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上訴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被上訴人 張庭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被上訴人 林苡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重簡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陳稱:因伊還有書狀要提出,是關於伊與其他10幾家媒體已經達成和解的資料要給鈞院參考,故請求展延言詞辯論期日云云,然因兩造已有充分之攻擊防禦,爭點甚明,且上訴人與其他媒體之和解內容與本件亦無關連,核無再予改期辯論之必要,其請求不予准許,先此指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苡捷、張庭翔為被上訴人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者(以下分稱林苡捷、張庭翔、民視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民視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於其所有之電視台及網站上,就訴外人傅子育以二房東身分詐騙租客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事,發佈由林苡婕、張庭翔撰寫之新聞稿(下稱系爭報導),以「男版張淑晶」之標題稱呼傅子育。惟傅子育之詐騙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其租賃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民視公司不僅放任林苡婕、張庭翔引用上訴人之姓名形容傅子育,更將系爭新聞以電視新聞及網路媒體之方式公諸於世,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降低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8條規定,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維基百科頁面介紹內容,可知上訴人近年因與房客之房屋租賃糾紛,屢次登上我國媒體新聞版面,已成為國內知名人物,上訴人之行為並促使內政部於10
9 年9 月公告暱稱「張淑晶條款」之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租客權益,足見上訴人之姓名於我國已成為與房客有租賃糾紛之房東形容詞。再者,系爭報導係由房仲業者主動召開記者會,以標題「男版張淑晶!揭發『惡/ 二房東』傅子育」廣發採訪通知予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家媒體,且系爭報導中僅有標題提及上訴人之姓名,採訪內容均係針對傅子育,完全未提及上訴人,顯見標題「男版張淑晶」之文字,僅係用於形容該與房客發生房屋租賃糾紛之房東,非指涉上訴人,故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甚明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
㈡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苡婕、張庭翔為受僱於民視公司之記者,系爭
報導由林苡婕、張庭翔撰寫後,刊載在民視公司經營之電視台網頁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報導為憑(原審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稱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導內
容係報導一名傅姓二房東轉租房屋予多名房客,從中賺取差價,並於收到房客預付之3 個租金及2 個月押金後,即神隱消失之詐騙事件,與上訴人全然無關,被上訴人自無以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至系爭報導標題雖以「男版張淑晶」形容該傅姓二房東,然上訴人確曾因多起與房客間之房屋租賃糾紛事件,即構詞誣告房客及相關人,並詐騙部分房客之租金及押租金,經偵查機關起訴後,業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犯有多件誣告、詐欺取財罪(其中詐欺取財罪有
3 件)而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本院搜尋之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上開行徑經眾多媒體披露報導而廣為周知後,內政部即針對上開事件公布新版房屋租賃契約,及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該等規範即被大眾戲稱為「張淑晶條款」,有被上訴人所提維基百科及媒體相關報導之網路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97 至203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以「男版張淑晶」形容該傅姓二房東,係用於形容該與房客發生租賃糾紛之房東,非指涉上訴人等語應屬可採,難認有何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以名譽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萬元,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