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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張玉霞訴訟代理人 江幼玲被 上訴人 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生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楊智閔周品言被 上訴人 張聖義

劉聖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聖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聖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彩登美髮」店長,負責從事剪髮、洗髮、燙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11時許,在上址「彩登美髮」為上訴人進行燙髮時,張聖義明知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髮前評估消費者之髮質及針對消費者之頭皮進行檢查以提供相應之防護措施及合適之燙髮方式,且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頭皮,並於消費者反應頭皮有灼熱感後,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上訴人於燙髮過程中燒傷頭皮,而受有頭頂刺激性皮膚炎併水泡疑似燒傷、頭皮二度燒傷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200,000元,張聖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彩登美髮懸掛招牌為「彩登造型喬凡飛店」,另商業登記為被上訴人劉聖偉(原名邱聖偉)獨資經營「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故被上訴人彩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均為張聖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張聖義、彩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張聖義自109年7月9日起、彩登公司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聖義、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張聖義自109年7月9日起、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00元(即再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劉聖偉為喬凡飛髮型設計店之負責人,張聖義則為店長,該店係彩登公司之連鎖店,營業收入歸屬彩登公司,劉聖偉亦是向彩登公司領取薪資,僅為彩登公司之員工。㈡上訴人請求金額不合理,關於看護費用並未舉證證明,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應以50,000元為適當,實屬公允,並無改判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張聖義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彩登美髮」店長,負責從事剪髮、洗髮、燙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20日11時許,在上址「彩登美髮」為上訴人進行燙髮時,明知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髮前評估消費者之髮質及針對消費者之頭皮進行檢查以提供相應之防護措施及合適之燙髮方式,且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頭皮,並於消費者反應頭皮有灼熱感後,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致上訴人於燙髮過程中燒傷頭皮,而受有頭頂刺激性皮膚炎併水泡疑似燒傷、頭皮二度燒傷之傷害,及「彩登美髮」懸掛招牌為「彩登造型喬凡飛店」,另商業登記為被上訴人劉聖偉(原名邱聖偉)獨資經營「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均為張聖義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10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聖義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請求張聖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鎖加盟之營運模式,既為目前臺灣社會盛行之經營型態,則該加盟企業(總公司),即應對該店家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安全負法律責任。蓋一般交易相對人或第三人實無從分辨該店家是否他人加盟抑或總公司所直營,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店家係某加盟企業或連鎖商號所有,該店家之員工即係受僱為該加盟企業服勞務,俾符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目的。查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雖抗辯其亦僅為彩登公司之員工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張聖義在偵查中供稱:伊是彩登喬凡飛店的店長,劉聖偉是股東兼負責人等語,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之商業登記名稱為「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資本額100萬元,亦確實登記由劉聖偉獨資經營,劉聖偉於108年度並有申報該店之營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此外,劉聖偉就其前開所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與張聖義間應具實質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張聖義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上開侵權行為地之店址懸掛有招牌「彩登造型喬凡飛店」,一般消費者或第三人由外觀特徵辨識,咸認該店家即為彩登公司所經營之消費場所,暨張聖義為彩登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是彩登公司自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彩登公司應以僱用人之地位與張聖義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則上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人因債權人之目的達到而同免向債權人給付之責任。查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與張聖義間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且彩登公司與張聖義間亦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但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與彩登公司間,並無應負全部給付之明示關係,亦無法律規定應負連帶債務。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所示,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彩登公司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七、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看護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身體不舒服無法平躺及洗頭,且醫生表示傷口在頭部,30日內不能洗頭,該期間需專人照顧,由子女江幼玲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00元,上訴後則改為請求36,000元)等語,並提出保順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聖仁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雖記載上訴人受有「頭頂刺激性皮膚炎併水泡疑似燒傷」、「頭皮二度燒傷」、「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然尚不足證明在該傷口復原期間有「需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尚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勢確有需由他人看護30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仍依其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自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識字、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劉聖偉為高職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萬5千元,獨資經營之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資本額為100萬元;張聖義係高職肄業、事發當時為美髮設計師、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筆;彩登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張聖義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考量對上訴人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聖義、彩登公司或張聖義、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張聖義自109年7月9日起,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命張聖義、彩登公司或張聖義、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連帶給付部分,張聖義、彩登公司、劉聖偉即喬凡飛髮型設計店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就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自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6,000元(即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