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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

葉美伶被 上訴人 劉建中(原名:劉建忠)被 上訴人 劉淑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承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劉承加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劉承加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三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劉承加〔與被上訴人劉建中(原名:劉建忠)、劉淑貞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將訴之聲明追加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劉承加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1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㈤劉承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已塗銷。㈥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

3 年11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㈦劉承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㈧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四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均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相關登記,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劉建中積欠上訴人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24,64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劉建中之相關資料,查得其父劉通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劉建中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對劉通利聲明拋棄繼承,是劉建中自劉通利死亡時起即承受劉通利所遺前開財產,惟劉建中因積欠債務未償,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劉承加、劉淑貞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取得對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劉承加名下,致上訴人催討無門,是被上訴人間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劉承加塗銷相關登記。至被上訴人辯稱因劉建中、劉淑貞因營業或結婚已取回各自原得受劉通利分配之財產,劉通利在世時,其等已談好劉通利過世後由劉承加取得剩下遺產云云,然此未據被上訴人舉出相關事證,又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就遺產中個別財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業經上訴人追加如前所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前開壹所載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通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劉通利死亡時,由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劉通利生前已將被上訴人所可取得之遺產進行分配,劉建忠、劉淑貞各因營業或結婚而如數領取其等可受分配之財產,其2 人已無權再行請求分配劉通利之遺產,因此被上訴人於劉通利死亡時,以口頭講妥遺產均歸劉承加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均登記為劉承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現金亦由劉承加取得,僅機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資為抗辯。劉承加另於本院補陳:劉承加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亦無金錢往來,民法第244 條所定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清償力,上訴人應說明本件劉建中債務是否係因申辦現金卡、代償卡所生,若是,則於銀行核發現金卡或代償卡予劉建中時,所評估者應為其本身資力,非就將來所獲財產併予衡估,是劉建中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益,非在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追加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劉建中尚積欠上訴人224,640 元之本金及利息迄未返還,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41021 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5884號受理在案,因劉建中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劉通利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劉通利於103 年8 月13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劉建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再被上訴人並於10

3 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劉通利遺產分割協議,由劉承加取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並於104 年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劉承加經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劉承加經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劉承加經登記為如附表一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如附表四所示遺產亦由劉承加取得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10

9 年2 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901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900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平地登字第1100001139號函暨所附公務用登記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9日斗地一字第1100000933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頁、第25至29頁、第45至75頁、第79至303 頁、第369 至387 頁、第393 至405頁,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償行為,且損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上揭債權行為及依此所為之物權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劉通利所

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再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於被繼承人劉通利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劉建中並未為拋棄繼承一節,有本院家事庭109 年2 月19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90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足徵劉建中於劉通利之繼承開始時,即與劉承加及劉淑貞就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就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被上訴人就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被上訴人自承於劉通利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已講好由劉承加1 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一節,有原審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劉通利所遺之全部遺產,均歸由劉承加取得,劉建中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再上訴人主張劉建中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劉建中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5至18頁),足徵劉建中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上訴人前揭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就劉通利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三土地部分暨建物部分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均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3.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劉通利生前已將被上訴人所可取得之遺產進行分配,劉建忠、劉淑貞各因營業或結婚而如數領取其等可受分配之財產,是其2 人已無權再行請求分配劉通利之遺產云云。然查,依卷附劉淑貞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9頁),固可知於82年12月13日劉淑貞與訴外人蕭辛源結婚,且依客觀時序以觀,顯在劉通利死亡前劉淑貞即已結婚等事,惟就劉通利有無因劉淑貞結婚而給付財產乙事,未據被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確有此事。又劉建中確曾出資而為訴外人長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股東,另曾設立老芊小吃店,名下亦曾有多台汽車,有長弘公司登記事項卡、老芊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車輛違規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82號影卷第58至64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57頁、第70至74頁),然據此亦僅足以認定上開事實,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認劉建中之投資及購車款均係由劉通利給付劉建中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劉通利於生前確有因劉淑貞結婚及劉建中營業而陸續給付款項,更未證明劉通利生前即已有分配遺產之協議,凡此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此辯稱劉通利生前已因結婚、營業而各分配財產予劉淑貞、劉建中,屬對待給付,而非無償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4.次按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另辯稱民法第244 條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使債務人增加清償力,上訴人於借款予劉建中時所評估者為其本身資力,非就將來所獲財產併予衡估,是劉建中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益,非在民法第244 條所定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云云,然依前開民法第244 條立法說明,可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均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復揆諸前揭說明,益徵債務人全部財產即為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縱使債權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時,曾評估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然債務人財產狀況非必然全無變動,不論其財產日後增減狀況,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仍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劉建中借款時之財產狀況雖經債權人予以評估,惟之後劉建中財產狀況有所變動,或係增加,或係減少,而於劉建中之父劉通利死亡後,劉建中確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劉建中就劉通利所遺財產之相關權益,即已成為其全部財產之一部,而應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作為劉建中之責任財產,於劉建中無償處分其責任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予以撤銷及請求回復原狀,均如前述,尚難僅因劉建中嗣後取得遺產權益,即可逕認此部分非其責任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與前開說明相符,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上揭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 年4 月8 日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資料時,始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登記於劉承加名下,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其上列印時間均為109 年4 月8日,足認上訴人確係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所為之事實,是上訴人於109 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劉通利所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劉承加於

104 年1 月1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04 年1 月30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103 年11月21日就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劉承加應將前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三土地部分及建物部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1 │新北市│中和區 │公園 │ │509 │ │2,167.7 │10000 分之││ │ │ │ │ │ │ │ │128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 ├─────────┤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全部 ││ │公園段875 建│509 地號土地 │凝土造│5層76.8 │15.6 │ ││ │號 ├─────────┤,5 層│ │ │ ││ │ │新北市○○區○○路│ │ │ │ ││ │ │350 巷12弄4之4號 │ │ │ │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雲林縣│古坑區 │大湖口│ │363 │ │839.05 │4分之1 │├─┼───┼────┼───┼───┼────┼──┼────┼─────┤│2 │雲林縣│古坑區 │大湖口│ │364 │ │194.53 │4分之1 │├─┼───┼────┼───┼───┼────┼──┼────┼─────┤│3 │雲林縣│古坑區 │大湖底│ │55 │ │1,246 │27分之1 │├─┼───┼────┼───┼───┼────┼──┼────┼─────┤│4 │雲林縣│古坑區 │大湖底│ │62 │ │11,498 │18分之1 │├─┼───┼────┼───┼───┼────┼──┼────┼─────┤│5 │雲林縣│古坑區 │大湖底│ │214-10 │ │2,032 │全部 │├─┼───┼────┼───┼───┼────┼──┼────┼─────┤│6 │雲林縣│古坑區 │大湖底│ │214-101 │ │6,820 (│全部 ││ │ │ │ │ │ │ │民事準備│ ││ │ │ │ │ │ │ │㈠狀誤載│ ││ │ │ │ │ │ │ │為3,820 │ ││ │ │ │ │ │ │ │) │ │├─┴───┴────┴───┴───┴────┴──┴────┴─────┤│備註:雲林縣○○鄉○○○段○○○ ○號(原雲林縣○○鄉○○○段○○○○○號)、雲林││縣○○鄉○○○段○○○○號(原雲林縣○○鄉○○○段○○○○○○號) │└─────────────────────────────────────┘附表三: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範 圍 │├─┼───┼────┼───┼───┼────┼──┼────┼─────┤│1 │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 │ │447 │ │91.04 │全部 │├─┼───┼────┼───┼───┼────┼──┼────┼─────┤│2 │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 │ │716 │ │90.1 │全部 │├─┼───┼────┼───┼───┼────┼──┼────┼─────┤│3 │桃園市│平鎮區 │鎮東 │ │81 │ │120 │全部 │├─┴───┴────┴───┴───┴────┴──┴────┴─────┤│備註:桃園市○鎮區鎮○段○○○號(原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 ├─────────┤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1 │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鎮區○○段│磚造,│總面積:│ │全部 ││ │平東段300 建│716地號土地 │1層 │1層57.6 │ │ ││ │號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 │ │ │ ││ │ │86巷29弄6號 │ │ │ │ │├─┼──────┼─────────┼───┼────┼────┼────┤│2 │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鎮區鎮○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鎮東段65建號│81地號土地 │造,2 │1層75.8 │ │ ││ │ ├─────────┤層 │ │ │ ││ │ │桃園市○鎮區○○路│ │ │ │ ││ │ │132 巷2 弄2 號 │ │ │ │ │├─┼──────┼─────────┼───┼────┼────┼────┤│3 │桃園市平鎮區│桃園市○鎮區鎮○段│加強磚│總面積:│ │全部 ││ │鎮東段66建號│81地號土地 │造,2 │2 層75.8│ │ ││ │ ├─────────┤層 │ │ │ ││ │ │桃園市○鎮區○○路│ │ │ │ ││ │ │132 巷2 弄2 號 │ │ │ │ │├─┼──────┼─────────┼───┼────┼────┼────┤│4 │ │桃園市○鎮區○○路│ │ │ │全部 ││ │ │392 巷1 弄8 號(未│ │ │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四:

┌─────────────────────────────────────┐│其餘遺產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財產數量(新臺幣)/單位 │├──┼──┼──────────────┼────────────────┤│1 │存款│永和永貞郵局 │163,631元 │├──┼──┼──────────────┼────────────────┤│2 │存款│華南商業銀行 │1,018元 │├──┼──┼──────────────┼────────────────┤│3 │存款│渣打銀行 │30,284元 │├──┼──┼──────────────┼────────────────┤│4 │存款│台灣企銀 │504,685元 │├──┼──┼──────────────┼────────────────┤│5 │存款│台灣企銀(定存) │116,000元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台 │└──┴──┴──────────────┴────────────────┘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