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温兆民被 上訴人 王韻勝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中如原判決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編號340(1)部分建物(面積
2.0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及使用編號340(2)部分建物(面積3.26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4年2月15日」,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日為102年3月31日,是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占用土地之利益,應自102年3月31日起給付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訴請自起訴日往前溯及5年(即自「104年7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之日之不當得利,至其數額,因系爭土地之地段位置乃新北市○○區○○街大馬路邊,斜對面有鳳鳴國小,且前後及附近均有密集商家與住家,距離國道2號鶯歌八德交流道約莫5分鐘內即可抵達,附近尚有位於鶯桃路之住都大飯店、龜山工業區商圈相鄰,交通機能及生活與就業均屬便利,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依面積共計5.27平方公尺為計算,及依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8%」據為1年份不當得利金額,是系爭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5年度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86元(計算式:1、就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該年度(自7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26元【計算式:3,920×5.27×8%×1/2=8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2、就105年度、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此2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530元【計算式:6,000×5.27×8%=2,530】,3、就107年度、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此2年度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305元【計算式:7840×5.27×8%=3305】,4、就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40元,該年度自1月1日起至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90元【計算式:9,440×5.27×8%×1/2=1,990】,5、綜上合計,自104年至109年(5年度)共計14,486元【計算式:826+2,530+2,530+3,305+3,305+1,990=14,486】,另上訴人尚未履行拆屋還地之前,其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自10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上訴人仍應按月履行給付332元(計算式:9,440×5.27×8%×1/12=332)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01平方公尺)及B部分建物(面積3.2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86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2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01平方公尺)及B部分建物(面積3.2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5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前手姚鈺賢於67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之前手),知情而不為反對,被上訴人應繼受其前手之容忍義務而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係經土地重劃分配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重劃分配土地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前手有約定以公壁為界,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縱有損害,乃係被上訴人與重劃公司間土地分配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㈡原判決可議者計有:⒈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經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重劃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時,已明確知悉上訴人所有房屋左側牆壁(即外牆)有12公分寬度逾越地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⒉上訴人並非空言抗辯。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已否認為上訴人所建,係92年間向前手姚鈺賢購屋時即已興建完成,上訴人斷無增、改建。㈢上訴人係92年間始向前手姚鈺賢購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96條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8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㈣上訴人係於92年間向前手姚鈺賢購置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時,早已興建完成,上訴人迄今從未有增建、改建之情事。而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時,並未在重劃範圍內,亦未被告知,且非重劃區會員,係被重劃會強制納入,迨於重劃會通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始知土地被強制納入重劃範圍內,分割10坪土地值為抵費地,乃提出異議協調無效,經訴請司法機關於109年1月16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102年3月31日與人重劃會協議更換位置取得系爭土地,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不即時異議。㈤系爭房屋A、B部分拆除,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且將破壞結構體,有安全疑慮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網路地圖截圖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悉占用且不為反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前手間已有合意以公壁為界云云,然均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遽認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間向前手姚鈺賢購置系爭房屋(含坐落
土地)時,早已興建完成,上訴人從未有增建、改建之情事,又上訴人購置系爭房屋時,並未在重劃範圍內,亦未被告知,且非重劃區會員,係被重劃會強制納入,迨於重劃會通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時,始知土地被強制納入重劃範圍內,分割10坪土地值為抵費地,乃提出異議協調無效,經訴請司法機關於109年1月16日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係102年3月31日與人重劃會協議更換位置取得系爭土地,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不即時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8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證。
惟查,上開判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蕭碧𪰟等人對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另案提起之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該另案之當事人,且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與該另案判決完全無涉,參以綜觀該另案判決內容皆未論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知悉占用且不為反對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前手間已有合意以公壁為界等情,是上訴人執該另案判決抗辯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損及全
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且將破壞結構體,有安全疑慮云云。然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縱有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乃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應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本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房屋不應拆除,至於系爭房屋拆除是否將破壞結構體而有安全疑慮,亦屬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所應處理之問題,亦非屬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段位置乃新北市○○區○○街大馬路邊,斜對面有鳳鳴國小,且前後及附近均有密集商家與住家,距離國道2號鶯歌八德交流道約莫5分鐘內即可抵達,附近尚有位於鶯桃路之住都大飯店、龜山工業區商圈相鄰,交通機能及生活與就業均屬便利,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綜合斟酌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而上開A、B部分面積合計為5.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40元、109年之申報地價為為每平方公尺9,440元,有地價二類謄本可按,據此上訴人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1、104年度(自104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半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6元(計算式:3,920×5.27×5%×1/2=516.46,元以下4捨5入)。2、就105年度、106年度此2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62元(計算式:6,000×5.27×5%×2=3,162)。3、就107年度、108年度,此2年度每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32元(計算式:7,840×5.27×5%×2=4,131.68)。4、就109年度(自109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之半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244元(計算式:9,440×5.27×5%×1/2=1,243.72)。5、綜上合計自104年至109年(5年度)共計9,054元(計算式:516+3,162+4,132+1,244=9,054)。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7元(計算式:5.27×9,440×5%÷12=207.2)。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054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07元,於法有據。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2.01平方公尺)及B部分建物(面積3.26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54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7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