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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紀銘偉被 上訴人 黃聖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於該處依序追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RCP-6616自小客車及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拖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元、修復費用181,109元(含工資54,418元、四輪定位2,250元、零件96,144元、烤漆塗裝28,297元),合計182,80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80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27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86,530元請求部分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之部分上訴,並補充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後減損價值80,000元。

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結帳清單及明細、行車執照、信用卡簽帳單,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行駛中山路往文化二路方向之中間車道,因當時載朋友回家且其在報路,回頭聽其報路時精神不濟,此時車子往右偏,我要踩煞車時拖鞋卡住變成誤踩油門,因而往右依序撞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小時」等語,此有渠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現場員警初步判定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足見被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聖原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車損,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6,14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614元(元以下4捨5入)。此外,上訴人另支出工資54,418元、四輪定位修復2,250元及烤漆塗裝28,297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4,579元(計算式:9,614元+54,418元+2,250元+28,297元)。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扣除折舊費用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94,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不應准許。

㈡拖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委託原廠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至汽車維修廠,計支出拖吊費用1,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匯豐南崁廠結帳清單及明細為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㈢車輛減損價值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25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170,000元,減損價值為80,000元乙節,復據於本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理費用94,579元、

拖吊費用1,700元、車輛減損價值80,000元,合計為176,279元(計算式:94,579元+1,700元+80,000元=176,279元)。

七、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279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所主張車輛減損價值80,000元之請求,而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80,000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