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品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倫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上訴人 陳辰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日,開立之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票號為K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9年8月31日經訴外人鄭郁蓉背書轉讓,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提示後,竟於同日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迭向鄭郁蓉催討無著,因此依法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申請,復為其簽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之責任,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亦自陳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無讓系爭支票流通、兌現之意思,足證上訴人確實係簽發系爭無記名支票予鄭郁蓉,即使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㈡有關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面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
本之發票日為109年9月30日,面額為300萬元;上訴人提出由鄭郁蓉拍攝後送予其之系爭支票,其上之發票日為109年10月31日,面額為170萬元,固有登載上之歧異。惟,如前所述,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支票係作為保證使用,倘其無授權予鄭郁蓉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金額之情事者,如何產生其所謂之保證功能?何況,被上訴人之所以相信鄭郁蓉取得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合法有效,係由鄭郁蓉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已多次執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使用。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前,鄭郁蓉係以上訴人開立之另一張付款人同為第一銀行中和分行、面額283萬5,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31日、票號K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前1張28
3.5萬元支票)。被上訴人提示前1張283.5萬元支票後,於上揭發票日之際,鄭郁蓉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餘額不足無法兌現支票,且不欲其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影響票信,希望被上訴人先自行將等同於上揭面額283.5萬元之金額存入上訴人設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內,被上訴人同意鄭郁蓉之請求並慮及其票主之票信遂應允之。因而於109年8月31日,由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陳美莉以被上訴人名下之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匯款283.5萬元至上訴人申設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因此,上訴人開立之前1張28
3.5萬元支票,並未因上訴人未給付票款而產生跳票之結果,此情身為發票人及上揭支票帳戶所有人之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易言之,上訴人顯然長期與鄭郁蓉互開支票作為彼此向第三人融通使用,且同意彼此在對方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以達成上揭融通之功能,即使其自稱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等事項(假設語氣),上訴人實際上乃係授權或同意鄭郁蓉代行簽發完成票據行為。況且,上訴人直至本案聲請支付命令前,完全未對其流通在外之支票有何向鄭郁蓉請求返還或申報遺失之舉,顯見其對於支票係由鄭郁蓉使用一事,完全符合其認知。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倫與訴外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
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郁蓉為舊識,均從事手機買賣業務,弘鈿公司於109年起因有資金需求,鄭郁蓉乃向林伯倫提議,要借上訴人的公司票調錢,弘鈿公司保證均會拿錢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每張支票取回,不會讓支票兌現或跳票,讓上訴人信用受到損害,且鄭郁蓉會簽發弘鈿公司的公司票來擔保向上訴人借到的公司票,弘鈿公司簽發支票的票期會早上訴人的支票三日(即上訴人簽發票期為109年8月14日的支票,弘鈿公司簽發支票之票期即為109年8月11日)。而林伯倫怕鄭郁蓉拿上訴人支票調錢卻又不拿錢把上訴人支票取回,故在上訴人簽發的支票上都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以對抗除弘鈿公司外之其他執票人。另上訴人及弘鈿公司各持有對方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的公司票三張(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作為雙方履行上開約定之保證之用,上訴人認並非要借票給弘鈿公司或鄭郁蓉,無兌現之需要,故上訴人於簽發時並無讓三張空白支票流通、兌現之意思,且係用非上訴人的支票大章用印,亦未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明顯未完成發票行為,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且上訴人或林伯倫交付此三張支票予鄭郁蓉時,並無授權鄭郁蓉於此三張支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故系爭支票之功能僅得由弘鈿公司依雙方約定借票之方式履行,並非由上訴人借給鄭郁蓉去調取現金用。
㈡承上,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由上訴人借給鄭郁蓉
去調取現金用,上訴人當時實無簽發系爭支票的意思存在。而鄭郁蓉曾於109年8月31日打數通電話給林伯倫,林伯倫因故未接到電話,鄭郁蓉即傳系爭支票照片給林伯倫,而林伯倫發現鄭郁蓉所傳來系爭支票照片上的金額、日期遭鄭郁蓉擅自填入「壹佰柒拾萬元」及「109年10月31日」後,有打電話向鄭郁蓉質問其怎麼可以擅自填入系爭支票的金額及日期,此違反雙方的約定。但鄭郁蓉表示急需使用上訴人的支票調錢,所以才擅自先在空白保證支票內填具金額及日期,要林伯倫同意上開金額及日期,林伯倫當時未同意。鄭郁蓉偽造填寫票後,發覺三張空白支票發票章有異,要林伯倫更換空白支票的大章讓空白支票兌現,林伯倫當時更發覺鄭郁蓉的口氣有異,除拒絕更換支票上的大章外,更採拖延方式,要約鄭郁蓉出來見面談,並向鄭郁蓉表示不要再借票給其使用,請鄭郁蓉歸還作為保證用的三張空白支票及其他已經借走的支票。但林伯倫於109年9月4日後再也聯絡不上鄭郁蓉,傳訊息給鄭郁蓉也是已讀不回。故林伯倫為維護上訴人權益,已針對鄭郁蓉擅自在系爭支票填寫金額及日期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公訴。且依被證2由鄭郁蓉傳來系爭支票金額為「壹佰柒拾萬元」及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又不同,系爭支票明顯又遭偽造或變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涉及另案刑事犯罪,上訴人亦有請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偵查。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可能涉及系爭支票之偽造,縱使被上訴人有支付對價(對價與票面金額不同),被上訴人仍不得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取得,但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票面表明「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雖為執票人,亦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面金額款項。倘本院審理後仍認為鄭郁蓉填寫金額170萬元及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有得到授權(假設語氣),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需依變造前文義負責(假設語氣)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無記名支票,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鄭郁蓉,嗣鄭郁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0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於同日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㈠第111頁不爭執事項),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均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支票係用非上訴人的支票大章用印,亦未填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支票是否屬無效票據?㈡上訴人或林伯倫抗辯交付系爭支票予鄭郁蓉時,並無授權鄭郁蓉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上訴人得否以此越權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變造,被上訴人為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之票面表明「禁止背書轉讓」,鄭郁蓉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㈤上訴人抗辯倘若本院審理後仍認為鄭郁蓉填寫金額170萬元及發票日109年10月31日有得到授權,其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僅需依變造前文義負責,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用非上訴人的支票大章用印,亦未填
寫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系爭支票屬無效票據;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鄭郁蓉時,並無授權鄭郁蓉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鑑並非支票用印,自無
使系爭支票兌現之意等語,惟在票據上簽名用印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亦未規定須蓋有支票用印始生票據效力之規定,系爭支票縱非支票用印,亦僅生付款人得拒絕給付票款而無法兌現,發票人並非不負發票責任,上訴人既未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為其所有,自仍須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付款,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稱其與弘鈿公司各持有對方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的
公司票三張(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原因係作為雙方履行借票調錢保證之用,而由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蓋用非支票用章後交付予鄭郁蓉,鄭郁蓉並有交付上訴人發票人為弘鈿公司之未填具金額及發票日支票,相互擔保彼此間之借貸債權,足認一方未履行債務時,他方可以空白票據作為債權實現之擔保品,從而倘欲授予擔保受償之效力,自須將系爭支票之其他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金額等授權予雙方自行填載,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予鄭郁蓉,嗣鄭郁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並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經補充完成,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即屬完成,上訴人自不得抗辯系爭支票票據無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並非由上訴人借給鄭郁蓉去調取現金用,已有限制鄭郁蓉使用系爭支票之方式,縱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其亦係為限制原因關係之發票代理權授與鄭郁蓉,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並不得對抗善意之執票人,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與鄭郁蓉間就系爭支票之授權限制事項,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並無授權鄭郁蓉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或日期,無須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變造,被上訴人為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無理由: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既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票據抗辯,自應就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知悉鄭郁蓉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具惡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事由,均為其與鄭郁蓉間之授權事由有無,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之情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仍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㈢上訴人抗辯已於系爭支票之票面表明「禁止背書轉讓」,鄭郁蓉不得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支票執票人之權利,並無理由:
經查,系爭支票既屬未記載受款人之空白支票,其上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惟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無記名支票既得依交付轉讓之,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當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鄭郁蓉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生轉讓效力,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倘若本院審理後認為鄭郁蓉填寫金額170萬元及發
票日109年10月31日係有得到授權,其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僅需依變造前文義之金額170萬元負責,超過部分無須負擔,並無理由:
按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者,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發票人簽發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人填寫金額或其他法定應載事項後再轉讓他人者,若受讓該票據之人為善意第三人,發票人仍應對該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同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系爭支票既經本院認定為空白授權票據,且經被授權人填載應記載事項及金額為補充完成發票行為,於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上訴人自承簽發金額欄空白之系爭支票交付鄭郁蓉,並作為擔保之用,本院前已認定係上訴人授權鄭郁蓉填載金額等情,縱若鄭郁蓉有逾越授權範圍,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仍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支票上金額,既經本院認定為上訴人空白授權鄭郁蓉填載,縱有金額之更改,被上訴人既屬善意之第三人,自亦無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及自109年10月5日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5日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