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黃尤春花兼訴訟代理人 黃佳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被 上訴人 蔡豐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領款收據(下稱系爭領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時提出前開證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上訴人黃佳雯(下稱黃佳雯)確有收受借款(見原審卷第58頁),是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領據,應係就其於原審主張有交付借款予黃佳雯乙節所為證據之補充;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嗣於提起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如不許被上訴人就此再行提出系爭領據為證,亦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佳雯前邀同上訴人即其母親黃尤春花(下稱黃尤春花,以下與黃佳雯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其上約定由黃佳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黃佳雯應按月於5日分期償還1萬8,000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息。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16日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實際交付款項36萬元予黃佳雯,黃佳雯並於同日簽立系爭領據。
詎黃佳雯陸續償還4期款項共7萬2,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30萬6,000元(計算式:37萬8,000元-7萬2,000元=30萬6,000元),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黃佳雯所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黃尤春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黃尤春花竟於本件起訴前,將其名下不動產先行贈與他人,顯係為規避債務而脫產。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復行發函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並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6,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經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佳雯前於108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借款13萬7,200元,黃佳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本金應為13萬7,200元,而黃佳雯已清償其中7萬2,000元.是黃佳雯現僅積欠被上訴人6萬5,200元(計算式:13萬7,200元-7萬2,000元=6萬5,2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所載:「借款人於100年5月16日借得款項共計378000元整,經借款人點收確認無誤,無須另立收據」等內容,其中日期部分記載為「100年」,且金額「378000元」部分亦嗣後遭他人將「1」變造為「7」,另黃佳雯於系爭領據簽名時,系爭領據內容亦為空白,系爭領據收受明細上所載金額「240800」部分亦係經嗣後變造,故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所載內容均非真正,黃佳雯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37萬8,000元。再被上訴人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曾表示如依約還款不須支付利息,故黃佳雯在依約清償其中4期款項7萬2,000元期間,尚未有利息發生,是上開7萬2,000元應全數用以清償本金,無從抵充利息。另黃尤春花並不識字,因受黃佳雯詐欺始在內容空白之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黃尤春花簽名時,系爭借款契約尚未填載金額,故黃尤春花並無同意為黃佳雯擔任連帶保證人,無庸就黃佳雯積欠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黃尤春花於本件起訴前縱曾處分其名下財產,此與黃尤春花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時,有無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佳雯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黃佳雯及黃尤春花分別在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6日匯款13萬7,200元予黃佳雯,嗣黃佳雯向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共計7萬2,000元後,即未清償其餘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借款契約、系爭領據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黃佳雯邀同黃尤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7萬8,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萬8,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佳雯借款36萬元,黃佳雯迄今尚積欠30萬8,000元,據此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黃佳雯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本息為何?㈡黃佳雯就系爭借款契約積欠之本息為何?㈢黃尤春花就黃佳雯上開積欠借款本息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黃佳雯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本息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人於100年5月16日借得款
項共計378000元整,經借款人點收確認無誤,無須另立收據。」等語,且系爭領據上載有「茲借款人黃佳雯向蔡豐年借款378000元整,借款人指示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137200元整,撥付入……帳戶(戶名黃佳雯)。二、240800元整,以現金支付,並經借款人清點無誤領取。」等內容,有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43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16日匯款13萬7,200元予黃佳雯乙情,業據前述;參諸證人黃湘怡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當時是被上訴人與黃佳雯洽談借款約定事宜,伊則於108年5月16日,攜帶現金20幾萬元及空白之系爭領據,南下與黃佳雯見面簽約,伊僅於該日見過黃佳雯,並未見過黃尤春花,當日是由黃佳雯將系爭借款契約交給伊,斯時其上已有「尤春花」之簽名,另伊將裝有現金20幾萬元之信封交給黃佳雯,黃佳雯當場點收金額後,再親自填寫系爭領據上之金額,嗣後再由被上訴人依系爭領據內容,將其餘款項匯款予黃佳雯;又伊當時應該有向黃佳雯複述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黃佳雯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且黃佳雯係點收金額後,才在系爭領據上填載內容,如果黃佳雯未曾收受現金,自不會在系爭領據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審酌被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確與系爭領據上所載內容相符,且證人亦結證確有攜帶現金交付黃佳雯,並由黃佳雯現場點收後簽名確認等節,是被上訴人主張黃佳雯向其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曾分別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實際交付借款36萬元予黃佳雯,尚屬有據。佐以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均記載黃佳雯借款總額為37萬8,000元,而與被上訴人上開實際交付借款數額相差1萬8,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黃佳雯及被上訴人曾約定借款利息為1萬8,000元,並由被上訴人預扣上開利息,亦堪憑採,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黃佳雯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應分別為36萬元及1萬8,000元。
⒊次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所載金額「378000」及
系爭領據第2條所載金額「240800」等內容,均係嗣後遭他人變造等節,然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證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16日與黃佳雯見面時,是由黃佳雯將系爭借款契約交給伊,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內容均非伊所填寫,且黃佳雯係當場點收金額後,再親自填寫系爭領據上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佐以黃佳雯亦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既然分期付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之金額為黃佳雯所填寫,為何會跟黃佳雯所稱實際收受借款數額不同?)黃佳雯:我是依照該小姐(即證人)所述填寫,該小姐說如果後面沒有按期繳款會罰錢,而且不足20萬元的部分會再補給我,我才依照該小姐所述寫下37萬8,000元,因為該小姐說如果逾期未還款,加罰金要罰到3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黃佳雯原雖對其實際收受借款金額有爭執,惟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中所載金額「378000」均為其所填載,且系爭領據第1條、第2條所載收受金額合計亦為37萬8,000元,是上訴人嗣後始行改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所載上開金額遭他人變造,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之借款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6日」乙節,固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參,然黃佳雯係於108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契約末尾立約日期亦記載為108年5月16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之借款日期縱誤載為「100年5月16日」,亦無礙兩造已於108年5月16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領據曾遭他人嗣後變造,其內容均非屬真正等詞,要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曾自陳黃佳雯如依約還
款即無須給付利息,故黃佳雯依約還款7萬2,000元期間,尚無利息發生等詞,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與黃佳雯間就上開借款曾約定利息1萬8,000元乙節,業據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係陳稱:「(法官問:黃佳雯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有約定利息,就是一開始預扣的1萬8,000元,嗣後如果依約履行,只要清償本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稽之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乙節,有系爭借款契約附卷可憑,是參諸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前後內容,應係指黃佳雯如有依約還款,則除上開約定利息1萬8,000元外,即無須給付其他遲延利息之意,而非指黃佳雯如有依約還款,即無須給付借款利息。又被上訴人因預扣利息1萬8,000元,而僅實際交付黃佳雯借款36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黃佳雯,自非上開借款本金之一部,亦非屬黃佳雯自其實際收受借款金額36萬元中,先行清償利息1萬8,000元,故黃佳雯仍應就上開約定利息1萬8,000元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此節,要無可採。
㈡黃佳雯就系爭借款契約積欠之本息為何?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黃佳雯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別為36萬元及1萬8,000元,且黃佳雯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黃佳雯所給付上開7萬2,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8,00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5萬4,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1萬8,000元=5萬4,000元),是黃佳雯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30萬6,000元(計算式:36萬元-5萬4,000元=30萬6,000元)。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佳雯及被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6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於5日償還1萬8,000元,且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黃佳雯如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黃佳雯須提前清償,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6%計息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佐,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黃佳雯自108年5月16日起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7萬2,000元乙節,業據前述,是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黃佳雯上開借款債務至遲自108年10月5日後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上訴人請求黃佳雯給付自109年9月15日起,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黃尤春花就黃佳雯上開積欠借款本息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尤春花雖抗辯其並不識字,因受黃佳雯詐欺始在系爭借
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詞,惟黃尤春花就其確係遭黃佳雯詐欺始行簽名,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黃佳雯上開詐欺行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黃尤春花所辯上情,已非有據。況黃尤春花所陳上情縱令為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尤春花為黃佳雯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起訴請求黃尤春花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黃尤春花之住所,並由同居之訴外人即黃尤春花之女兒黃淑卿收受乙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是黃尤春花至遲應自斯時起即得知悉其所指受黃佳雯詐欺而簽名乙事,惟黃尤春花亦未舉證證明其曾於發現黃佳雯上開詐欺情事1年內,向被上訴人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黃尤春花執此抗辯其無庸對黃佳雯積欠之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至黃尤春花雖另抗辯其於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時,其上尚未
填載借款金額,黃尤春花未能確認連帶保證債務內容,是黃尤春花及被上訴人間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既係由黃佳雯交由黃尤春花簽名,且系爭借款契約上已載有借款人因借貸款項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分別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已明確表彰連帶保證人願就借款人因該借款契約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旨,則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既均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尤春花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尚屬有據。參諸黃佳雯自陳其曾將黃尤春花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之過程錄影,並將該影片檔案傳送予被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黃尤春花倘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名其上,黃佳雯何有將上開簽名過程影片傳送予被上訴人,而自曝被上訴人查知黃尤春花未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風險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黃尤春花曾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實非無憑,審酌黃尤春花及黃佳雯為母女關係,且黃尤春花既同意擔任黃佳雯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在系爭借款契約尚未載明借款金額前,先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交由黃佳雯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在其上填載借款金額等情,是黃尤春花應有事先授權待黃佳雯及被上訴人確認借款本息金額後,由黃佳雯填寫借款金額,再由黃尤春花就該借款債務併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故黃尤春花所辯前詞,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積欠借款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6,000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