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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張玲穗

林森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被上訴人 陳鐶僑

王綵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重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玲穗新臺幣9萬5,

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陳鐶僑自民國104 年12月3 日起逐年向上訴人張玲穗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陳鐶僑於107 年12月間並邀被上訴人王綵薰擔任連帶保證人,續向上訴人張玲穗承租系爭房屋二年(訂約一年、續約一年),租賃期限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三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上訴人陳鐶僑應於每月3 日以前繳納,被上訴人陳鐶僑如有違約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被上訴人王綵薰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有三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上訴人陳鐶僑未善盡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更換客廳天花板燈具為大型燈具,致於109年4月17日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掉落,更於109年6月間雇工拆卸系爭房屋一間房間之冷氣支架,造成支撐天花板木架斷裂,而使部分木製天花板掉落。縱上開二處天花板掉落原因係遭白蟻蛀蝕所致,亦係被上訴人全家居住系爭房屋多年,經常緊閉門窗,造成客廳、房間潮濕水氣過重,且經常吃甜食零食未能隨時清除,造成螞蟻、白蟻互利共生繁衍 此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陳鐶僑未善盡保管系爭房屋義務。經估計系爭房屋上開二處天花板修復費用至少需10萬元,為此,上訴人張玲穗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33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㈡被上訴人陳鐶僑業已於109年5 月15日上午9 時餘分打電話向上訴人張玲穗之出租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森元表達終止系爭租約,通知不再承租將於109 年5 月31日搬遷,被上訴人陳鐶僑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但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張玲穗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11,000元。又被上訴人陳鐶僑非但遲至109 年6 月30日方自系爭房屋遷出,且迄於109 年10月1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是被上訴人張玲穗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 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至少2 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違約賠償44,000元(11,000×2 ×2=44,000),及賠償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50,000元,以上合計20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陳鐶僑支付之押租金21,00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鈴穗184,000 元。㈢另上訴人於109 年6 月16日晚間8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欲向被上訴人收取水電、瓦斯費用及違約金時,被上訴人王綵薰明知兩造間有上開房屋租賃糾紛,且上訴人係前來請求上訴人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及違約金,詎被告王綵薰竟撥打110電話報警,誣指上訴人侵入民宅,待警方到場後,更對警員指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云云,被上訴人王綵薰上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2人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恐慌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王綵薰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玲穗18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綵薰應給付上訴人張玲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綵薰應給付上訴人林森元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屋齡約為30年以上,且為木造隔間,容易產生白蟻蛀蝕,此為自然現象,而該屋內之天花板掉落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陳鐶僑於108 年發現有白蟻後即多次告知上訴人要來處理,然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以噴殺蟲劑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也進行噴灑,當下真的白蟻死了,原本有白蟻的地方也沒有白蟻,被上訴人因此相信白蟻會因為噴殺蟲劑就沒了,但上訴人一直遲未尋找專業人員來除蟲,導致白蟻跑到天花板啃蝕,以致於109 年4 月17日客廳天花板倒塌。被上訴人陳環僑旋告知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林森元當日前來後,隔日晚間被上訴人王綵薰即收到上訴人林森元所傳表示白蟻是自己從冷氣管爬進來的訊息,並要被上訴人自己修缮,惟蟻害乃天然災害,應由出租人負修缮之責,被上訴人既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應找人處理蟻害問題,被上訴人實已盡善良租屋人之義務,上訴人卻未處理,致其後於109年6月12日系爭房屋面對廚房左側房間之天花板亦因蟻害坍塌。㈡被上訴人陳鐶僑因系爭房屋有蟻害問題,不敢再居住,遂於109年5 月15日打電話予上訴人林森元,表明於109年6 月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復於109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告知於109年6月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被上訴人亦已於109年6 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5日搬遷時有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當天說他很忙要拜拜,沒空交屋,被上訴人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搬遷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予上訴人,並表明要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迄今卻未讀取該訊息內容。㈢109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因上訴人前來系爭房屋遲不離開,被上訴人王綵薰方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調,並未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入住宅罪之告訴,上訴人所提渠等有憂鬱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王綵薰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張玲穗與被上訴人陳鐶僑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被上訴人陳鐶僑並交付押金21,000元,且由被上訴人王綵薰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租期屆期後三方約定依上開契約再延續1 年,租期至109 年12月3 日止,嗣被上訴人陳鐶僑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房屋之客廳及房間天花板先後於109 年4 月17日、6 月21日掉落。另被上訴人王綵薰於109 年6 月16日晚間上訴人2人至系爭房屋時,曾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掉落係被上訴人陳鐶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 項前段、第433條、第273 條第1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玲穗天花板修復費用10 萬元,且被上訴人陳鐶僑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迄於109 年10月12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 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玲穗至少2 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違約賠償44,000元,及賠償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律師費5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陳鐶僑支付之押租金21,000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鈴穗184,000 元;另被上訴人王綵薰於109 年6 月16日晚間報警誣指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王綵薰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張玲穗請求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規定之承租人之保管義務,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保管狀態而言,而所謂合於物品自然使用情形所應有之狀態,應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是否天然災害所造成及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綜合判斷。蓋任何物品均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老舊敗壞,係自然界之定律及不變法則,且物品天然災害而造成損壞,係因不可抗力所造成自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故承租人自無需就其正常使用以外之自然耗損及天災造成之損壞負其責任。此參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第429條規定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之意旨,亦可明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陳鐶僑承租期間雖發生系爭房屋之客

廳及房間天花板先後掉落情形,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陳鐶僑或被上訴人陳鐶僑之同居人所造成之損壞,空言主張已難憑採。復參諸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房屋內有白蟻及系爭房屋木製隔間疑遭白蟻蛀蝕之影片(存於原審證據存置袋內),並佐以被上訴人王綵薰於109年4月17日系爭房屋客廳之木製天花板掉落後通知上訴人林森元,上訴人林森元以通訊軟體回覆之訊息稱:「冷氣管進入沒打速尼空!做阻雨水會使蟲進入!他們裝冷師父時常遇的如蚊子、虎頭蜂、白蟻等都會築巢~~冷氣管裝倒吊進如房屋,一定會進如雨水!天板並無漏水情行!爾是從冷氣管接口開使斷裂塌下來!幸好大家平平安安!倒吊入管一定要做防水!但我們都沒有注意到!」、「那柳安木被吃的像紙一樣!爾格板沒吃掉!蟲子成長就會飛走去找另外地點!屋內可能還有幼蟲在吃、弟弟的房間天花板(賴先生以前有撒石灰)所以沒有塌下狀況,但介力柳安木也可能掛了~~疑裝冷氣師父真沒職業道德~~」、「是專業老師父他們遇到太多太多的經彥!不是我能感覺到!幸好大家平安!阿彌陀佛!~嚇壞我」(見原審卷第107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報價單中有白蟻消毒工程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蟻害及系爭房屋木製天花板掉落原因係遭白蟻蛀蝕所致乙事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發見系爭房屋有白蟻後即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180頁),堪認被上訴人陳鐶僑已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上訴人雖另稱:縱使上開二處天花板掉落原因係白蟻蛀蝕所致,亦係被上訴人全家居住系爭房屋4年多,經常緊閉門窗,造成客廳、房間潮濕水氣過重,且經常吃甜食零食未能隨時清除,造成螞蟻、白蟻互利共生繁衍 此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系爭房屋義務云云,然白蟻入侵之成因複雜,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即遽為上開推論,實非有據。⒊準此,上訴人張玲穗以被上訴人陳鐶僑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 項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天花板修復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張玲穗請求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陳鐶僑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44,000元、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1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陳鐶僑)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情事時丙方(即被上訴人王綵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雙方方已約定被上訴人陳鐶僑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系爭租約。查:被上訴人陳鐶僑係於109年5 月15日打電話予上訴人,表明於109年6 月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再次告知於109年6月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於109年5月28日寄發之00069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就00069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回覆之000839存證號碼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9至117頁),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陳鐶僑於

109 年5 月15日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提前終止租約之日期為109年5月31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陳鐶僑提前終止而於10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張玲穗依系爭租約第21、15條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11,000元。

⒉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足認被上訴人陳鐶僑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房屋)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陳鐶僑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6月30日止,

業如前述,嗣被上訴人陳鐶僑雖於109年6月25日遷出系爭房屋,但迄於109年9月22日原審調解程序後,始以掛號寄還系爭房屋鑰匙,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受領,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而占有之有無在於事實上管領力之存否,被上訴人陳鐶僑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期間,上訴人並無從任意進出,是被上訴人陳鐶僑於109 年6 月25

日雖自行遷離系爭房屋,但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充其量僅為占有之拋棄,難謂其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09 年6 月25日搬遷時有通知上訴人

,但上訴人表示當天說他很忙要拜拜,沒空交屋,被上訴人後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搬遷後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予上訴人,並表明要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上訴人迄今卻未讀取該訊息內容云云,然觀其提出所傳通訊軟體訊息內容:<109年6月24日> 「6/25( 四) 端午節搬家整理完畢會通知您來交屋,再請您過來交屋」、<109 年6月25日>「房東您好,我們已經搬完家,您今日沒空過來,看改日再跟您約時間交鑰匙給您,謝謝!」(見原審卷第134頁),均未有上訴人讀取之紀錄,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訊息迄未獲上訴人讀取,即難認被上訴人陳鐶僑業已將準備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通知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上訴人有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交付之事實,自不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交付有受領遲延之情而得免除被上訴人陳鐶僑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鐶僑於109 年10 月12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後始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理。

③被上訴人陳鐶僑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至109年6月30日租期屆

滿後本應即返還系爭房屋,卻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已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逾2個月,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張玲穗依系爭租約第8、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4,000元(計算式:11,000<元>×2<個月>×2),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規定即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賠償之目的,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 條第1 項為同一請求,無再審究之必要。⒊系爭租約第16條業已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

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上訴人復因本件涉訟支付律師費用5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陳鐶僑有租約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張玲穗之違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張玲穗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及系爭租約15條約定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玲穗因本件涉訟支付之律師費用

5 萬元,亦屬有據。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張玲穗依系爭租約約定共得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05,000元(計算式: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違約金44,000元+律師費用5萬元=105,000元)。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示,可知被上訴人陳鐶僑有繳納21,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陳鐶僑尚未繳納109年6月份之租金11,000元,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上開押租金21,000元先予抵充109年6月份之租金後,所餘押租金10,000元自得續予抵充上訴人張玲穗上開得請求之105,000元,經抵充後,上訴人張玲穗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5,000元。

㈣上訴人張玲穗、林森元請求被上訴人王綵薰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綵薰明知上訴人2人於109 年6 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處係為向被上訴人收取水電、瓦斯費用及違約金,其竟撥打110 電話報警,誣指上訴人侵入民宅,待警方到場後,更對警員指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乙節,已為被上訴人王綵薰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所傳證人即當天前往系爭房屋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王柏翔於本院110年9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當日伊是受理被上訴人王綵薰報案前往現場,報案人並無表示什麼糾紛,就是爭吵糾紛,經瞭解後是房屋糾紛,經現場詢問報案人,報案人表示房東過來要吵房屋有白蟻的問題,當時在樓下的男子,也跟伊一起上樓,據伊瞭解該男子是房東,伊跟房東進入系爭房屋前有詢問報案人是否可以進入屋內,報案人同意後,雙方就在討論白蟻在房屋內有損害房屋的一些事情,伊發現這不是警方可以協助的事項,但伊怕雙方有爭吵,所以在現場等雙方討論完畢才跟房東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第17

2、173頁),並觀諸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當日報案人為被上訴人王綵薰之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其上案發地點欄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與房東糾紛」、案情記錄記載:「據報上述地點: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請派員處理並回報 」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實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王綵薰當日報案時誣指上訴人侵入民宅,待警方到場後更對警員指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居罪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王綵薰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王綵薰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顯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玲穗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屬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