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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附 王巧熙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洪瑩慧附帶上訴人 2樓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李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洪瑩慧(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樓及70號二樓之住戶,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要求清理狗毛之事,而與被上訴人有爭執,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某時,雙方又因清理狗毛之事再度發生爭執,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前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以帳號「Andrea Wan

g 」登錄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及爆料公社之社團網頁,於如附表所示之頁面,擅自張貼如附表所示侮辱被上訴人之文字及包括被上訴人之照片、學經歷在內之文字及相片,以此不實之內容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以及洩露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隱私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一時衝動在網路上罵了被上訴人,故對鈞院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也已繳納9萬多元之罰金,今再遭被上訴人求償並經原審判決應給付15萬元,實無力負擔。又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且於107年10月14日伊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因伊遭受被上訴人以言語剌激才會有此行為,並非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及洩露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998號提起公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99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779號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以其於107年10月14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因遭被上訴人以言語剌激才會有上開行為,並非惡意等詞置辯,惟兩造既於107年10月14日因清理狗毛之事發生爭執衝突,雙方對他方之言行舉止有所不滿在所難免,被上訴人於事後不循合法循徑以資解決,反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網路上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詆毀、辱罵被上訴人,甚至張貼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企圖將兩造間私事訴諸網路公審,難謂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故意。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現在臺北市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月收入約 7萬5,000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即現住房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美甲師,月收入約2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52頁、本院第74頁),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年收入為1,277,033元;上訴人年收入為 619,050元(置於限閱卷),暨考量上訴人係於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之網路平台上張貼辱罵、詆毀被上訴人之文字內容,及揭露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網路傳播無遠弗屆,被上訴人之名譽、隱私權受損程度應非低,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所受痛苦匪淺,及上訴人長期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現仍持續就診中,有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分別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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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