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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張玉華被 上訴人 鄧淑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呂德旺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前,發表「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住處門前,以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符合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又系爭言論,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具有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而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被上訴人特地至上訴人住處外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已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至明。是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被上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住處門前,以系爭言論辱罵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事實發表系爭言論,得阻卻違法,心證有瑕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被上訴人上開言語固係基於上訴人與其配偶之婚外情而來,但非因此可以合理化、合法化被上訴人得以上開言語,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犯行。

三、被上訴人已獲得上訴人精神賠償金20萬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而被上訴人認為這樣還不夠,而必須不定期至上訴人住處辱罵,先後二次犯案,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犯意甚明,並非只是意見表達。106年上訴人於公務機關服務期間雖與呂德旺有往來,但無證據顯示當時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如何認定非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亦有可受公評可處?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言論應於較高之保障,上訴人之名譽應予適度退讓,心證有偏頗。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謂「不法性」之判斷標準,採「法益衡量原則」,係指就受侵害人之人格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於「被害人」部分,應斟酌被侵害人之人格領域、侵害之輕重、及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等因素;於「加害人」部分,應斟酌其侵害之動機,其欲行使之權利輕重,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縱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然上訴人卻同時與另一訴外人郭男甜情蜜意談戀愛,主觀上認自己「名譽」受損,客觀上卻是「權利」濫用,正在傷害另一家庭,損人利己之行為,不具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說之言論並非憑空捏造,是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的家庭,而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

二、上訴人認「名譽權」被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舉證之責任。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所為系爭言論,如何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其受到身心嚴重傷害及所受之損失。上訴人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因果,應自行負責,107年上易字第1101號侵權案即可證明。上訴人行使名譽受損之權益,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上訴人再次通姦之行為也於109年7月21日判決,明確告訴鈞院及社會大眾「無名譽」受侵害之事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住處門前,大聲辱罵「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貶抑伊人格之言語,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

(一)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其配偶呂德旺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住處門前,以「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貶抑上訴人人格之不雅言語,辱罵上訴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因涉公然侮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並有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經新北地檢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認不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訴人住處門前,以「自己有老公的人,為什麼還要再去誘拐別人的先生」、「你知道這裡的屋主是誰,很骯髒的女人,去拐我尪…在市公所上班」等語辱罵上訴人,難謂無對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呂德旺為其配偶,仍於106年間與呂德旺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對上訴人獲得賠償,自不得進而據以合理化其得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以言語辱罵上訴人,公然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地位,而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其主觀上顯有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乃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難謂上訴人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上述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乃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的家庭,而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客觀上乃權利濫用,損人利己之行為,不具保護之必要,而上訴人事實上亦無名譽受侵害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四)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刑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上述系爭言論係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系爭言論所憑據之事實為真,而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自得主張阻卻違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其不當,洵非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住處門前,大聲辱罵伊系爭言論,使伊在社區遭受鄰居背後指指點點、以異樣眼光看待,所受屈辱致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區公所擔任公務員,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79萬1,248元、80萬0,63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94萬7,67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7、108年度所得分別為7萬6,156元、370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4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496萬8,3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當事人個資卷)。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而情緒失控,致有在上訴人住處門前辱罵系爭言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