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上訴 人 林炎能
林霍華何理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2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林炎能與被上訴人林霍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64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霍華應將前述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何理賢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炎能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9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5,4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上訴人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上訴人積極催討未果,於108年12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林炎能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何淑貞於108年8月14日去世,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64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被上訴人林炎能、其子被上訴人林霍華2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林炎能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且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清償,恐其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討,乃於108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林霍華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遺產分配由被上訴人林霍華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炎能就何淑貞之遺產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與被上訴人林霍華所為108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林霍華,此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求償困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8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何理賢為何淑貞出養之子嗣,其既已出養其他家庭,卻又在108年12月10日就系爭遺產與被上訴人林霍華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可見與原生家庭仍有密切接觸,應知悉被上訴人對外負有欠款無力清償之事實,竟仍與被上訴人林霍華完成前述受贈行為,爰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霍華(受益人)、何理賢(轉得人)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霍華、何理賢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10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何理賢、林霍華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前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聲明第2項及第3項關於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公同共有部分),則撤回起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霍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何理賢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企字第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及異動謄本為證;且核與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108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含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資料等)內容相符。而被上訴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間調閱相關資料時,得知上情,並於109年1月14日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炎能之被繼承人何淑貞於108年8月14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均未拋棄繼承,則繼承人2人就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2,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於108年10月8日共同就系爭遺產簽署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遺產分配由被上訴人林霍華單獨取得,並於108年10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霍華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林炎能於何淑貞去世時既已繼承系爭遺產,其嗣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林霍華,依前開說明,該處分行為即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霍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被上訴人何理賢為何淑貞出養之子嗣,雖出養其他家庭,但仍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設籍於同址(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酌被上訴人何理賢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其權益攸關事項為辯駁等情以觀,難認其為善意。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何理賢(轉得人)回復原狀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林炎能、林霍華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霍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何理賢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