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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黃裕豐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上訴人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曾斐鈺於民國91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於109年4月13日離婚。曾斐鈺及被上訴人前均在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為曾斐鈺之部屬。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曾斐鈺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曾斐鈺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止間,陸續與曾斐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親密對話內容,並與曾斐鈺共同上、下班,曾斐鈺亦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又訴外人即曾斐鈺胞妹曾琬鉦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81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表示其觀看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對話紀錄後,認對話內容過於親密,曾斐鈺更曾因而遭家屬詢問何以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因此精神上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再上訴人雖無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始對話畫面截圖,僅有將系爭對話紀錄匯出備份之文字檔,然系爭對話紀錄中尚有提及被上訴人之到職期間,及宜蘭食品公司其他員工之名稱或暱稱等內容,此均非上訴人所知,上訴人自無從編輯修改系爭對話紀錄;況曾斐鈺曾因上訴人檢視其行動電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足以佐證系爭對話紀錄為真正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曾斐鈺原均在宜蘭食品公司會計部任職,並無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親密對話內容,僅因分別準備記帳士、會計師考試,且均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故經常相約上、下班,有時下班後亦會一起準備考試,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又系爭對話紀錄中關於被上訴人及曾斐鈺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親密對話內容,非屬被上訴人及曾斐鈺之真正對話內容,上訴人並無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始對話畫面截圖,僅有將系爭對話紀錄匯出備份之文字檔,而系爭對話紀錄經轉存為文字檔後,上訴人即得自行編輯修改該文字檔中之部分內容,是系爭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宜蘭食品公司部分員工名稱或暱稱之內容,亦難認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為真正。再曾斐鈺係因上訴人自陳曾擅自檢視其行動電話內容,而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此與系爭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全然未經編輯修改,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曾斐鈺於91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嗣於109年4月13日離婚;而曾斐鈺及被上訴人前均在宜蘭食品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為曾斐鈺之部屬,及曾斐鈺曾因上訴人檢視其行動電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147至149頁、第243頁),且有宜蘭食品公司109年5月12日說明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對話紀錄,係使用者暱稱為「曾小斐」

與「張雅婷 bow」於107年8月29日至107年9月3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此有系爭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81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對話紀錄即為被上訴人及曾斐鈺於上開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確屬真正。又系爭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璇姐」、「皮」、「佳琳」、「香香」、「郡姐」、「懷鍹」、「小靖」、「婉郡」等名稱或暱稱中,有4人為宜蘭食品公司之員工,此有宜蘭食品公司109年7月28日說明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信。然上訴人未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始對話畫面翻拍或截圖,而係以Line功能將系爭對話紀錄匯出備份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則系爭對話紀錄經上訴人匯出轉存為一般文字檔後,即得任意編輯其中部分內容,並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與曾斐鈺曾在系爭對話紀錄中,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親密對話內容,縱令系爭對話紀錄中曾提及部分宜蘭食品公司之員工,亦難憑此佐證系爭對話紀錄中所載之全部內容均屬真正。再曾斐鈺雖曾因上訴人擅自檢視其行動電話內容,而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乙節,固據前述,然上訴人有無擅自檢視曾斐鈺之行動電話,並將Line對話紀錄匯出備份,此與上訴人將Line對話紀錄備份轉存為文字檔後,有無編輯修改部分內容,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曾斐鈺曾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乙節,逕認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均屬真正,則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曾斐鈺在系爭對話紀錄中,有互稱「老公」、「老婆」等親密對話內容,即非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常與曾斐鈺共同上、下班,曾

斐鈺亦常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此亦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於108年12月13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外所攝曾斐鈺將其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中,僅有攝得曾斐鈺在該處停放機車之畫面,並無攝得被上訴人有與曾斐鈺為何互動行為或言詞之經過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曾斐鈺縱曾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然上訴人就曾斐鈺與被上訴人在該住處內之行為為何、停留時間長短及斯時屋內有無他人在場等項,均未舉證陳明之。是上訴人所執此部分事證,僅得佐證曾斐鈺曾前至被上訴人之住處,而曾斐鈺前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可能原因,非僅出於一端,苟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曾斐鈺之互動已逾越同事、朋友往來之一般社交行為,縱被上訴人曾與曾斐鈺共同上、下班,或任由曾斐鈺前至其住處,亦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上情,洵非有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曾在曾斐鈺之皮包內發現情趣用品,被上訴人與曾斐鈺間並以「寶貝」稱呼該情趣用品乙節,並提出該情趣用品照片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該情趣用品確為曾斐鈺皮包內之物品,及被上訴人與曾斐鈺間所提及之「寶貝」確係指該情趣用品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行為,亦非有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