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辰濬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管昱律師被 上訴 人 五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曾簽立商品包裝印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
並因系爭契約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孰料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辰濬,突然代表上訴人片面宣稱:「因合作理念不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造成不便謹表歉意!」,復具體表示:「同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總金額NT$000000- 00000 (已退版費)= 410050」,伊依上訴人指示內容簽認明細並提供伊公司匯款帳號,兩造間已就退還版費新臺幣(下同)410,050元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並達成共識。且伊已於109年4月29日,委請王國泰律師,向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應返還伊之版費410,050元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因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意欲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屆期時(即109年5月15日)提示兌領,意圖間接以該支票款之兌領達到脫免其給付上開版費退還款債務之義務,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迭獲鈞院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109年度簡抗字第25號肯認在案,且另案中院109豐簡581、109簡上473已經判決確定系爭貨款支票的貨款債權不存在;另案中院109豐簡580、110簡上70已經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的版費債權也不存在。上訴人歷來向伊主張之債權(無論是貨款債權或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本案起訴確認不存在之支票債權),早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故伊提起本案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屬有理由。
㈡爰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委託伊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伊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以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與伊之上開印刷費、版費(即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㈠兩造間並未就退還版費410,05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對伊並無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
⒈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之「五萂全品項明細29組」
雖為伊所製作,然該明細僅係兩造間因終止合作關係,故由伊整理提供給被上訴人確認之內容,作為雙方洽談如何終止合作之參考資料,伊並未同意直接退還版費410,050元給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會計人員林瑞鳳請求伊匯款,然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再跟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芊萂談談即明。
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詳於109年4月14日詢問:「王
先生?那您版費的問題?什麼時候匯?」,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答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被上訴人表示:「好的」,代表縱使伊有同意退還版費,雙方亦有合意以「被上訴人先給付貨款」作為前提條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兌現(即鈞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亦即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伊退還版費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對伊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自無主張抵銷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請伊施作的數量已經達到契約約定「退還
版費」之數量,被上訴人並未對伊取得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
⒈雙方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合作之模式為:被上訴人委請伊進
行商品印製,而伊必須先製作版銅才能進行印刷,如被上訴人委請伊印刷之商品超過一定數量,因伊於印刷費所獲取之利潤已足以彌補製作版銅之費用,則約定伊應退還版費(即製作版銅之費用)給被上訴人。舉例而言,被上訴人委託伊印刷「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預定印製數量為28,000個,每個為2.4元,版費為26,000元,並約定「做滿11萬歸還版費」,代表如印刷的數量超過11萬個,則伊將收取之版費26,000元退還給被上訴人,如未做滿11萬個,則不退還版費。換言之,退還版費之前提要件為:⑴被上訴人已經給付版費、⑵被上訴人委請伊印製之各項商品數量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
⒉基此,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證4各品項之實際印製數
量是否有達到契約約定退還版費之數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應退還版費410,050元,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根本並未給付被證2編號20「關公巴蜀
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版費26,000元,此觀被證1帳單記載:「貨號00379、訂單109/1/21、品項規格關公巴蜀椒麻花生鋁箔三封袋版費、金額26,000元」即明。既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伊該品項之版費,則伊並無該品項的版費可退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並無該品項退還版費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上訴人402,54
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此有系爭支票、上訴人之訂購報價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41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依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402,549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下稱前案一)民事判決認:「‧‧‧由此可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就原告(即上訴人)主動所提同意退還之全品項29組版費410,050元部分,在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間就該筆應退還全品項版費債權即已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無據。2、再者,被告後續委請王國泰律師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表示,欲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承攬貨款402,549元,與前開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全品項版費410,050元抵銷等情,此有律師傳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傳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對原告負有前開承攬貨款402,549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退還全品項29組版費410,050元之債務,被告為抵銷權之行使後,對於原告已無給付承攬貨款之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於110年5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列民事判決、110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31-34、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民事判決之卷宗查明屬實。
㈢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而依甲、乙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版費(即上列版費)410,050元及系爭畫稿費14,700元,共計424,75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下稱前案二)民事判決認:「‧‧‧然被告(即被上訴人)辯稱該原告(即上訴人)請求之版費410.050元,被告早已支付給原告,但因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未能繼續合作,並同意退回被告已支付之版費410,050元,但一直未退回給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版費410,050元,顯欠依據;而該應退回給被告之版費亦經被告主張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02,549元事件(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即前案一)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二造間就原告所提版費之承攬協議業經合意終止,原告並同意退回已收版費410,050元,但原告迄未退回被告,是該原告所請求之版費部分早不存在且本即應退回給被告而未退回,並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主張抵銷而認貨款亦不得請求;有該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在該判決中所認定之應退回之版費金額及事證,均不能舉證以否認之,應認原告此部分版費410,0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二、原告另主張有畫稿費14,700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不能證明被告確積欠原告畫稿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畫稿費14,700元部分,亦不可採。」,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於110年8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列民事判決、110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87-9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另案中院109豐簡581、109簡上473已經判
決確定系爭貨款支票的貨款債權不存在;另案中院109豐簡
580、110簡上70已經判決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的版費債權也不存在。上訴人歷來向伊主張之債權(無論是貨款債權或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本案起訴確認不存在之支票債權),早因雙方互負債務且經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而辯稱因被上訴人委託伊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伊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以退還版費410,050元之債權與伊之上開印刷費、版費(即支票債權)互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如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
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始得稱之,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訴訟標的及主張之抵銷額,當事人之一造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上訴人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前案一民事判決認:「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即上訴人)負有前開承攬貨款402,549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亦負有退還全品項29組版費410,050元之債務,被告為抵銷權之行使後,對於原告已無給付承攬貨款之義務。」,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後,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於110年5月2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案二民事判決認:「‧‧‧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版費410,050元,顯欠依據;而該應退回給被告之版費亦經被告主張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02,549元事件(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即前案一)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二造間就原告所提版費之承攬協議業經合意終止,原告並同意退回已收版費410,050元,但原告迄未退回被告,是該原告所請求之版費部分早不存在且本即應退回給被告而未退回,並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主張抵銷而認貨款亦不得請求;有該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在該判決中所認定之應退回之版費金額及事證,均不能舉證以否認之,應認原告此部分版費410,0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印製商品包裝,須給付上訴人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故簽發系爭支票以為給付,且前案一已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為終局判決確定,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退還上列版費410,050元之合意,就前案一確定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以退還版費410,050元債權其中402,549元與系爭支票所要給付之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互為抵銷部分,應為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一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一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基上,被上訴人之退還版費410,050元債權其中402,549元既
與系爭支票所要給付之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互為抵銷而均於抵銷適狀時發生消滅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上列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業已消滅,系爭支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要給付之402,549元之印刷費、版費等債務經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票 號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1 │109年5月15日│402,549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烏日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