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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蔡明宗被 上訴人 陳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與訴外人陳盛斌、張素雲、吳曹美鳳、李美慧、吳敏雄等4人(下稱其他共同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5 分之

1 ,而坐落其上同區段264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17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房屋(下稱A 屋)相連。系爭土地與517 地號土地緊鄰部分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所示之B至C(下稱BC牆)、編號C至D(下稱CD牆)、編號D至E(下稱DE牆),共3 面牆壁,BC牆之經界線位置為「中」(意指經界線位置在經界物中心),即該牆係由雙方共有;CD牆及DE牆之經界線位置為「內」(意指經界線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即該牆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所有。

㈡80年間被上訴人在其所有517 地號土地上搭設冷氣室外機、

廚具、監視器、水管、H型鋼樑、遮雨棚,黏附於上訴人所有之CD牆及DE牆上,致牆壁產生多道裂痕、嚴重毀損,而有人身危險之虞,爰請求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將牆壁回復原狀;另被上訴人無占有權源而使用上訴人所有牆壁,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占用面積2.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6,448 元,故請求按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租金計算自起訴前回溯5 年之日(即102 年10月31日)起,按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29,063元【計算式:136,448(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3(占用之平方公尺面積)×10%×5(年)÷5(原告應有部分1/5)】,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牆壁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月給付484 元【計算式:136,448(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3(占用之平方公尺面積)×10%÷5(原告應有部分1/5)÷12(月)】之損害金。此外,上訴人就本件紛爭進行調解,已先行代墊108年3 月測量費4,400 元及複丈測量費1,200 元,共計5,600元,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2 項、

第821 條、第83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冷氣室外機、廚具、監視器、水管、H型鋼樑、遮雨棚拆除,將CD牆、DE牆牆面恢復原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行政規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本件歷經原審多次開庭詢答詳實判定,被上訴人合法擁有之

土地及地上物,均未侵占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訴請拆除517 地號土地上及共同牆壁上各項建物設備,均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合法設置,無侵占、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圖示有誤,96年土地重測人員並未

實際現場要求共同持分所有人現場指界,現場亦未設立地界標,重測人員係依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製作成果圖而公告改變兩造共同壁CD牆為上訴人所有。是以,土地重測人員忽略被上訴人517 地號土地上總長482 公分、寬100 公分之平台,與系爭土地上建物為同一批建案、共用的共同壁,而認定517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在重測公文書内錯誤登載為上訴人所有的牆壁。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裝設H型鋼樑、冷氣室外機、水管、廚具及監視器等於CD牆上、架於DE牆上之遮雨棚,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碰觸上訴人所有如地籍圖DE段牆壁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DE段牆壁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517地號土地上經政府劃為法定空地上之所蓋違法增建建物牆壁因貼合而侵害上訴人所有如地籍圖CD段牆壁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所有裝設於如地籍圖CD段牆壁之H型鋼樑、冷氣室外機、水管、廚具及監視器均予拆除,並將上開CD段牆壁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63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侵害上訴人所有牆 壁之物並將牆壁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84 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H型鋼樑、冷氣室外機、水管、廚具、監視器及遮雨棚占用CD牆、DE牆牆面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831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17 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之A 屋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39頁至77頁),已足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CD牆與DE牆為其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共用壁

,查系爭土地與517號土地於96年新北市政府主辦地籍圖重測,重測單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96年3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其中部分經界線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就經界無界址爭議,嗣後經重測單位依據其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製作成果,重測單位公告重測結果期滿無異議後,新北市政府中和事務所即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而依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所載,系爭土地C-D、D-E經界線為3內即經界線位置包括經界物牆壁,另相對位置界線為3外即經界線位置不包括經界線牆壁,是CD牆與DE牆為系爭土地所有,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板簡卷第219頁至第211頁),是上訴人辯稱CD牆、DE牆為共用牆,並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即H型鋼樑、冷氣室外機、水管、廚具、監視器及遮雨棚),均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517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08年3月22日會同兩造、中和地政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07至129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並未占用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

㈣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部分,而系爭雨遮雖有

碰觸牆面,但顯未經裝設或固定於系爭房屋之牆面,有勘驗照片、勘驗筆錄可稽(見板簡卷第125頁、第376頁),依上開勘驗照片,系爭雨遮顯作為遮雨、遮陽之用,參以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型之公寓,並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獨棟建物,系爭房屋上方尚緊連其他房屋,系爭雨遮所碰觸部分高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窗戶,此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雨遮將我窗戶之光線遮住,系爭雨遮接觸之牆面目前沒有毀損,恢復原狀係指倘系爭雨遮拆除後有造成牆壁毀損,要請求恢復原狀等語(見板簡卷第258頁),是系爭雨遮所接觸到之牆面既然高於系爭房屋之窗戶,此亦有可能為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僅碰觸到牆面,未舉證系爭雨遮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何妨害。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冷氣、紅色櫥櫃、監視器、雨

遮、水管、H型鋼樑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如前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就釘入牆面部分,上訴人於前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地上物釘入部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量(見原審卷第560頁),是上訴人並未就占用牆面面積為舉證,又依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H型鋼樑裝設位置高於系爭雨遮(見本院卷第224頁),如前述,系爭雨遮所接觸之牆面未能認定為上訴人所有,則裝設位置高於系爭雨遮之上開H型鋼樑,自亦無從認定;再者,冷氣、監視器、水管、紅色櫥櫃雖裝設於CD牆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裝設有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雖稱因此致牆壁產生多道裂痕、嚴重毀損,而有人身危險之虞,然此亦應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517地號土地裝設系爭地上物而認有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

㈥被上訴人所裝設之H型鋼樑、冷氣室外機、水管、廚具、監視

器及遮雨棚既未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雨遮、系爭地上物,核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另就上訴聲明五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告應給行政規費為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除上訴人並未提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依據,且就屬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一、二審部分均敗訴,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821條、第83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雨遮、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相連之牆面恢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行政規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