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陳英美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上訴人 邱瑞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1關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70萬元,此部分屬訴之追加,經核此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計85會,每期會費為2萬元,會期自105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上訴人加入互助會,繳至第85會,為未標活會,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170萬元。而兩造間之合會關係由來已久,被上訴人常以其妻許金鳳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會款,借票據交換入帳之時間收取或籌措會款,並以此方式向上訴人借貸得標之合會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金額合計170萬元,下稱系爭3張支票)為連帶保證,然卻未如期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之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70萬元。縱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170萬元無理由,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70萬元借款,因被上訴人係以許金鳳所簽發之支票清償借款債務,性質上為新債清償,在許金鳳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即新債務不履行時,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借款債務之義務,而上訴人雖另案(109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下稱板簡第2989號)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款50萬元,及就120萬元部分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然許金鳳名下幾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舊有之借款債務乃未消滅。況被上訴人於板簡第2989號案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承認系爭3張支票共170萬元,係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是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清償會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積欠上訴人會款,更無持許金鳳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給付會款。其自10多年前開始與上訴人及幾位友人一同賭博球板,賺錢後收了不少支票,上訴人主動表示可拿支票向伊換現金,利息3分,後來又表示支票太多太雜,要求以其配偶許金鳳所簽發之支票才能換現金,此方式持續至108年12月間,因其付不出利息,上訴人即將系爭3張支票存入銀行請求付款,遭退票後已向許金鳳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聲請支付命令,其代理許金鳳去開給付票款案件時,確有表示系爭3張支票共170萬元之款項,係其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3張支票係許金鳳所簽發後,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將系爭3張支票存入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後遭退票,曾向許金鳳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91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8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支票共170萬元之款項,縱非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會款,亦係被上訴人所積欠伊之借款,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借款170萬元等情,為被上人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109板簡2989給付票款事件》中,於開庭時有表示170萬元是跟原告借的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170萬元確實是我向跟上訴人因賭博關係陸續借款的,上訴人也有跟我收三分的利息,跟上訴人借的錢很多,最後剩下的就是170萬元,也就是我於另案時所述三張票加起來的錢。」、「(問:跟上訴人借款的170萬是否還沒有還款?)是。」、「我跟上訴人借錢的時候原本都是開立客票,後來上訴人要求要以我太太許金鳳的名義開票給她,所以以許金鳳名義開立的3張支票開給上訴人是當作擔保,後來我利息付不出來,上訴人才將3張票有存入銀行,遭退票後向另案對我太太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70萬元借款乙節,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170萬元,係屬有據。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為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交付系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上開170萬元借款之用,惟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性質上即屬新債清償,需待票據債務履行時,系爭借款債務始消滅。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張支票雖已對許金鳳取得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然因許金鳳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尚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許金鳳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為佐,是其主張許金鳳尚未清償票款乙節,亦堪認定。則上訴人在許金鳳尚未清償新債務(票款)之情形下,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舊債務(借款),即屬有據。
(四)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依民法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AG0000000 109年4月9日 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500,000元 2. AG0000000 109年6月25日 同上 600,000元 3. AG0000000 109年4月1日 同上 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