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杜士維被 上訴人 張施碧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得勝街右轉成功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得勝街與成功路口欲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即貿然倒車撞到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等後續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251,988元;②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費8,594元;③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元;④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元;⑤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1,875元;⑥居家看護費用414,000元;⑦不能工作之損失:256,670元;⑧未來回診費用72,000元;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總計1,580,718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146,79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3,919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訴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不爭執過失侵權責任,但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醫療費用251,988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之餐點費8,594 元、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 元、因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
0 元、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1,875元部分,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日後回診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959,418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就其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責任有所爭執,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但辯稱:原告要求的金額,並未有實際收據,請法院重新查核;兩造之前有談和解金額是70萬元,希望可以用70萬元分期償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判決均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審就賠償金額之認定是否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51,988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
點費8,594元、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元、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1,875元部分,被告業於原審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本即毋庸再為舉證。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仍有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91-16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前述請求未有實際收據,未實際查核云云,並無可採。
㈡居家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無法自理生
活,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6個月,共計180日,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共計414,000元部分,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07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結果略以:原告出院後還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之後再專人半日照顧3個月等語,有該院檢具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77頁)。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照顧,其後3個月由專人半日照顧即可。又依我國社會經濟之常情,中短期居家照護費用之中間數約為全日2,200元、半日1300元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為參考(見原審簡字卷第109、110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應以315,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300元×90日=3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受雇於豐瑋公司,月薪35,
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7月4日無法工作等情,據其提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3頁)。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後,係於109年1月4日出院,且出院後6個月內需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需休養至109年7月4日,於此期間不能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為35,000元,換算成每日收入約為1,167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起至因傷休養終了之日(即109年7月4日)止,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253,169元部分(計算式:月薪35,000元×7月+日薪1,167元×7日=253,169元),自堪採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未來回診費用72,000元部分,經原審全部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此說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半年之久,所受痛苦程度非輕;被告過失情節係倒車疏未注意的程度,並參原告自陳為高中肆業,案發當時月薪約35,0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被告則為國中肆業,為冷凍空調工人,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左右(見原審簡字卷第48頁)暨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療費用251,988元
、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費8,594元、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元、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1,875元、居家看護費用31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3,16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1,106,217元(計算式:251,988+8,594+4,341+1,250+71,875+315,000+253,169+200,000=1,106,21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6,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其前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59,418元(1,106,217-146,799=959,418)。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至為妥適。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金額沒有提出單據,應予實際核算云云,惟前述金額之計算,除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部分,被上訴人本毋庸舉證外,其餘部分亦均有相關依據可資計算,核屬無誤,上訴人泛指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有實際收據,卻未指明係何一請求項目無收據,或有何一項目未實際核算或有何核算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自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9,418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