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麗玉被 告 張書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與光武街口旁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訴外人周龍言所騎乘、搭載其配偶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龍言、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薦椎與左恥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125 元、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費用1 萬7,360 元、交通費用4,49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10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51萬9,975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惟遠紅外線健康能量墊部分,並無醫師出具之證明,自無購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而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又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刑徒刑3 月(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亦經判處有期徒3 月,與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上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萬3,125 元
,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暨醫療費用收據7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各乙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第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並為原告醫療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購買膠帶、棉花棒、紙尿褲等醫療器材及生活用品費用56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上開物品或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或因原告多處骨折,如廁不便而為生活上所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遠紅外線健康能量墊之費用1 萬6,800 元部分,固據提出商品明細表、發票各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自承醫師並未開立需購買該能量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從認定此屬必要之支出,應予排除。經剔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0 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000 元、計程車車資2,490 元,合計4,490 元,亦據其提出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乙紙、計程車乘車證明1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5至27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由其配偶看護共計2 月,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業據其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而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因術後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2 個月」等語之記載,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2 個月自屬有據;復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悖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 月×30日×2,000 元=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106 年起擔任大樓清潔工,一個月收入1 萬7,500 元,因系爭傷勢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10萬5,000 元乙節,惟原告自承無法提供相關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或其他資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肱骨頸骨折、薦椎與左恥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並多筆股票投資;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至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獲得強制保險金額6 萬9,790 元及被告
給付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第99頁),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8,385 元(計算式:153,125 元+560 元+4,490 元+12萬元+12萬元-69,790元-2 萬元=308,38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
3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洪任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