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蔡火月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被上訴人 楊舒婷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張益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6月10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801室房屋(下稱系爭801室),租期至108年6月10日止,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則居住在同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嗣於108年2月間,上訴人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經水電師傅初步判斷應為系爭801室之浴室漏水滲漏致樓下所造成,上訴人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能配合水電師傅入屋勘查漏水情況及修繕工法,復告知在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可至同樓之另一室暫住,不會影響其居住權益。詎被上訴人竟多次以上班時間不方便及其他個人因素等事由,拒絕協助及配合,情形如下:一、於108年2月16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找水電師傅進去,復告知將於108年2月25日進去修繕,被上訴人則以班表已排定為由拒讓水電師傅入屋修繕。二、於108年4月19日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嚴重,故於當日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不方便為由拒接電話,嗣後被上訴人告知因班表問題,要至5月才能跟上訴人商談入屋修繕之時間。三、於108年5月2日,上訴人傳Line給被上訴人,提醒其5月屆至,詢問被上訴人5月班表是否已排出來,並請其能在5月10日前至里長處協調。四、於108年5月8日再次向被上訴人表明,希望其同意近期內讓水電師傅施工,然被上訴人對此仍不置可否。據此可徵,上訴人均無法進入系爭801室進行修繕,而因系爭801室持續漏水,致上訴人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滲水情況日益嚴重且遍佈霉味,滲漏水還延至電線管路內造成短路。被上訴人藉故推托、延期,其行為顯然任由系爭801室持續漏水,致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損壞繼續擴大,上訴人僅能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屆至後,才能進入系爭801室進行修繕。另因系爭801室漏水,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及電線短路情況,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甚明。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修繕費用15萬1,200元(含系爭7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0,640元、系爭801室之回復原狀費用7萬0,560元)、慰撫金2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合計29萬1,200元(計算式:15萬1,200元+2萬元+1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押租金1萬5,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6,2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判決肯認租賃物之承租人,於出租人為修繕租賃物之行為時,應有配合之協力義務,如未配合,應負賠償責任,此點殊值肯定。

二、原審稱依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協力義務云云,惟細究原證2兩造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與里長間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確實曾表示暫時不用修繕本件租賃物,然於同年4月間,上訴人因見其位於本件租賃物樓下之房屋漏水趨為嚴重,遂於該日再次聯絡被上訴人,請求其協助配合修繕,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19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經被上訴人推託後,兩造曾於同年4月22日再次商談,並約定至里長辦公室商談,然被上訴人未依約而至,亦始終拒絕與上訴人敲定同年5月之修繕日期,僅稱要待5月份之班表出來後方得敲定時間,然依醫療機構之慣例,5月份之班表應於4月間即得確定,被上訴人應早已於同年4月間即得知悉其5月份之班表,然其未回應上訴人之修繕要求,甚而至5月仍在推託拒絕配合,此可觀原證2頁9-12、21與21反面之對話內容可證。綜此,被上訴人確有自108年4月19日之後,推託、拒絕上訴人修繕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協力義務。原審未就該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考量,亦未審酌原證2所附上訴人與里長間之對話內容,其判決理由顯有違誤。

三、依被證1之內容及證人李龍翔之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19日同意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一事,配合於同年5月處理,然於5月時卻又全然不理,造成上訴人始終無法就系爭房屋漏水為修繕,進而使漏水情況趨於嚴重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一)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以原證2所示line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修繕要求,被上訴人除以line對話回應外,隨即下樓與上訴人當面討論,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被證1錄音光碟可憑,參其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答應上訴人,5月份可以排出時間配合上訴人至里長處協商及後續修繕之行為,然觀原證2(頁11-12)之對話內容:「5/2:上訴人:『您好,已進入5月,不知道您班表出來了嗎?我們希望能盡快進行維修,如果可以希望於5/10以前能一起至里長那協調,我相您了解事態的嚴重性,還請體察,謝謝。』5/8:被上訴人:『依照雙方簽訂合約租約至108年6月10日,若您要求我提前搬離,請支付我相應的賠償金和搬遷費,並一起至調解委員會,在這個前提下我們才有談的空間。』」可知,其後續從未回應上訴人之修繕要求,亦未主動積極告知上訴人其可以配合之時間,僅一再向上訴人主張賠償金、搬遷費等情,顯不願正面答覆上訴人之請求,故意對此置若罔聞並拒絕配合上訴人,顯已違反承租人之協力義務甚明。

(二)再者,參酌證人李龍翔當庭證述之內容:「(法官:108年2月時如何要求801室、802室租客配合修繕,協調結果如何?)我們在108年2月17日,有協同水電師傅到被上訴人的801室,我們有問被上訴人何時願意配合我們修繕,在修繕期間我們願意在外租房子讓他住,如果他不願意外面住,我們也可以修繕的時間扣除租金,協調之後他不願意,問他什麼時候方便,他說不知道。」、「(法官:除了原證2訊息外,是否有用其他方式與被上訴人溝通修繕,結果如何?)在108年3月被上訴人繳房租時,有告訴他希望他安排時間讓我們修繕,108年4月他拿房租給我母親時,我母親也有告訴他,希望他安排時間讓我們修繕,他沒有辦法確定日期給我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2第10頁,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他的排班班表,告知可以修繕的時間?)沒有告訴我們任何時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再跟被上訴人溝通時,有無提出明確的修繕計畫?例如:修繕的日期、修繕的範圍、修繕所需的時日?)有。我們在108年2月17日的時候,告訴他我們大約要七天的修繕時間,所以才提供他在外租房子或住飯店或扣抵租金的方式,讓他選擇。」、「(被上訴人訴訟複代理人:108年4月時有以相同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沒有。但我們有請他到里長那裡協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108年2月或4月時,有無告訴被上訴人要修繕的日期?)沒有,因為他沒有告訴我可以配合修繕的日期。」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迭次釋出善意請被上訴人配合,甚至提出修繕期間之補償方案,惟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拖、延期,遲遲不願給予上訴人正面或積極之答覆,亦未主動告知其有空配合之時間,讓上訴人無從修繕漏水情事,其行為顯然任由租賃物持續漏水而上訴人所居住之7樓天花板損壞則繼續擴大,確有違民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未盡協力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所辯實屬無稽。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未要求修繕,而係要求被上訴人至里長處協調,故兩造僅有就安排時間去里長處協調一事合意云云。惟依前所述及之被證1內容可知,此事之前因後果係因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繕,經被上訴人告知要等班表出爐,當時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稱希望被上訴人待班表出來後盡快告知上訴人時間,好讓上訴人安排雙方到里長處做完整且較為公信之協商,孰料時序進入5月後,被上訴人遲遲不願告知班表,導致兩造無法就本件漏水問題獲得解決,進而使漏水情況在未為妥善處理之情況下日趨嚴重。足認被上訴人從未積極盡其協力上訴人修繕之義務,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被上訴人上述之辯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未審酌一般常理之下,放任漏水不修繕,其造成之損害情形僅會不斷擴大一節,逕認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與系爭801室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有關,然與被上訴人推拖、延期讓上訴人修繕無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判決理由顯有違誤:

(一)本件鑑定報告及法院均已肯認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801室浴室防水層有關,則換言之,若將系爭801室之浴室修復,7樓將不至於繼續漏水,是801室浴室之修復與7樓漏水之間息息相關。況衡諸一般常情,防水層持續不修,且亦不停止用水之情形下,漏水將不斷發生甚而擴大,此為一般常態之事實,無待為舉證。是原審判決空言將801室浴室修復,亦無法改變7樓漏水之情形,顯有誤會。

(二)次者,如可確立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修復801室,係造成7樓漏水之情形日趨嚴重而擴大,則縱如原審法官所言無法計算擴大之金額,然因果關係既已成立,承審法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訴人於損害數額證明上顯有困難,法官可逕依其自由心證定之,是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亦有不妥之處。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藉故拖延、拒絕配合修繕等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導致漏水之損害擴大,而負損害責任,顯屬無稽:

(一)查原審判決已認定依原證2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前尚未拒絕修繕,且為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所不爭執。惟就原審判決認定同年5月間因時間上無法配合上訴人部分,有所爭執,仍舊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自108年4月19日之後,推拖、拒絕上訴人修繕之行為。

(二)然依原證2之108年4月24日上訴人與里長對話,內容提及「4月22日被上訴人有下來,我們有約她到您的辦公室談,維修的日期,因為上班的關係,又跟我們延到5月過去您那裡」。上訴人對此被上訴人因上班關係時間上較難配合亦表示沒有關係,同意等被上訴人時間方便時再一同找里長即可。嗣後被上訴人將租金當面繳交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亦無提及要被上訴人配合其修繕系爭房屋相關情事。且依被證1兩造於4月19日之討論內容以觀,上訴人請求之重點在於要求被上訴人前往里長處進行調解,共同討論維修方案,而非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此與被上訴人推拖、拒絕配合修繕係屬二事。故上訴人5月2日及5月8日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有拖延、拒絕配合修繕等情,若非誤解即屬惡意扭曲。

(三)上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待被上訴人時間方便時,再行協調配合。且兩造多次碰面後,上訴人亦未再要求配合被上訴人修繕,甚且上訴人從未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何時要入內修繕,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顯見雙方最後沒有排定修繕日期僅因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前往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原審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拖延或拒絕修繕,實無違誤。

二、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造成,與被上訴人是否藉故推拖、延期上訴人進行漏水修繕,因而違反附隨協力義務無關:

(一)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7樓房屋何時發生漏水?漏水情形是否有擴大?擴大原因是否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間是否有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對此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謂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原因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進言之,該協進會鑑定後,認定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造成。其漏水原因顯係與上訴人違建加蓋有關,縱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即進行漏水修繕,仍難以避免系爭7樓房屋損害之發生,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7樓房屋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於本審主張如若被上訴人即時允許上訴人入內進行修繕,則系爭7樓房屋必然減少或不再擴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仍應舉證,而非如上訴人所言,為經驗上之必然,故想當然爾。且此為本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簡易訴訟第二審提出,此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酌。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至多僅證明有邀同被上訴人前往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並未提及具體應於何時配合上訴人進行修繕,根本無法特定上訴人可能因被上訴人拖延或拒絕配合修繕所受損害之範圍,如無明確之時間範圍,亦無調查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倘上訴人就受有實際損害之要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自毋庸負損賠償之責。

五、上訴人主張「依一般情形,防水層持續不修,且亦不停止用水之情形下,漏水將不斷發生甚而擴大,此為一般常態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被證1與上訴人對話時即提到「我現在有蠻多時間沒有回來這裡,也不一定是我那間在漏」。上訴人亦表示「我們沒有說一定是你那一間」。可知上訴人根本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修繕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有持續用水,自無法得出防水層持續不修,損害將不斷發生或擴大之結論,此部分仍待上訴人進行舉證。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10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801室,租期至108年6月10日止,並簽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則居住在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801室之浴室有漏水、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有損壞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發現漏水情事,旋即通知被上訴人能配合水電師傅入屋勘查漏水情況及修繕工法,復告知在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可至同樓之另一室暫住,不會影響其居住權益,詎被上訴人竟多次以上班時間不方便及其他個人因素等事由,拒絕協助及配合,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使漏水情況趨於嚴重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萬1,200元(含系爭7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8萬0,640元、系爭801室之回復原狀費用7萬0,560元)、慰撫金2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合計29萬1,2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押租金1萬5,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6,20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又為完全其(指出租人)修繕義務計,於承租人之權利,亦不得不略加以限制,故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為雙方均得持平之保護,此第2項所由設也。此為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附隨協力義務,若有拒絕出租人關於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對於出租人造成之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要件,需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受損結果非被害人指稱之人所為,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權利受被上訴人侵害,則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實有權利受損、被上訴人具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關漏水情形,經原審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801室套房、802室套房之浴室是否有漏水?倘有漏水,是否是導致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7樓主臥室之天花板及連接客廳通往4個房間之走道上方天花板等2處漏水之原因?」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北市○○區○○街00巷00○0號7樓主臥室之天花板及連接客廳通往4個房間之走道上方天花板等2處漏水之原因研判為,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原設計上方並無該結構),加上

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依據複勘8樓801室套房浴室進行浸水測試後時間愈長滲水量愈大)門檻有大量滲水現象,8樓802室套房浴室進行浸水測試後門檻開始產生滲水現象,且水份沿浴缸週邊流失且浸水、放水前後(801、802室套房浴室浸水1小時完成放水後)檢測數值超過17%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共有1點(第1點),致使8樓801、802室套房浴室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主臥室之天花板及連接客廳通往4個房間之走道上方天花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滴水現象」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足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害,係因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造成。由此可見,本件漏水原因並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無可歸責。

(四)依上訴人所提卷附原證2Line對話紀錄所載:「(108年2月17日被上訴人問)施工前現在浴室可以正常使用嗎?)(上訴人姪子回答)可以。今天和我姑姑討論,決定暫時不施工了!你安心使用吧」、「(108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問)所以現在不修理了?因為您昨天一直強調萬一發生火災,我有連帶責任,故這三天都不敢回三重...您一下說安全考量能置之不理,現在又說不修理,可否給確定的答案?還有我詢問過我對面的鄰居,他們竟然不知道樓下漏水差點失火...)(上訴人姪子回答)已請專業評估過,我姑姑說有什麼事他會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49、5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前並無拒絕上訴人修繕之要求,而係上訴人請專業評估後,將樓下電線先剪斷,決定暫時不施工。直至「108年4月19日」上訴人及其兒媳始於當日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時間至里長處協商維修方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錄音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證是上訴人對修繕之事反覆不定,造成他人配合之困擾。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要求表示因班表問題,要至5月才能與上訴人至里長處協商,並獲得上訴人同意。則至少堪認108年4月19日前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繕之事,此期間前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而延至108年5月間至里長處協商維修方案,既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姪子前復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專業評估後,將樓下電線先剪斷,被上訴人可安心使用浴室等語,顯示暫時並無因滲水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之疑慮,而系爭租約即將於108年6月10日屆滿,屆期上訴人不必干擾被上訴人作息即可進行修繕,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未配合至里長處協商維修方案,因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師工作,本即有日夜輪班之困擾,時間上較難彈性配合,亦難認被上訴人是藉故推托。

(五)基此,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之損害,係因屋頂頂樓加蓋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加上801、802室套房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造成,被上訴人對漏水原因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協力義務,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擴大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係請專業評估後,決定暫時不施工,上訴人姪子並對被上訴人稱:「今天和我姑姑討論,決定暫時不施工了!你安心使用吧」、「已請專業評估過,我姑姑說有什麼事他會負責」等語,顯見,經專業評估後,將樓下電線先剪斷,暫時不施工,應無安全疑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