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黃政富被上訴人 許元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面積357.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搬遷完畢,並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6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357.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並由伊為分管使用。伊於108年10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5萬元。詎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期滿為止,仍積欠租金19萬5,000元。又系爭租約已於租約期滿而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搬遷完畢,並將該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
㈣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存在,該坐落土地屬於農業區,其上不得有建築物,且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分管使用,卻無提示分管同意書,另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更正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屆滿,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押租金5萬元,租期屆滿前上訴人尚積欠19萬5,000元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有14萬5,000元未付,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7頁、224頁);而系爭房屋即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1926號函檢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7頁、203頁至206頁),兩造亦對附圖所載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4頁),均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其得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將不動產負責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業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終止,堪可認定,上訴人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其尚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等節,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224頁),是其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依上規定及約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存在,房屋坐落土地上不得有建築物,且被上訴人未提示分管同意書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然經本院函查得知無上開門牌編訂資料,亦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新北鶯戶字第1115870045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年1月7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001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169頁),或有返還房屋範圍未能特定之問題,然系爭房屋之範圍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且被上訴人亦在本院更正起訴聲明,而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足特定應返還之房屋範圍,已無請求返還標的不存在之疑義;再系爭房屋得否合法坐落於其基地,或被上訴人是否得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分管使用,此僅屬房屋所有權人與行政機關,或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關係,均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繳納租金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共積欠租金19萬5,000元,經以押租金5萬元扣抵後,尚有14萬5,000元未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4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租賃關係因此消滅,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且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所載係約定供倉庫使用,上訴人亦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後做為其經營事業之倉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而得以原租金數額為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應屬允當。
㈣末按假執行宣告乃賦與第一審判決執行力,但其執行之結果
僅具有暫定性質,第一審判決倘經上訴審法院廢棄、變更,即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據此,第一審判決之正當與否,尚有待上訴審審理判斷,上訴審法院自不能以第一審判決業經假執行完畢為由,認定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因而消滅,並據以廢棄第一審判決,否則將發生矛盾。是以,被上訴人雖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11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受理後,已於111年5月1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附於該卷可稽,惟此假執行之進展並不影響本院之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更正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由本院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