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 訴 人 吳祐誠被 上訴人 賴東華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將前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6個月至110年3月15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押金1萬元,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前之110年3月9日函告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15日租期屆滿而告終止,上訴人依約應即交還系爭房屋,詎違約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致支出律師費5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元,以及賠償律師費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超過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就該部分為訴之減縮,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更就上訴人對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4年12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共簽約4次,租期屆滿即續簽續租,從未遲交租金或水電費,又系爭租約係上訴人在被刻意欺瞞及脅迫下所簽立,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6個月至110年3月15日止,每月16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押金1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租約是否無效?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租約係被詐欺或被脅迫所為,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系爭租約自屬有效。
㈡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⒈按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
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收取使用收益代價或損害金,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
0年3月12日收受,業如前述,而觀之該律師函申明:系爭租約約期即將於110年3月15日屆至,本人擬將系爭房屋收回,不再續租,特函達上訴人上開情事,並函請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前向上訴人具體明白表示租期期滿後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使上訴人有所預期,且租期期滿後,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隨即於11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11頁),亦已即重申反對之意思,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自應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雖收受上訴人所匯之使用收益代價1萬元,然依上說明,對於本件默示更新條件不成就之事實不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26頁)。
⒉兩造間租賃關係既於110年3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3月15日消滅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經以押金1萬元及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所匯1萬元抵償後,尚有自110年5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洵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
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27頁)。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致支出律師費5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5萬元,要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費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45頁、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以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為訴之減縮,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佳君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