購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永達之大小印章,存款帳號欄載有「00000000000000」台灣醫購公司開設於被上訴人之備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系爭備償專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②佐以台灣醫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73 至378 頁),其中第九項備償專戶下明確記載:「為履行甲方(即台灣醫購公司)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之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債權承購業務或其他授信業務之債務,經雙方協議,乙方另無償委任甲方代為收取債務人(即買受商)應清償乙之債務,甲方茲聲明並確認債務人之應付款項均應匯入甲方設立於乙方之下列帳戶。…台幣帳號:《備償帳號台幣》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款項係屬債務人清償乙方之款項,甲方並授權乙方得自行就上開帳戶內逕行扣抵以充償債務。…另乙方若收執以甲方為受款人之一切票據時,甲方並授權乙方得代刻並使用甲方名稱之印章或以乙方所持有之甲方印章,代為上開票據之所有背書行為,並予以託收交換存入上開帳戶後,逕行扣抵充償債務。」等語(本院簡上卷一第375 頁),並參照台灣醫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載明「甲方同意依據本約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7 頁),足見系爭備償專戶之開戶目的,係為便利台灣醫購公司償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被上訴人帳務作業,被上訴人得在處理台灣醫購公司債務範圍內,逕行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清償台灣醫購公司對被上訴人債務之用,系爭備償專戶可收受台灣醫購公司以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之票據款項,備償專戶實際上由被上訴人管理,且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屆期進行支票之提示兌現。

③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內存款確會給付利息乙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惟讓與擔保係債務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而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讓與,在債權人現實自擔保物取償前,擔保物之孳息利益實質上仍應歸屬債務人,並得於債權人將來現實取償時供抵充債務之一部,被上訴人與台灣醫購公司約定於供讓與擔保之金錢抵償債務前就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給付利息,自非法所不許,與判斷票據背書之性質亦無必然關係。衡諸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供自己借款之擔保,且無自行管理系爭備償專戶之權限,台灣醫購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係由被上訴人屆期進行支票之提示兌現,而非由台灣醫購公司直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匯入系爭備償帳戶。自難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後存入台灣醫購公司之備償專戶後,再自該專戶扣抵以充償債務,而非於取得票據時隨即抵償債務,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帳戶内之款項計息予台灣醫購公司,票據上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即認定台灣醫購公司在系爭支票上所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

⑷本件台灣醫購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形式上已合於背

書之規定,亦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則如別無其他事證,可於客觀解釋票據文義時資以認定確屬委任取款背書,即應認為權利轉讓背書,已如前述。經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據以判斷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系爭備償專戶之客觀文義,仍不足推認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據上,被上訴人是否須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是否支付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利息,與台灣醫購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所為背書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並無必然關聯。茲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無從徒憑系爭支票背面載有系爭備償專戶,遽謂台灣醫購公司所為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以執票銀行若非以背書人所提供之支票抵償債務,而須待票據提示兌付存入背書人之備償專戶後,再自該專戶扣抵以充償債務,則背書人所為之背書性質即非權利轉讓背書,且被上訴人就背書人備償帳戶内之款項計息予背書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上記載背書人之備償帳戶帳號,抗辯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自不足採。

3.綜上,台灣醫購公司既係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未依金管會105年11月8日裁罰處分之意旨查證系爭支票相關合約書及交易之真實性,顯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查被上訴人因台灣醫購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而取得經台灣醫購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之責任。

3.而查上訴人就此僅泛稱李建邦私刻多位牙醫診所大小章,偽造買賣合約及票據,向金融機構及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或票貼業務,金融機構就取得支票過程,存在金額異常,買賣合約記載方式不合交易習慣、未踐行收買債權程序等明顯瑕疵,倘能核實徵信及核對,必可發現該等瑕疵而拒絕承作該等業務,然其等仍予承作而收受票據,應為惡意執票人云云。然查,台灣醫購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時,有提供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及徵信調查報告等文件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證明,有銷貨憑單與買賣合約書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11至115頁、第381至386頁),而經檢視銷貨憑單與買賣合約書可看出雙方間為牙科設備乙批之交易,且台灣醫購公司已有出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收受系爭支票前,除向票據交換查詢上訴人票據信用正常外,有第一類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17頁),另向支票付款銀行照會上訴人為牙醫師,另從網路查詢確認上訴人為均潔牙醫診所負責人,台灣醫購公司為牙醫器材之供應商,台灣醫購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符合其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乙份可參(見同上卷第119頁),是被上訴人已曾對上訴人查核;又上訴人所提金管會裁處書(見同上卷第563至567頁)係主管機關認被上訴人與鼎興集團授信案之監督與管理未確實,實與本案無關,況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本無探究台灣醫購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義務,其收受台灣醫購公司提出之客票時,是否曾對台灣醫購公司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及相關客票來源徵信,核屬其內部對於撥放貸款之風險控管事項,縱有未能落實徵信或核貸寬鬆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承擔無法回收貸款之壞帳風險,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有無重大過失無涉。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2,5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廖盈嘉 XQ0000000 1,662,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