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昌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向宇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被 上訴人 正竹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 之1 第3 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扣抵違約金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第128 頁)存卷可參,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並未釋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何款事由,復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於本院二審審理始提出此項新攻防方法,且經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足認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自與前開規定未合,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以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既經被上訴人異議,不得於二審提出,從而本院即無庸再就抵銷抗辯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零件(下稱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貨款,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9萬64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64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曾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為109 年2 月27日,上訴人並於訂購日(109 年2 月5 日)之翌日起,每週均有催促被上訴人貨品之進度,被上訴人亦均表示會如期交貨。詎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7日未依約按時交付系爭物品,嗣後上訴人自109 年3 月2 日起即每日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交貨,並於109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延遲出貨將導致上訴人後續生產進度受嚴重之影響,並催告被上訴人盡快出貨,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方於109 年3 月10日邀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建富至上訴人公司協商,惟曾建富於該日仍舊無法給出確切之交貨日期,上訴人始以口頭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取消此筆訂單,曾建富斯時亦無其他異議即離開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認為雙方已有取消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被上訴人取消本件訂單。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物品之貨款。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交貨時間並未簽定回傳,否認交貨期日,惟兩造就系爭物品之訂購單及交貨日之認定,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如期交貨,亦未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非有理由可請求給付貨款。退步言之,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物品,上訴人亦得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時,才願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雖有主張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時,才願給付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全額貨款即29萬64
0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實屬無法接受,且難認有理由應給付全額貨款,蓋本件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物品,致上訴人後續生產及將成品出貨予第三人之進度時程受嚴重影響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有載明希望交貨日期為10
9 年2 月27日,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物品依製作時程,恐難於該期日前全數交付完畢,上訴人斯時仍口頭表示「沒關係」、「盡速趕工即可」,甚且上訴人於109 年2 月20日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追加訂單,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處於趕工狀態卻仍欲追加訂購,足證上開希望交貨日期並非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應認該希望交貨日期僅具建議、參考性質,實際交貨期限尚須視被上訴人製作狀況而定,故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甚明。又縱然認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後,被上訴人即陷於給付遲延,然此情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蓋因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尚有追加訂購,衡諸常情自會導致被上訴人交貨期限延後,且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10日即已將系爭物品製作完成,故上訴人於該日取消訂單自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物品,雙方約定貨款共計29萬640 元等情,有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影本1 份(見原審卷第7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貨款29萬640 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如屬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經查,兩造就上訴人以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物品,並約定價金29萬640 元之事實既不爭執,顯見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應認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稱其已完成製作系爭物品(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且其於109 年3 月4 日起即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9 年3 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於109 年3 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建富取得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並提出109 年2 月5日至3 月10日之通聯紀錄、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109 年
3 月4 日及109 年3 月10日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交貨期限,再觀之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上記載「希望交貨日期2020.02.27」、「請在空白處蓋章回簽」等字樣,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蓋章簽回(見原審卷第71頁),足悉上訴人雖期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之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但此交貨日期未經被上訴人簽定回傳,即難謂兩造已有明確給付期限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9 年2 月27日,是兩造既未確認交貨期間,系爭物品即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再查,兩造就系爭物品之交付既未有合意確認交貨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後始負延遲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於109 年3 月4 日用電話催告被上訴人盡速交貨,但沒有定期間要何時交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查,上訴人經上述催告後,被上訴人縱未依限履行,僅自受催告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倘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獲置理,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觀之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及109 年3 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寄主旨略謂:「原定物件應於2 月27日交貨,但目前的排程已影響到物件交期,我司將按訂購單規定處理,請知悉,請貴司盡快協助物件出貨。」、「訂單編號:S109007 原訂於2/27(四)交貨,但至3/10(二)止未接獲該筆訂單交貨,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後續排程作業,故本公司將取消此筆訂單,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並無再定期催告或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未踐行合法催告程序,遽以電子郵件主張已為催告及解除契約,自非有據。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於109 年
3 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基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屬無據。
㈢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 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例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系爭物品即便事後交貨,也無法再予販售,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庸催告等語。惟查,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開109 年2 月5 日訂購單亦無法看出系爭物品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故上訴人遽以電子郵件主張解除契約,自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符,而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迄今均未交付,並據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則其主張在被上訴人再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品前,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9萬
604 元等語,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9萬604 元,及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已如前述,依據上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上訴人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應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應於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同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9萬604 元,始屬正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判准前開部分,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原審認系爭買賣契約有確定交貨期限,與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確認交貨期間之認定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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