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李慧君訴訟代理人 陳智仁被上訴人 李淑娟兼訴訟代理人江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9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10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志猛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淑娟(上訴人之二妹)之父親,被上訴人江信宏為被上訴人李淑娟之子。而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共3層。)原為父親李志猛(已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死亡)所有,嗣於105年9月13日在其意識清楚狀態下同意將14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上訴人為14號房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2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住進14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予以非法占用。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一般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共3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591租屋網的市場出租行情,鄰近系爭房屋之其他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8,000元(12,000*34=408,000);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水、電、瓦斯等費用計3,764元(含水費261元、電費2,369元、瓦斯費1,134元),亦構成不當得利。二者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41萬1,764元(408,000+3,764=411,764)。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76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1,764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被上訴人江信宏有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李淑娟則確於前開時期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李淑娟與丈夫離婚後就住進系爭房屋,時間大概從84年開始,住到108年8月25日,當時是經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志猛同意無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李志猛生前將14號房屋贈與上訴人一事,直至李志猛於105年11月4日往生,被上訴人才知悉此事,並因此於106年間由訴外人李國華對上訴人提起返還遺產之訴(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下稱另案。)。雖另案判決李國華敗訴,但由訴外人李雅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淑娟之妹妹)於另案證言,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是基於與李志猛間使用借貸契約才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屋,李志猛之子女均應受李志猛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不合理。因為105年至108年直到發生上訴人請鎖匠破門強制驅離前,兩造關係非常密切,上訴人在自其父李志猛處受讓取得14號房屋所有權前,明知其前手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其猶受讓14號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條規定,應受其父李志猛原與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屬於民法第952條所定之善意占有人。即被上訴人是基於與李志猛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105年10月17日至108年8月25日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僅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才有給付義務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李志猛於105年11月4日死亡,其子女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淑娟及訴外人李國華、李雅琴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14號房屋(共3層)原為李志猛所有,嗣於105年10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有14號房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㈢被上訴人李淑娟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江信宏於同時期,亦有以將個人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方式,占用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提出水費單據(14號房屋整棟計算;219元部分〈計費
時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42元部分〈計費時間10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9日〉)、電費單據(14號房屋分層計算;2,229元部分〈14號1樓,計費時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70元部分〈14號2樓〉、70元部分〈14號2樓〉)、瓦斯費單據(計費時間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均為真正。
四、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共34個月),按月以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共40萬8,000元部分: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及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經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李志猛同意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時間大概從84年開始,已經居住約20幾年,住到108年8月25日搬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提出在系爭房屋內生活之照片8幀及照片檔案為證,且上訴人前因認被上訴人江信宏竊佔系爭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3933號案件受理,而檢察官偵辦該案時,證人李國華於108年12月6日到場具結證稱:「(問:江信宏跟他母親從什麼時候有住在大同南路212巷14號?)從李淑娟離婚後,差不多20幾年了,約是江信宏兩三歲的時候。「(問:期間有搬出去住嗎?)沒有。」「(問:當時房子是誰名下?)當時是我父親李志猛的,我父親同意他們住。」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另佐以證人李雅琴於另案二審準備程序中,亦於109年5月1日到庭具結證稱:「....,二姐(指被告李淑娟)比我早結婚,有小孩,是後來離婚,才有時候會回來家裡住...。」「(問:
你說李淑娟在離婚後,搬回去家裡住,李淑娟是住哪一間?)李淑娟大部分都是14號(指系爭房屋)那間,有時候會去男朋友家住,李淑娟就來來去去,時間不是很固定。」「(問:誰決定讓李淑娟住在14號?)誰決定讓李淑娟住14號我不清楚,但我回去時李淑娟就住在14號。」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詳原審卷第151至165頁)附卷可查。參酌依卷附被上訴人李淑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李淑娟係於85年1月6日與丈夫江文政離婚,此時系爭房屋仍為李志猛所有,綜合前開事實情節,已足以認定李志猛係因被上訴人江信宏、李淑娟與其自身存有直系血親關係之親情考量,而同意被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李淑娟離婚後無償且不定期限借用系爭房屋供居住,雙方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
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被上訴人既自85年間起即本於與李志猛間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併遲至李志猛死亡後才知悉李志猛已於生前將14號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同前證人李雅琴另案準備程序筆錄證稱:「…所以在爸爸過世前沒有把房子過戶給李慧君的事情讓李國華、李淑娟知道。」〈詳原審卷第163頁〉),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貸與人不以所有人為限,雖李志猛已於105年10月17日將1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因之無效。並由被上訴人直迄李志猛死亡後,才知悉李志猛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也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符合民法第959條構成要件情事,應認自105年10月17日(上訴人取得14號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李志猛死亡之日)止,被上訴人屬善意占有人,不負返還占用利益(相當於租金利得)予上訴人之義務。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李志猛之繼承人,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本於繼承法律關係繼受李志猛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於105年11月4日至108年8月25日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亦屬有據。
㈣基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共34個月),按月以1萬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共4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為其代墊使用水、電、瓦斯等費用計3,764元(含水費261元、電費2,369元、瓦斯費1,134元)部分:
㈠承前,被上訴人固因與李志猛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使用借
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使用借貸契約範圍尚包含其等無庸支付占用期間所支出水、電、瓦斯等使用費,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際,上訴人為其等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使用費用,自屬有據。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水費單據(14號房屋整棟計算),其中219元
部分,計費時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1日(59日),按1至3樓平均,及被上訴人占用時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5日(42日)計,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為52元(219/3*42/59=42);其餘42元部分,計費時間10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9日,非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應予剔除。電費單據(14號房屋分層計算),其中2,229元部分(14號1樓),計費時間108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65日),按被上訴人占用時間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42日)計,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為1,440元(2,009*42/65=1,440);其餘70元、70元部分均是14號2樓支出費用,與系爭房屋無涉,應予剔除。
瓦斯費單據部分,計費時間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日,非被上訴人占用期間,亦應剔除。基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1,492元(52+1,440=
1.492)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92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