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麒文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人 李文琪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耀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原審時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再於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李文琪與李耀麟為父子,渠等於109 年2 月3 日約
21時5 分,在上訴人住家外馬路(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對著整條街大聲喊「莒光路120 巷12號(五)3 樓的先生是檢舉達人,整條街都是他檢舉的,要鄰居小心提防這個人,他車牌號碼0000,早上7 點20分下午16時30分會出現,大家要小心被他檢舉」等語。被上訴人於公開場合,對著街坊鄰居大聲誹謗上訴人為整條街之檢舉達人,及侮辱上訴人為檢舉達人,持續約有10至20分鐘之久,鄰居因此紛紛開窗聆聽被上訴人述說上訴人為是檢舉達人、要大家小心這戶的年輕人等歧視性字眼,依社會常情,所謂的檢舉達人在閩南語之中,就是「抓耙子」,被引申為「告密者」的代稱,故被上訴人行為已屬蓄意散布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
㈡被上訴人李耀麟於原審已有自認,於原證一(即上證一)錄
影光碟所紀錄的,被上訴人李耀麟確實有在大街上大喊上訴人是檢舉達人,並表示整條街的檢舉都是上訴人所為,但法院對此部分未在判決理由中具明被上訴人李耀麟已有自認,就此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李耀麟影射整條街的違規檢舉行為都是上訴人所為,為惡意散播不實謠言,確實傷害上訴人名譽,而上訴人也確實因此遭受街坊鄰居的質疑及異樣眼光,故此部分認為對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侵害;被上訴人李文琪雖否認有侵權行為,但上訴人也在事發當天聽到被上訴人李文琪在現場和被上訴人李耀麟說同樣的話,只是沒有蒐證,但這部分上訴人配偶有確實聽聞,因此被上訴人李文琪部分上訴人認為也構成侵權行為。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以住家3 樓裝設之監視器,窺視被上訴人1 樓住家門口,並向警察局檢舉車輛違規停車,警方曾勸上訴人不必如此,但上訴人仍執意為之,久而久之,上訴人遂有「檢舉達人」之稱號,達人之稱號一般是肯定尊稱,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能。且目前警方已將檢舉獎金刪除,是上訴人長期為了公共利盈之檢舉已無利可圖,足證上訴人之「檢舉達人」稱號隱涵有「積極維護法律秩序之社會意義」。另事發當時很多住戶出來都在講這件事,被上訴人李耀麟也有講,但聲音吵雜,無法辨識,那時管區警察有來,里長也有來,上訴人說要提告,被上訴人就一起去派出所做筆錄,原證一中被上訴人李耀麟在講話的時候,被上訴人李文琪不在場。這件事都是透過里長跟上訴人溝通,但上次開庭後過幾天被上訴人又收到一張檢舉罰單,這次被上訴人是停在自己家門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錄影檔光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三聯單、上訴人就醫藥品明細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李耀麟並自認該錄影檔光碟中大聲講話並稱上訴人為檢舉達人之男子為被上訴人李耀麟(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光碟(即上證一)
,被上訴人李耀麟於上開時間地點大聲呼喊「…,就是摩托車騎2126這個,嘿3 樓仔,120 巷12號…都有開單,大家隔壁鄰居注意,我們120 巷這邊,120 巷12號3 樓這邊,有一個檢舉達人,專門在給我們照相檢舉的,給我們照相檢舉的喔,隔壁鄰居大家要互相照顧,要注意要注意一點喔…」、「大家要注意喔…他早上都7 點20上班,就開始出來照,下午差不7 點半下班,…2126…3 樓、120 巷12號3 樓,大家注意一點。車子啦、摩托車、盆栽啦,所有的大家都要注意一點喔,我們這邊出現一個檢舉達人檢舉達人,大家注意喔,他都躲在樓梯那給我們照相…」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而被上訴人李耀麟上開話語,乃分享有拍照檢舉違規俗稱「檢舉達人」人士出現在該社區之情事,並無何貶抑該人士之字詞,旨在提醒附近鄰居勿有違規行為,促使大眾遵守交通法令,以免違規被檢舉;雖有部分該檢舉達人特徵之描述,但亦無何貶抑或污蔑字詞,且被上訴人李耀麟上開言詞中亦未影射整條街的違規行為係為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⒉至於被上訴人李文琪部分,上訴人自承上開錄影檔中並未錄
到被上訴人李文琪(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李文琪有何行為影響其名譽,而上訴人復未就因被上訴人等人上開於公共場所之行為,曾造成其有社會地位貶低、遭不特定人報復、危及住家及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為具體舉證及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損害,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