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林智奎 原住新竹縣○○市○○街○巷○號6樓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侵簡上字第1 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 年度簡上附民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識別身分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詎被告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羈押期間之107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診間外走廊,見衛生科護理師即原告徒步路過其面前時,突以手強行抓住原告手腕,將之拉近,導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隨即用另一隻手撫摸原告胸部而猥褻行為得逞,案經本院109 年度侵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為逞一己私慾,違反原告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完全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行為應與嚴懲,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至少有17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確定判決,顯然被告不法侵害女性之舉,習以為常,完全藐視法律規範。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精神障礙企圖減輕責任,足認被告知法玩法、藐視法律。原告任職於監獄衛生科擔任護理師,遭攻擊之場地正是每日工作地點,當日景象如同噩夢歷歷在目,每天上班都戒慎恐懼,唯恐突然間有像被告的人惡意攻擊猥褻原告。原告案發當時為未婚女子,自幼家教甚嚴,潔身自愛,言行舉止向來嚴謹保守,如今突然在工作中遭到被告襲胸強制猥褻,身心嚴重恐懼,事後長期無法入睡、焦慮感嚴重,出現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就診求助身心科。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猥褻而侵害其性自主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刑事二審合議庭以109 年度侵簡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強制猥褻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查被告於原告偶然經過其面前時,突以手強抓住原告手腕之強暴行為,導致原告右手腕擦傷,再以另一隻手撫摸原告胸部之猥褻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工作場所突遭被告襲胸強制猥褻,導致恐懼失眠,精神上須求助於藥物治療等情,有藥品總處方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頁)。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足堪認定。爰審諸被告於原告工作場所強制猥褻原告,致使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仍需一再重回事故現場,無法脫離被害情節之夢魘,且更加戒慎恐懼,唯恐再遭惡意攻擊猥褻,身心驚恐難以抹滅,亦即被害人於職場受侵害之心理壓力更甚於其他場所之侵害。再參以原告為中國醫藥大學護理研究所碩士班,目前擔任矯正機關之護理師;被告臺北海洋科技大學二專海洋休閒觀光科畢業,入監前於人力仲介打工為業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3、85頁),復佐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限閱卷),及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之賠償意願。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109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