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陳品蓉視同上訴人 李魁田被上訴人 吳苡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乙○○、上訴人丁○○(下均逕稱姓名)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命乙○○、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丁○○以否認有與乙○○共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為由,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有理由(詳如後述),則丁○○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乙○○,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甲○○)主張:甲○○與乙○○為夫妻,並與丁○○為私交十幾年之好友。詎乙○○與丁○○竟於民國(下同)105至108年間,相約在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次數近達100次。嗣甲○○於108年8月間懷疑乙○○、丁○○過從甚密,且偶然發現乙○○於108年9月18日向公司請假卻未告知伊,經查閱乙○○平日所使用之汽車行車紀錄器(裝載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聽到該兩人對話提及甫開房間號碼803,再向乙○○質問緣由,乙○○因覺事跡敗露無法隱瞞,才坦承上情。乙○○為甲○○之配偶,而丁○○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猶為性行為,期間長達2年多、次數近達100次;伊因其等行為飽受憂鬱、消化不良、失眠之苦,長期處於焦慮狀態,除須持續就醫外,尚須服用助眠食品以及芳療輔助始得以入睡,甚至精神恍惚,不慎跌倒造成腿部骨折及擦挫傷,可見乙○○、丁○○所為已使甲○○身心蒙受極大痛苦,實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丁○○連帶給付3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丁○○辯稱:甲○○、乙○○多年來在丁○○所護持主持之佛堂禪修,丁○○與乙○○間純係信仰關係而往來,並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至108年9月18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住803」,僅係丁○○與乙○○討論簽注、簽牌之事。實則,甲○○、乙○○係故意設局欲訛詐丁○○,倘丁○○欲與乙○○不軌,又豈會相識近20年後才發生?另甲○○所稱飽受憂慮、焦慮、精神恍惚、不慎跌倒等,原因另他,亦均與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稱:確於105年至108年間,多次利用上班時間或請假與丁○○相約至汽車旅館,每次都有為性行為,次數達上百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該次對話前,係與丁○○到新八里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為性行為;對於原判決判賠30萬元部分,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判決乙○○、丁○○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丁○○、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乙○○、丁○○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甲○○與乙○○於73年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而丁○○與甲○○、乙○○相識多年,且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乙○○、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甲○○另主張乙○○與丁○○於105至108年間,相約在汽車旅館為性行為,次數近達100次,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等節,則為丁○○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乙○○、丁○○是否於105年至108年間,為近百次之性行為?㈡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悉述如下:
㈠乙○○、丁○○是否於105年至108年間,為近百次之性行為?
⒈甲○○曾以本件起訴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對乙○○、丁○○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新北地檢署函詢新八里汽車旅館,據函覆檢附住房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曾於108年9月18日登記入住803號房,下午1時49分許進房、3時55分許退房乙節明確(影印附於簡上卷第115至119頁);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亦顯示乙○○與丁○○於108年9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共乘該車,期間二人對話提及:「(乙○○:好不然妳去簽一下,哈哈)丁○○:啊還有什麼,剛剛我們住哪,803」、「(丁○○:阿我們剛剛是不是住803)乙○○:803對,0803、1929喔?」等語屬實(見簡上卷第68頁)。
⒉本院審酌乙○○、丁○○共乘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登記入住
新八里汽車旅館之時間甚為緊接,且乙○○、丁○○斯時對話亦提及「剛剛我們住哪」、「剛剛是不是住803」,亦與新八里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表所記載之「803號房」相符,堪認乙○○、丁○○確於108年9月18日下午1時49分許至3時55分許,共同入住新八里汽車旅館803號房。丁○○雖辯以「住」為簽牌術語,指錢簽注在這裡會中獎等語(見簡上卷第52、69頁),然參乙○○、丁○○之前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丁○○顯係以住房房號作為其簽注靈感,其前開辯詞,實難憑採。
⒊又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稱:我和丁○○最後一次發生性
行為是在行車紀錄器錄到的那一次,那次也是去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112頁),綜上事證調查結果,堪信甲○○主張乙○○、丁○○於108年9月18日為性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至兩造之友即證人丙○○到庭結證固稱:甲○○在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當天,曾經打電話來我家說丁○○和乙○○間有不正常的男女交往情形,不過我不相信;後來在108年10月底道場舉行拜拜儀式時,甲○○問我為什麼要查乙○○公司的地址,還說她要告丁○○、乙○○會挺她,我覺得甲○○是有計畫的等語(見簡上卷第78至79頁),然其復證稱:我不清楚甲○○、乙○○、丁○○的私人生活,也不常與甲○○、乙○○互動,不知道甲○○、乙○○、丁○○間的感情糾紛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足見證人丙○○無法證明乙○○、丁○○於108年9月18日至新八里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乙情為虛構,是丁○○辯稱甲○○、乙○○係故意設局訛詐等語,即不可採。
⒋甲○○另主張乙○○、丁○○於105至108年間尚發生大概100次性
行為乙節,固提出乙○○請假紀錄列表、自白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為乙○○所自認(見簡上卷第111頁)。惟稽乙○○於自白書自陳:於106年2月份開始與丁○○約會,利用請假一天或半天外出約會並去汽車旅館,除第1、2次未為性行為外,其餘均有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於105年至108年間,多次利用上班時間或請假,與丁○○相約至汽車旅館,每週1到2次,每次都有為性行為,次數達上百次等情(見簡上卷第111頁),就二人交往期間、模式,以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均有所不同,則乙○○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自認,仍有疑義,尚難逕採為不利丁○○之認定。又前引乙○○請假紀錄列表,則為甲○○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有任何客觀資料足以佐實,亦難遽以採信。此外,甲○○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㈡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乙○○、丁○○於108年9月18日至新八里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足以破壞甲○○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則甲○○主張乙○○、丁○○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乙○○、丁○○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甲○○於109年度有利息所得686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總額630萬6700元);乙○○於109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共計285萬421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1筆(總額622萬4800元);丁○○於109年度有股利所得1萬1738元,名下有投資6筆(總額17萬13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再考量甲○○與乙○○結褵已逾30年,而甲○○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乙○○、丁○○於108年9月18日之性行為1次,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甲○○得請求乙○○、丁○○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甲○○請求乙○○、丁○○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部分自109年9月27日、丁○○部分自109年9月16日起算(見原審卷第45、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連帶給付10萬元,及乙○○部分自109年9月27日起、丁○○部分自10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丁○○應連帶如數給付,並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畫面右下角顯示起始時間 2019/09/18 16:21:16 丁○○:(台語)好家在,沒撞到兩隻狗,好家在 乙○○:哈哈哈,哈哈哈 丁○○:好 乙○○:(咳嗽聲) 丁○○:(台語)阿就撞兩隻,兩隻一起 乙○○:(台語)撞兩隻狗 丁○○:(台語)阿捏29、19 乙○○:(台語)好不然妳去簽一下,哈哈 丁○○:(台語)啊還有什麼,剛剛我們住哪(住叼),803 乙○○:803阿 丁○○:0803、1929 乙○○:1929哦 丁○○:(台語)阿一隻狗兩隻狗阿 乙○○:(台語)好啊,那妳簽啊 乙○○:(台語)妳會記得嗎?0803喔 丁○○:(台語)阿我們剛剛是不是住803 乙○○:803對,0803、1929喔? 丁○○:(台語)阿一隻狗兩隻狗阿 乙○○:(台語)好、好 丁○○:(台語)看有沒有簽完,問十八王公 乙○○: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