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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張永益訴訟代理人 林清汶被上訴人 李順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之1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倉庫出口緊臨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編號24號停車位,而上訴人承租倉庫使用已20年餘,且於109年2月7日將109年度整年度租金4萬5,6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仍存有租賃契約期間,即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故意將其車輛越線停置於上訴人承租之倉庫前,阻撓、妨礙上訴人營業進出與使用倉庫,導致上訴人在營業時無法正常合理使用系爭倉庫被迫另向訴外人林水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2倉庫,以供工作上器具、材料之放置與取用,被上訴人上述行為嚴重妨害上訴人進出倉庫取物與人進出之自由權利,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致上訴人受有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11萬2,500元之租金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2,500 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24號停車位自83年即出租給台新銀行,因台新銀行員工上下班時間與系爭倉庫上下貨時間錯開,問題比較少。但台新銀行退租後,伊收回自行停放車輛,為避免倉庫進出貨碰撞停放車輛,將車輛停在最靠後面牆壁,結果按到後掀開關,後門撞到牆壁,且前防撞板時常掉下來,後來整個前檔掉下來,伊才驚覺權利受損,伊花錢買車位、繳房屋稅、地價稅、大樓清潔費,承租倉庫只繳少額租金,卻可以使用電力從事商業行為,伊還要留路給承租人使用,還要擔心車子受損,顯然不合理,因此伊自108年3月就開始跟管委會抗議。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之租約於108年12月31日到期,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11日公告109年度倉庫合約簽約事宜,但上訴人並未依限於109年2月15日前完成續約,伊於109年2月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時知悉系爭倉庫不再出租給上訴人,始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越線停車。上訴人雖自行提存租金,並於109年7月時委由律師通知管委會去提存所提領,但管委會認定上訴人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倉庫,故未進行提取,直至109年年底,上訴人拿協議書給管委會,再次要求管委會前往領取提存於法院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還給上訴人。管委會最初沒有答應,至上訴人對管委會提告,管委會收到三重簡易庭出庭通知後,始開會決定為了社區和諧而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簽協議書,待上訴人將系爭倉庫全部清空並撤回對管委會告訴後,管委會才於110年3月至提存所領回提存金4萬5,600元,並將2萬8,500元返還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倉庫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車輛逾越停車格且停放於系爭倉庫前,阻撓妨礙其對於系爭倉庫之使用,致其另行租用倉庫增加11萬2,500元租金及發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年1月起就系爭倉庫並無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例);或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考)。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2月7日將系爭倉庫109年度整年度租

金提存於提存所,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年1月1日起仍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0332號提存書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倉庫之租賃契約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租期將屆滿之際即108年12月31日在社區公告「倉庫續約事宜」,載明:「108年度倉庫租賃合約即將到期,承租人如不續約敬請恢復原狀歸還;如欲續約者,請於1月2日至1月17日至管理中心洽總幹事繳交全年度費用(如開支票,支票到期日限2 月27日前),新合約簽約事宜將於公告第27屆職務委員名單後通知各位承租人至管理中心完成合約。」;復於109年2月11日在社區公告「109年度倉庫合約簽約事宜」,載明:「109年度倉庫租賃合約已製作完成,請各位承租人於109年2月15日前至管理中心完成109 年度倉庫租賃合約簽約作業」等情,有上開公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雖因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律師函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表示系爭倉庫租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於109年2月10日收取租金4萬5,600元,然隨即於109年2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本管委會於109年2月11日公告且通知台端需完成109年度倉庫租賃合約,台端拒絕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本管委會已決定自109年度起不再出租予台端,並隨函歸還台端繳交之租金支票,惠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倉庫回復原狀並歸還鑰匙」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及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99頁);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管委會於

109 年2、3月間有通知我要去簽約,但我認為管委會並非以公正的方式處理,且契約上時間是到109年12月31日,我簽約後管委會1年之後就可以叫我走,所以我決定不要去簽約等語;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蔡瑋庭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108年間有承租該倉庫,108年底管委會曾通知上訴人辦理續約,但上訴人不願意簽約,109 年2月公告應前來簽約,但上訴人仍然沒有前來辦理簽約,經提請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上訴人不願意簽約就要請上訴人搬走,後續有發出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其回復原狀,並歸還原告支付租金的支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詳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1號偵查節錄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19頁、第23頁)可證。基上,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系爭倉庫租約屆滿前,即通知承租人續租應另訂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阻止承租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發生續約之效力。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後續於簽約前雖曾短暫收取上訴人繳納109年度整年度租金,然隨即因上訴人拒絕辦理續約即通知上訴人自109年起不再將系爭倉庫出租予上訴人,亦已明確表達拒絕出租系爭倉庫予上訴人之意思,更無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之餘地。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自109年起既無將系爭倉庫出租予上訴人之意思,雙方間就系爭倉庫租賃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縱使,上訴人於收到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退還之租金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且繼續占用系爭倉庫,然此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未明確表達出租意思而陷於窘境之情況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倉庫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以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於110年1月26日所簽

訂協議書中記載自110年1月正式終止,並因其於109年度前7個月餘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倉庫而提供該期間相當租金之補償2萬8,500元為由,主張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租約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仍存續中等語。然審諸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返還7.5個月租金2萬8,500元,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基於以和為貴之前提下,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簽立協議書雖記載:「雙方同意就承租系爭倉庫期間所發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協議及雙方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正式終止系爭倉庫租約,基於以和為貴前提下雙方同意和解」等語,及和解條件為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同意會同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存於本院之租金4萬5,600元領回後,主動返還上訴人2萬8,500元作為上訴人於倉庫租約期間所發生一切糾紛之補償金,上訴人則撤回對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告訴(應為起訴之誤載),以息訟爭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雙方當事人基於終止系爭倉庫所生之爭執,互相讓步及妥協下所達成之共識,簽立之目的在於解決訟爭,重點為雙方簽約後各自需履行之義務。至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則非雙方關心重點,用詞難免失於精準。因此,系爭協議書記載自110年1月1日起終止系爭倉庫租約之真意係為確認自110年1月1日起雙方不再存有租賃關係,不再有租賃關係之糾紛存在,至於110年1月1日以前雙方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對於雙方基於協議書內容應履行之義務並無任何影響,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簽署協議書之考量範圍。從而,上訴人以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與上訴人為解決紛爭而互為退讓之協議書內容,主張其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之租約於110年1月1日以前仍存在,遲至110年1月1日始終止等情,顯屬無據,甚難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⒉經查,上訴人於109年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就系爭倉庫並不

存在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倉庫之正當權利。次查,證人蔡瑋庭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應該知悉倉庫已經沒有出租給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8頁)。被上訴人係在知悉上訴人並未承租系爭倉庫情形下,將其車輛逾越停車格停放而妨礙系爭倉庫之進出,主觀上難認有侵害上訴人進出系爭倉庫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倉庫之權利,自無有何進出系爭倉庫或取物之正當權利被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使其對系爭倉庫無租賃關係,惟其為系爭倉庫事實上有管領能力之人,仍有民法第962條之權利,並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請求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權利為請求返還占有物、除去妨害及防止其妨害,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次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占有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致其不能就占有物為使用收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侵奪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者,必侵奪人確有「占有」該物妨礙占有人使用收益,始足當之。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倉庫而妨礙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亦即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車輛之停放方式而喪失其占有系爭倉庫之狀態。因此,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反應,上訴人承租

系爭倉庫放置裝潢木材等材料,於搬運時撞到其車輛,影響其停車之權益,管委會不該繼續出租系爭倉庫,經管委會於108年7月12日例行會議中提出討論,經在場所有委員決議待年底於區權人大會議中再行決議等情,有管理委員例行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詳外放偵查節錄卷第10頁)。顯見被上訴人將其車輛逾越停車格而停放於系爭倉庫前,係為防止上訴人繼續進出系爭倉庫搬運物品碰撞其車輛,自係為保護其自身財產利益所為,縱其停放車輛之方式影響上訴人搬運物品進出,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上訴人已無向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承租系爭倉庫,自無進出系爭倉庫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結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於109年間與御品金華大廈管委會間就系爭倉庫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倉庫即無管理使用之權利。縱使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之方式影響其進出搬運物品,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2,500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