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張哲睿被 上訴人 蕭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於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4437-QJ號;下稱系爭車輛)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50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保管。嗣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系爭車輛係由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取得占有,且因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條件尚未成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伊尚未付清全部價金前,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為和潤公司,而非伊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09年5月20日發函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惟因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本院乃依伊於109年6月4日、109年8月6日之陳報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迄至109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因伊為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人,遭上訴人侵奪占有系爭車輛,以同款車輛租車行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伊前揭期間即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約7個月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共計為21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就伊占有系爭車輛乙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兩造之陳述,參酌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18日調解書、本院109年1月2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字第145018號函、109年7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喜字第74136號執行命令等資料,以伊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始繼續持有系爭車輛以待執行,且雙方已調解成立等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雖提起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顯見伊係基於保全債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車輛,並非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況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18日進行調解後,旋即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視前開調解之書面承諾,向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上判決,第二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自109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22日占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法益,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訴人所保管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業經本院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間某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促請返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然卻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不返還該車,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他字第6881號侵占案件(下稱侵占案件)受理。嗣承辦檢察官將侵占案件移付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均參加調解,於109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為:「上列當事人間侵占(民事部分)事件,於109年12月18日9時46分,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爰兩造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881號侵占案件,詳如卷附資料,所衍生侵占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檢署轉介本調解,雙方就前揭案件民事案件部分向本會聲請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蕭俊彥)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張哲睿)捌萬捌仟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肆萬元整;餘款肆萬捌仟元整,訂於110年1月18日給付貳萬肆仟元整、110年2月5日給付貳萬肆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不)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核定,有新莊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862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上開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系爭調解之內容既經本院核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又兩造就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因而衍生之損害賠償達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並已同意拋棄此部分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則以系爭調解成立之109年12月18日時點前,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既判力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就上訴人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占有系爭車輛,再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系爭調解視為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範圍所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上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