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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被上訴人 徐清鑫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板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準備程序達成訴訟上和解,經法院製作如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被上訴人於領得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條給付第3期款(108年5月25日)後,即將上訴人另放置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土地《下稱62號旁土地》)地面之物件全數搬空,並將該地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營收至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以上,已超出上訴人自108年6月25日起以後每3月應給付54,000元甚多,若至最終結算,此事可能是被上訴人應找付上訴人許多。是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將上訴人所有留置在62號旁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搬走,致上訴人受有損失,該損失自係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付之債務,上訴人主張為以此抵銷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餘款債務之抗辯(即54,000元x5期=270,000元)。而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既經和解,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筆錄之內容拘束,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造成上訴人損失,且損失之金額超過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和解內容第2條金額甚多,被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洪字第10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74,85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供擔保250,000元(提存擔保金案號:107年度存字第0603號)後,持上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空地(下稱8號土地)之動產,經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4號執行在案,並於107年5月7日至8號土地執行查封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動產,同日民事執行處函請鑑定單位就查封之動產為鑑價。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聲請追加執行上訴人放置在62號旁土地之所有動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12日至62號旁土地執行查封動產(即上訴人所稱地面尚有之物件),承辦書記官表示查封之動產俟後應一併定期拍賣,即諭令被上訴人將本次查封之動產移置前次執行查封動產之8號土地集中保管,以便一併拍賣,被上訴人便依執行法院指示將上訴人所有、放置在62號旁土地上經查封之動產移置8號土地集中保管。上開查封之動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3日訂將於108年2月25日14時20分進行公開拍賣,惟兩造於108年2月13日在高等法院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29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仍未將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所示動產搬離8號土地,且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108,000元,被上訴人始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3月11日至8號土地執行上訴人之動產。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109年度司執洪字第1086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62號旁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在62號旁土地放置貨櫃倉儲、挖土機等物乙事,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850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08年2月13日在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簽立和解成立內容如附件之系爭和解筆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給付被上訴人已屆期之款項共108,000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法院受其拘束,亦具有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使當事人與法院同受拘束,除和解當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確認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獲勝訴判決外,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動產自8號土地搬離,否則上訴人應自108年6月25日起,每3個月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尚未付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2日(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依前開約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108,000元(計算式:54,000元x2=108,000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有108,000元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另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點,並無被上訴人有何對待給付義務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為62號旁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利用該土地為收益,其是否將62號旁土地出租收益,與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點,在伊未將8號土地上之動產搬離前應以每3個月為1期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無涉,故縱認被上訴人有將62號旁之土地出租收益之情形,亦無礙於其對上訴人有上開108,000元債權存在。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放置在62號旁土地上之物品移置,造成其損失,屬被上訴人對其應付之債務,主張以此抵銷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餘款債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放置在62號旁土地動產於107年6月1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4號執行案件之書記官進行查封程序後,始移置至8號土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7年4月1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38824號執行命令(定107年5月7日下午2時10分赴現場即8號空地執行)、107年5月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38824號函(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107年5月29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38824號(定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赴現場即62號旁空地執行)、107年6月1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38824號函(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107年7月24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宇字第38824號通知(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5頁)為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放置於62號旁土地之動產係於107年6月12日查封後移置8號土地乙節,堪認屬實。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將動產移置之行為造成其損失,然對於其受有何損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尚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但育緗附件: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給付壹拾伍萬元、108年4月25日給付壹拾萬元、108年5月25日給付伍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清鑫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訴人願自108年6月25日起,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被上訴人伍萬肆仟元,至上訴人將如附件(移置物品一覽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24日通知所載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空地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清鑫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願聲請暫緩108年2月25日假執行拍賣程序(臺灣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4號),並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8年3月25日到期之壹拾伍萬元及108年4月25日到期之壹拾萬元之同時,由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同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060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貳拾伍萬元及利息),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不再主張。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