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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林志忠訴訟代理人 林莉婷被 上 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時原為王子德,嗣後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變更為唐念華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1至第263頁),並經唐念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81),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2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0000000000(下稱C門號,與A、B門號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2萬42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8萬2,662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積欠之電信費用雖已罹於時效,然系爭門號約定補償款均非手機補貼款或終端設備補貼款,而是整體契約違約所設之補貼款,非上訴人申辦門號取得手機之對價,係賠償遠傳公司無法獲得契約期間完整履行利益之損害,性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所需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故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契約補償費8萬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具代辦委託書、證明文件及合法授權資料,委託訴外人林莉婷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及相關業務,系爭門號合約未經合法授權,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門市人員未依照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營業規章範本中有關委託代理人申請之程序辦理,門市人員請代理人於申請人欄位填上林志忠簽名,代理人未於代理人欄位簽名,門市人員私自補簽名。且門市人員提供授權書文件已載明信用卡持有人與遠傳門號申請人需為同一人,然門市人員為了業績便宜行事,已知持卡人是林莉婷仍給予辦理信用卡扣款,顯違反申辦流程,導致信用卡未完成扣款,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再者,電信業者所提供電信服務及配合促銷之相關手機、日用品補貼,均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上訴人則抗辯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且補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茲就兩造間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遠傳公司間有關系爭門號之行動服務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知悉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A門號行動服務契約書申請人欄位簽章者為「林志忠」

,同時申請攜碼服務,自威寶電信移出A門號;B門號行動服務契約書申請人欄位簽章為「林莉婷」,同時申請攜碼服務,自威寶電信移出B門號及將B門號移轉給上訴人,移轉後之帳單投遞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C門號行動服務契約書申請人蓋用「林志忠」印章,代理/法定代理人欄位簽章者為「林莉婷」等情,有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81頁、第189頁、第195頁)。次查,A門號申請書上「林志忠」簽名與上訴人舊門號0989×××259號申請書簽名相似;B門號原使用人為林莉婷,移轉門號帳戶予上訴人後帳單投遞地址為上訴人戶籍地;林莉婷於103年11月代理申請C門號後,該門號於104年2月11日申請3轉4續約時,申請人欄位簽名為「林志忠」,該簽名與舊門號0989×××259號申請書「林志忠」簽名相似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資料、申請書及遠傳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二第189頁)。基上,上訴人曾於系爭門號簽名確認相關事項,且於收到帳單後並未向電信公司提出異議,縱認上訴人之代理人林莉婷與電信業者申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時,並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然上訴人於知悉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於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22日向遠傳公司提出包括舊門號0989×××259號及系爭門號均非其申請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47頁),然遠傳公司客服於104年3月17日向舊門號0989×××259號申請人催繳電信費用時,接聽者表示平常日才能繳款,現在在看診;接聽者應為申請人本人等情,有遠傳公司催款紀錄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5頁、第325頁)。衡情,倘舊門號0989×××259號確實並非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收到催繳費用之電話時,基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考量於第一時間即應強烈表達其並未申請該門號,且為拒絕繳納費用之表示。惟上訴人卻稱其於假日才能繳款等情,與常理已有不合。是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繳納積欠費用後,始聲明舊門號及系爭門號非為其申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制訂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第四章有關於用戶申請程序及檢附資料之規定內容為:用戶租用本業時應依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第12條)。自然人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檢附身分證文件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用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應檢附前揭證明文件外,代理人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用戶本人,由用戶負履行契約責任。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第13條)。經查,系爭門號申請人或代理人於遠傳公司門市申請服務時,均有檢附申請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申請人及代理人均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以表明授權代理人之意思等情,有遠傳公司提供系爭門號申請電信服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至195頁),核與國家通訊委員會制訂之營業規章並無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林莉婷於代理上訴人申請門號時,並未出具代辦委託書,不符合法定方式等情。然上開營業規章僅規範代理人應出示合法授權之資料供電信公司核對,並未規範合法授權資料之具體形式,則申請人及代理人各自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及代理人欄位簽名蓋章亦非不得推論代理人已取得申請人合法授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門號申請方式未符合國家傳播委員會規定,依據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經查,遠傳公司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依據A門號及B門號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語音服務資費為POS4RC 4G絕配語音0型,需使用30個月方能降低。若違約應負補償金額為0元。數據服務資費為POS4RC 4G絕配2699型,合約期限為30個月,若違約應支付補償金額29,000元,專案搭配商品各為iPhone6 Plus 64GB金(MGAK2TA/A) 終端設備(手機)1支(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73頁);C門號電信服務契約約定,專案合約期限為30個月,語音服務資費為POS4RC 4G絕配語音0型,需使用30個月方能降低。若違約應負補償金額為0元。數據服務資費為POS4RC 4G絕配2699型,合約期限為30個月,若違約應支付補償金額30,000元;加值服務為POS3XX

Omusic月租149音樂無限聽綁約,加值合約期限為12個月,若違約應支付補償金額1,000元;加值服務為POS3XX 遠傳影城月租199電影無限看綁約,加值合約期限為12個月,若違約應支付補償金額1,200元,專案搭配商品為iPhone6 Plus64GB銀(MGAJ2TA/A) 終端設備(手機)1支(本院卷二第195頁)。次查,系爭門號因欠繳電信費,經遠傳公司予以停機,以停機期間與合約剩餘期間計算,A門號收取收電信設備補貼款2萬6,745元、B門號收取電信設備補貼款2萬6,364、C門號收取電信設備補貼款2萬7,763元、加值服務補貼款1,790元(Omusic976元+遠傳影城814元)等情,有遠傳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頁)。綜此可知,遠傳公司係藉由搭配免費之電信終端設備(手機),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即30個月)、一定金額數據服務資費(即每月2,699元)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電信公司係藉由在約定期限(30個月)內,收取固定且較高電信費用資費,以補足搭配免費手機商品損失,該手機損失會因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逐日遞減。因此,如果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遠傳公司將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30個月約定金額以上之電信資費及12個月約定加值服務,以補足因搭配免費手機損失。故而雙方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約定之計算公式計付終端設備補貼款、加值優惠補貼款。準此,足認各該終端設備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遠傳公司為追回當初搭配免費手機商品價額,而專案優惠補貼款則係為追回當初減收之Omusic、遠傳影城月租費差額。故應認各該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受讓人即新債權人係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未因而喪失。而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者,得拒絕給付,此乃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遠傳電信於104年2月、3月、5月寄發電信費繳款通知,要求上訴人立即繳納積欠電信費及補貼款等情,有綜合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頁、第77頁、第117頁)。足認上開債權至遲於104年5月已發生且得向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始對上訴人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已提出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行動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補貼款,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行動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