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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胡秋賢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被上訴人 龔宥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歸化人士,原受僱他人從事美甲工作,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客戶,勸誘上訴人自行承租場所獨立作業,並主動表示得將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場所之部分空間分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約莫於民國109年8、9月間,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訴人並辭去先前工作,開始著手準備相關事務。詎料,被上訴人在簽約之後,開始百般刁難,並於109年9月29日明確表示不願出租,並向裝潢工人取回店面鑰匙,被上訴人此舉使得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承租空間,而有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將來如期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而予以支出之相關無益費用包括:㈠裝潢店面費用:3萬5,000元、㈡名片印製費用:1,350元、㈢場所沙發、桌椅及置物櫃:3萬700元、㈣液晶電視:6,000元、㈤美甲相關所需原物料與器具:5萬8,090元,共計13萬1,140元,應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乃上訴人說要拿去借錢,而由被上訴人幫忙寫的,本件事實上並未寫成合約。又上訴人因違約侵占使用被上訴人未承諾租用之區域裝潢,且不改正,以致雙方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裝潢費用應由上訴人全部負責。另上訴人並無提出實際名片佐證,且液晶電視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購入供自家使用,送貨地址亦為上訴人住家,而場所沙發、桌椅及置物櫃均非地上固定物,美甲所需原料及器具均為動產,由上訴人陸續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營業場所(下稱民有街店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營業場所(下稱民族街店面)使用,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承擔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35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租賃物,致使上訴人受有無益費用支出之損害,被上訴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爭執其嗣後並無實際分租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就其應否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㈡倘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何?經查:㈠系爭租約是否給付不能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均屬之,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事實上並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簽立系爭租約,且自承上訴人已僱工開始進行裝潢,堪認兩造有成立系爭租約之意思並達成合致,系爭租約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明確表示不願出租,並向裝潢工人取回鑰匙等語,被上訴人就其業已取回租賃物乙情並未爭執,雖抗辯上訴人違約侵占非租賃裝潢區且不改正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裝潢後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35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裝潢之區域,尚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有逾越承租範圍裝潢之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卻拒絕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依社會觀念已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開始裝潢租賃物而支出費用3萬5,000元、印

製名片支出費用1,350元等語,有其提出估價單、裝潢中之照片、上訴人與裝潢工人之LINE對話紀錄、名片費用之收據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前開費用之支付。又前開裝潢無法脫離租賃物而單獨使用,且衡情名片通常印有營業地址等資訊,亦無法於其他營業地址使用,上訴人因此支出無益費用確為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導致之損害,故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租賃物係作為美甲事業使用,已購置場

所沙發、桌椅及置物櫃支出3萬700元、液晶電視支出6,000元,及美甲所需原物料與器具支出5萬8,090元,被上訴人亦應全數賠償云云,並提出家具行之訂購(貨)單、電器行之單據、美容美髮材料行之收據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9頁)。惟上訴人自承曾至民有街店面從事美甲工作、於110年11月中旬開設民族街店面經營美甲事業,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於LINE上發布貼文及影片顯示民族街店面之店名為「MOMO」、名片及招牌上所留行動電話為0000000***(詳細號碼詳卷),與民有街店面招牌「美甲」部分顯示之店名、行動電話均為相同,且民族街店面內所張貼之價目表使用之照片、排版,亦與民有街店面口所張貼之價目表相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民有街店面外觀照片、上訴人於LINE上發布貼文、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倘非民有街店面亦為上訴人自己經營美甲事業之場所,應無店名、聯絡電話及價目表型式等營業重要訊息均為相同之可能,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嗣後另行開業,而將原購置場所沙發、桌椅、置物櫃、液晶電視及美甲所需原物料與器具搬至新營業場所繼續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支出費用係屬無益費用受有損失云云,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民有街店面為其友人所開設,其僅是在該處打零

工,店內物品均是友人所有,原購置場所沙發、桌椅、置物櫃、液晶電視係放在住家閒置,美甲所需原物料與器具則以較低價格轉售訴外人葉明華,嗣後開設之民族街店面內之物品均為新購,與原購置物品無關,且美甲店之裝潢、擺設大同小異,被上訴人以民有街店面與民族街店面裝潢類似即主張2家店為上訴人開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云云,並提出葉明華出具之證明書、美甲店面之網路搜尋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葉明華出具證明書之真正,故上訴人是否有轉售美甲所需原物料與器具之事實,仍有可疑,且倘若上訴人於民有街店面係受僱工作,該店面招牌關於美甲部分卻僅留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而非實際經營者之聯絡電話,亦與常情不符,況且上訴人嗣後確實開設民族街店面,美甲店面裝潢風格又有其雷同性,上訴人應無不將原購置而放在住家閒置之場所沙發、桌椅、置物櫃、液晶電視搬至民族街店面供經營使用,反而另行新購物品之理,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於110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3萬5,000元、印製名片支出費用1,350元,共計3萬6,35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