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王文評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劉醇皓律師被 上訴人 林順揚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複 代理人 潘盈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109年5月2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買方即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二段第490、759、760、787、788、790、79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先行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詎自109年5月13日系爭買賣要約書簽約至今,上訴人均未履行給付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餘款,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遭上訴人拆除,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屬違約,被上訴人無簽發本票之理由。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要約書」係買賣契約,並非買賣預約,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9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上訴人不願意買,而非被上訴人不願意賣,故上訴人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而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要約書」為買賣預約之性質,並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要約書之履行及上訴人已給付之239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預約之約定於109年6月15日至代書處正式簽約,致預約無法履行,且上訴人經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張世源之仲介,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動保場用地特殊,土地須有聯外道路,且不可為私有土地,否則將動輒遭鄰地地主封路,致協會成員無法進入場區照顧餵食犬隻,亦無法將生病犬隻送出就醫,張世源口頭保證聯外道路可以通行,且表示可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嗣於109年6月1日,鄰地地主提出陳情書,不可能同意提供聯外道路,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8日向張世源表示無法購買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上開239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有回復原狀請求權,系爭本票為擔保預約之履行而簽發,其原因債權自屬該返還239萬價金之請求權,本件並無原因債權不存在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其業於上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110年2月23日所提之民事抗告狀承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為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上訴人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本件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要約書,約定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承購金額為910萬元,上訴人並已給付239萬元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持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有買賣要約書、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先行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詎自109年5月13日系爭買賣要約書簽約至今,上訴人均未履行給付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餘款,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已遭上訴人拆除,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自屬違約,被上訴人無簽發本票之理由,且系爭買賣要約書係買賣契約,並非買賣預約,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縱認為真正,然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係上訴人不願意買,而非被上訴人不願意賣,故上訴人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不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認兩造間有執票人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是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被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於原審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已堪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且本件為發票人之被上訴人係以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為消極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例意旨,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如有爭執,即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係屬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社團法人中華親善動物保護協會理事長,因
協會動保場遭政府法令政策要求遷移,故透過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審證人張世源之仲介,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動保場用地特殊,故上訴人與協會志工即證人許詩涵當時跟張世源洽談時,要求土地須有聯外道路,且不可為私有土地,否則將動輒遭鄰地地主封路,致協會成員無法進入場區照顧餵食犬隻,亦無法將生病犬隻送出就醫,張世源口頭保證聯外道路可以通行,且表示可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惟雙方當時尚無法確定鄰地地主是否願意出具同意書,故許詩涵提出若要先簽預約,需約定若一方無法履行契約,無任何賠償責任,但已收價金應返還,本約則需於取得鄰地地主同意書後另行簽定,張世源口頭同意後於109年5月13日撰擬「買賣要約書」,明訂:「本要約成立生效後,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內容而不履行簽定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零之損害賠償金額」、「民國109年6月15日時至指定代書簽定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先簽名後,再由張世源攜回由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給付39萬元斡旋金(訂金)由張世源收取。嗣張世源以土地缺乏資金塗銷抵押權或其他登記為由,要求上訴人先墊付200萬元,因當時尚未確定鄰地地主是否同意提供聯外道路,故上訴人於張世源、被上訴人共同簽立239萬元本票並交予上訴人收執後,始同意在109年6月15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前,先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於109年6月1日,鄰地地主委託當地耆老張年德以:「…,其所帶來的髒亂、吵雜、及惡臭勢必給當地之居民帶來重大影響。該地里民無不義憤填膺、忿忿難平,…」提出陳情書,顯然不可能同意提供聯外道路,上訴人約於109年6月4日收到後,已確定系爭土地無法自由通行,即於109年6月8日向張世源表示無法購買系爭土地,買賣雙方遂未依買賣要約書之約定於109年6月15日簽定正式之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許詩涵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參與本件買賣條件之商談過程?若是,請說明)當時王文評要去買賣這塊土地因為我們這個協會的原址被迫要遷,張世源是王文評認識二十多年的朋友,張世源告知王文評他這邊有一塊土地要買賣,所以張世源有請王文評去看,當時因為我們的協會是狗場需要特殊的條件,所以我們當時跟張世源洽談土地的時候,我們有跟張世源說聯外道路是必須的,且聯外道路不可以是私有土地,所以當時我們在談的時候張世源有保證這個聯外道路是可以通行的,所以當時我跟王文評初步討論說若這個聯外道路確定可以通行,他的土地大小是符合狗場需求,當時張世源就說先下39萬元的斡旋金,第一次大概談是這樣」、「(張世源有無說明要如何符合你們狗場聯外道路的需求?)在簽本約之前,張世源有說要幫我們取得附近私人聯外道路的同意權」、「(請問為何標題文字上要用買賣要約書?而非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都是張世源擬定的,當時是做一個初步的討論,張世源口頭保證的聯外道路我們還有疑慮,還有我們初步勘查土地是可以,但還要請其他志工一起來看是否還有其他需要改善,主要還是聯外道路,若我們的場區聯外道路沒有辦法自在通行,這塊地是完全不符合我們使用。我在協會擔任志工五年多,我很清楚聯外道路對狗的重要性,若聯外道路被封,我們沒有辦法進去餵食,狗生病了也沒有辦法送出去就醫,若這個土地我們知道聯外道路無法自在通行,我們就完全不會考慮承購」、「(本件王文評一共給付了239萬元,其中39萬元為訂金,符合買賣要約書之約定;但另外200萬卻與買賣要約書上付款方式之約定不相符,請問為何王文評要付這200萬?)當時張世源跟我們說這筆土地有一個債權抵押的人,張世源必須要先有一筆款項要去塗銷才能過戶,所以要王文評先匯200萬元給張世源,這是王文評後來跟我說的。在王文評匯款之前,我有跟王文評說我們還沒有簽訂本約這樣匯款過去對我們來說沒有保障,於是張世源那邊就開了一張本票給我們」、「(請問甚麼時候確定這塊土地不符合使用條件?有與張世源確認無法成交嗎?)因為王文評急著打電話給說叫我幫忙找地,我就問王文評說我們不是已經要買五股這塊地了嗎?王文評就說因為這塊地的聯外道路是私人土地,這些地主知道協會要在那邊設立狗場,所以已經群起抗議,還把地主陳情書傳給我看,我回去看紀錄,陳情書是6 月4 日左右收到的,所以當時已經確定這塊土地不符合張世源當時說的聯外道路是可以自由通行的」、「(你知道當時就有確認雙方無法成交了嗎?)是的,王文評當時就跟張世源說聯外道路是私人土地我們無法承購這塊土地,而且也與當時張世源所說的聯外道路是可以自由通行不符合」、「(為何本件雙方最後並未於109年6月15日至指定代書處簽訂買賣契約書?是否張世源與王文評都確認無法成交,才未依買賣要約書在109年6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我知道王文評沒有去簽,因為我們已經發現聯外道路的問題,所以就沒有簽訂本約」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6頁),並有陳情書在卷可稽(同卷第239頁),已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
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買賣要約書之名稱為要約書而非契約書,且買賣要約書第伍點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內容而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時,…。」等語,顯然本件買賣要約書應為預約之性質,雖買賣要約書有就價金及標的物先為擬定,然此僅為雙方預計於109年6月15日另訂本約之張本,且買賣要約書第伍點既係約定「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時」而非「不履行本約之義務時」,益徵本件買賣約書僅為預約,始有「簽訂本約之義務」可言。再者,本件兩造係以另至指定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本約之要式行為,而本件要式行為不成立,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自不成立,蓋買賣要約書付款方式㈠約定:「109年6月15日時至指定代書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參以許詩涵之證述:「在簽本約之前,張世源有說要幫我們取得附近私人聯外道路的同意權」、「這份契約都是張世源擬定的,當時是做一個初步的討論,張世源口頭保證的聯外道路我們還有疑慮…。」等語,證人黃順益證稱:「王文評、張世源我都認識,王文評我認識三十年,張世源是認識沒有幾年,因為張世源常去我大哥店內聊天這樣認識的,我不認識林順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五股原來由張世源仲介要買賣的土地去做一些工?內容為何?)他們的合約內容我都不知道,一開始是王文評叫我去弄鐵皮屋,要我拆掉重新換新,拆完得時候,我知道人家來圍路,沒有辦法施工,張世源跟我說他下午要去地主那裡去拿路權合約,叫我放心可以再做,後來還是沒有辦法再做,王文評叫我把鐵皮弄上去,但張世源後來又說不用,因為反正土地還是要賣別人,因為還有夾層若買的人沒有,還是要叫我去做,張世源說弄新的他比較好賣,結果鐵板都用新的,張世源說他後續會處理,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收到尾款」、「(〈提示鈞院卷第239頁之陳情書〉請問這次鄰地地主抗議的事你知道嗎?情形如何?)這個陳情書我沒有看到,但我知道有人在抗議,在連署,我只知道當天環保局的車有去載水翻車,後來就被圍路了,其他我都不曉得,因為我只是去那邊上班下班」、「(你知道王文評跟張世源有討論所謂鄰地地主同意書、道路使用權的問題?)我沒有聽過討論過程,但張世源一直強調路權沒有問題,我有聽到張世源說,王文評跟個我說,圍路的時候張世源說他到臺北拿合約就可以通行了」、「(你的施工原來鐵皮屋是什麼狀況?)原來鐵皮屋用舊的鐵板,就是千瘡百孔洞很多補不完」、「(你做工的部分為何?)拆除舊有鐵板要換新的鐵板,後來張世源要求我做新的,還有夾層,後來就沒有辦法做,有的材料還放在王文評那裡」、「(現場有全數拆毀房屋嗎?)那不是我拆的,好像是張世源叫別人拆的,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雙方後來就土地買賣,你有聽到什麼事情嗎?是否有取消或是不成交,你是否有聽到王文評說或是張世源說?)我只有聽王文評說他們的買賣沒有成立,說他們之前有講要有路權,要可以走,現在不可以走,好像解除合約,我也不確定」、「(若是這樣,你當初做工時候是王文評找你去,那你剛才為何會說張世源沒有付你錢?)王文評叫我做,後來圍路了沒有辦法,王文評要用舊的把人家復原,張世源要求做新的,他比較好賣,到時候也是新的買主出錢,所以這條款項張世源說他處理,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張世源,張世源說在談了在談了,我有打電話跟張世源要這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足認本件兩造乃因聯外道路問題尚無法確定,故約定由張世源先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取得之後再於109年6月15日另至指定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是依兩造之約定,本件顯係以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該買賣本約尚未成立,尤可見買賣要約書僅屬買賣預約,而非買賣本約甚明。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簽署之系爭買賣要約書已就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而為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主張為預約並無理由,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7筆即承購價金910萬元分別達成合意,自不得拘泥於「買賣要約書」用語,況且上訴人之「買賣要約」,顯已得被上訴人之「出賣承諾」,買賣意思表示既已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應無疑問,遑論系爭買賣要約書上已有針對買方其他條件(鐵皮屋內家庭垃圾清除、地上雜物清理現況交屋)、稅費負擔、抵押塗銷及利息負擔等其他買賣細節條件由兩造議定並明確記載,上訴人猶要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並不可採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買賣要約書之名稱為要約書而非契約書,且買賣要約書第伍點約定:「…如有一方違反本要約書內容而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時,…。」等語,顯然本件買賣要約書應為預約之性質,雖買賣要約書有就價金及標的物先為擬定,然買賣要約書第伍點既係以「不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時」而非「不履行本約之義務時」之用語,再參酌證人許詩涵、黃順益之前開證言,可見本件兩造僅簽署買賣要約書之預約,必待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確保無虞時,始進而再簽訂本約,乃被上訴人既然確定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供上訴人日後通行,上訴人因此解除預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9萬元,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仍主張兩造間簽署之系爭買賣要約書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而為買賣契約性質云云,尚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自己遭鄰地地主抗議,即片面決定
毀約、並拒絕依系爭買賣要約書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辦理後續買賣程序,雖上訴人自稱於109年6月15日不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書者為被上訴人,並發上證4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出面簽屬正式買賣契約書云云,但上訴人自己於原審即稱「系爭土地因道路不能通行,所以我無法使用」,證人許詩涵亦證稱「當時我知道王文評沒有去簽,因為我們已經發現聯外道路的問題,所以就沒有簽定本約」,顯可見拒絕依系爭買賣要約書履行而反悔違約之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發之上證4、上證6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及許詩涵之證述矛盾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僅簽署買賣要約書之預約,必待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確保無虞時,始進而再簽訂本約,乃被上訴人既然確定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供上訴人日後通行,上訴人因此解除該買賣預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9萬元,自無不合,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4、上證6之律師函,或有用語不精確之情形,但並不影響系爭買賣要約書之預約性質及當事人是否再進而簽訂本約之真意。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4間鐵皮屋,回復
原狀報價金額為55萬185元云云。惟依證人黃順益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到五股原來由張世源仲介要買賣的土地去做一些工?內容為何?)他們的合約內容我都不知道,一開始是王文評叫我去弄鐵皮屋,要我拆掉重新換新,拆完得時候,我知道人家來圍路,沒有辦法施工,張世源跟我說他下午要去地主那裡去拿路權合約,叫我放心可以再做,後來還是沒有辦法再做,王文評叫我把鐵皮弄上去,但張世源後來又說不用,因為反正土地還是要賣別人,因為還有夾層若買的人沒有,還是要叫我去做,張世源說弄新的他比較好賣,結果鐵板都用新的,張世源說他後續會處理,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我也沒有收到尾款」、「(你的施工原來鐵皮屋是什麼狀況?)原來鐵皮屋用舊的鐵板,就是千瘡百孔洞很多補不完」、「(你做工的部分為何?)拆除舊有鐵板要換新的鐵板,後來張世源要求我做新的,還有夾層,後來就沒有辦法做,有的材料還放在王文評那裡」、「(現場有全數拆毀房屋嗎?)那不是我拆的,好像是張世源叫別人拆的,我不清楚」、「(若是這樣,你當初做工時候是王文評找你去,那你剛才為何會說張世源沒有付你錢?)王文評叫我做,後來圍路了沒有辦法,王文評要用舊的把人家復原,張世源要求做新的,他比較好賣,到時候也是新的買主出錢,所以這條款項張世源說他處理,後來我有打電話問張世源,張世源說在談了在談了,我有打電話跟張世源要這個款項」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本無價值,且上訴人曾委請黃順益將所拆除之鐵皮屋就地以原材料回復原狀,乃因張世源要求換新鐵板而作罷,是本件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後,解除買賣要約書之預約,實際上,對於被上訴人亦應無何損害或不利益可言,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要約書應為買賣預約之性
質,並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要約書之履行及上訴人已給付之239萬元,且上訴人經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張世源之仲介,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動保場用地特殊,土地須有聯外道路,且不可為私有土地,否則將動輒遭鄰地地主封路,致協會成員無法進入場區照顧餵食犬隻,亦無法將生病犬隻送出就醫,張世源口頭保證聯外道路可以通行,且表示可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嗣於109年6月1日,鄰地地主提出陳情書,不可能同意提供聯外道路,上訴人即於109年6月8日向張世源表示無法購買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上開239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9萬元,因系爭本票為擔保預約履行及239萬元返還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已有合法之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林順揚張世源 109年5月27日 無記載 239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