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 告 尤譽璇被 告 黃富隆
涂懷仁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原告所為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因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得其等同意而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黃富隆、涂懷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黃富隆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2、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涂懷仁至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樓下,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前車殼、前面板、前車燈處纏繞鞭炮後點燃,造成原告機車左右拉桿、前置物箱、小盾、Y型LED燈、擋風板、握把、右開關等處毀損不堪使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理費用。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黃富隆、涂懷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富隆、涂懷仁於前述時地共同毀損原告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隆、涂懷仁於相關刑事案件中坦認無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4號第8、
34、35頁,以下簡稱偵卷),且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機車車損照片可證(偵卷第16至19頁),堪信屬實。依前述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主張其支出9850元之修理費乙情,有銘達車業估價單可證(偵卷第47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觀諸前述估價單所載,其項目均為零件名稱,顯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修復,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自應以折舊之方式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機車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發生時出廠已逾3年,故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85元(計算式:9850÷10=9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12月1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5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