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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劉芳妤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被 上訴人 江明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未依約繳納租金,伊即於109年2月底,要求上訴人搬遷。詎上訴人明知伊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冰箱內之食物、蔬菜、水果及魚肉等物,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9時3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203偵查庭內,對伊提起竊盜罪刑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月12日,在系爭房屋外走道上,向在場員警表示被伊為竊盜罪現行犯(下稱系爭行為),而上訴人系爭行為,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誣告案件),自屬不法,顯將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伊自69年起即從事社會服務工作,目前仍擔任多間協會之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使伊痛苦萬分,至今精神無法回復,伊社經地位良好,遭上訴人惡意栽贓,精神上受有痛苦,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誣告之事實,被上訴人故意玩法濫告,無端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刑事誣告案件尚未判決,原審卻未調查證據旋以一庭辯論終結,上訴人並無誣告之行為,希望可以回去原審調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續行調查。被上訴人答辯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取其屋內冰箱之食物、蔬菜、水果、魚肉為由,於109年3月10日9時37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203偵查庭內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罪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日16時30分許、同月12日,在系爭房屋外走道上,向在場員警表示被上訴人為竊盜罪現行犯。又被上訴人系爭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另案誣告案件受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1762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被上訴人涉嫌竊盜罪,致其名譽權、信用權受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即上訴人有無誣告之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以適當調和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並達到民事責任法合理填補損害之機能。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認定事實、解釋法律並進行個案涵攝,乃司法機關之權責,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要屬當然。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不法侵害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者,即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無罪,仍不得憑此遽認行為人之申告係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誣告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並無竊盜之行為,然分別

於109年3月10日、12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或員警指訴為竊盜犯等情,雖提出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2號起訴書為憑,然上開起訴書,主要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後,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為據,並未敘及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竊取其物仍刻意提告,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刻意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存在。

㈢而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中雖申告稱:「原先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我要告的是109年3月9日他(即被上訴人)把房屋水電都切斷,冰箱及裡面東西都不見」、「(問:被告究竟竊取你什麼東西?)冰箱裡的食物、蔬菜、水果跟魚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58頁),並於同日及同月12日向員警表示被上訴人為竊盜犯,然上訴人指訴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誣告案件110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房屋要收回自住需進行整修工程,109年3月1日便開始動工,當時只剩上訴人仍未搬離,4樓的冰箱本來放在廚房公共區域,因為地板要重鋪,因此冰箱要移走,搬動冰箱前沒有打開來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應該是在同年3月2日、3日左右將冰箱移動到其他房間內,因為上訴人都是半夜回來,沒辦法立即告知,但有告訴上訴人要施工;因為打地磚會打到管子跟電線,所以要切掉電源,現場是工地,所以晚上會切掉總電源;冰箱裡面上訴人很多東西都是壞的、腐爛的,之前其他房客也有跟我反應,停電之後我怕裡面東西會壞掉,我有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它會流湯水出來等語(見另案刑事卷第230至241頁),證稱將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屋冰箱內放置食物,在冰箱搬離後未立即告知上訴人,且有切斷系爭房屋水電之行為,與上訴人提告之事實大致相符,難認上訴人係刻意虛構事實提出告訴。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誣告案件110年10月28日審理時雖改稱在109

年3月2日、3日便已告知上訴人冰箱位置云云(見另案刑事卷第238頁),然被上訴人該部分證述,除與其同日證稱:

上訴人都在半夜才回來等語矛盾,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因時間間隔已久,未能確定何時告知上訴人搬動冰箱等語(見另案刑事卷第238頁),難認上訴人於提起刑事告訴前已得知系爭房屋冰箱位置,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竊盜之行為。㈤系爭房屋內上訴人放置食物之冰箱遭移置,而被上訴人未立

即告知等情,既經被上訴人自承如前,則衡諸前開情事,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僅房東即被上訴人始能進入系爭房屋,因而誤認其放置於冰箱內物品遭被上訴人竊取進而向司法偵查機關申告等情,既非毫無憑據,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憑空杜撰、誣指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等情,容有疑義而難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竊盜罪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14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系爭行為遭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另案誣告案件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另案誣告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上訴人即係故意虛構事實,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㈥綜上,依本件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出於

憑空捏造,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竊取其食物卻誣指被上訴人等情。況訴訟權既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雖因證據取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逕憑訴訟之結果,即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名譽權、信用權受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