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陳曉虹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被上訴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林睿霖於民國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處所,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份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為10萬元,會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55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1會份,而系爭合會之全部會員已於起會日分別提出各自之競標價,並於同日開標後,以競標價高低決定全部會員得標順序,會首林睿霖則依得標順序製作每會應收金額參考表給各會員,並為加強會款給付之擔保及效率,約定全部會員應於3日內簽發支票交付林睿霖確認後,擔保每期應付會款之給付,再由林睿霖於支票背書交付予每期預定之得標人,亦即系爭合會成立之初就已經排定得標人及標金,每個會員都必須先開出54張支票交給會首林睿霖,再由會首林睿霖背書後依得標順序,將各該54張支票交付得標會員,得標的會員即可將支票提示兌現,而未得標前活會會員簽發之支票金額為扣掉標金之金額,得標後死會會簽發之支票之金額則為100萬元。而上訴人之得標序號為52,即於106年1月1日得標,上訴人並自林睿霖處取得「第52會陳曉虹應收金額參考表(下稱系爭合會單)」及取得林睿霖所交付各會員簽發之54張支票,其中被上訴人、訴外人(未上訴之原審被告)李冠緯、廖淑芳、洪秋美、陳輝祺、邱水元、宋明芬、買志平、余進成(下稱李冠緯等8人,分則逕稱其名),均為得標序號在上訴人之前之死會會員,上訴人因此取得李冠緯等8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取得訴外人黃淑珠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然經上訴人向支票付款人提示林睿霖所交付之54紙支票後,上開李冠緯等8人、被上訴人簽發或背書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自得以活會會員身份向李冠緯等8人、被上訴人請求各給付100萬元之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未加入系爭合會,系爭合會單是會首自行製作的,
未經全體會員簽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具加入系爭合會之合意,亦不得僅以攸關全體會員權益云云即認該會單為真正。縱系爭合會單具有形式證據力,然被上訴人未參與系爭合會,故仍不得逕以該會單證明被上訴人為合會會員。另黃淑珠有參加系爭合會3會份,得標序號分別為21、23、28,其中序號23是黃淑珠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跟會,故黃淑珠有開立300萬元之支票(票號AE0000000)予會首林睿霖,並由林睿霖交付上訴人,而此支票背面雖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背書,但實際上是黃淑珠所簽,且上訴人配偶劉炳忠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384、512號事件)曾以該支票對被上訴人及黃淑珠請求連帶給付票款,經該法院認定上開背書非真正而駁回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㈡又被上訴人與黃淑珠乃係男女朋友,黃淑珠為該合會之會員
,就被上訴人兌現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乃係開標後上訴人透過會首林睿霖轉交給得標會員即黃淑珠,再由黃淑珠持該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後,並由被上訴人在支票後簽署「徐」,以表示係黃淑珠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存入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且除黃淑珠之外、亦有其他會員持系爭合會會款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錢,被上訴人事後兌現亦遭退票、蒙受損失,是非得以被上訴人將支票兌現存入帳戶,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員。
㈢另會首林睿霖於開標日即要求全體會員於3日內以支票給付每
期應付會款,全體會員並依林睿霖之要求交付支票、已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以受領支票代替會款之給付。黃淑珠既已交付發票日106年1月1日、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予會首林睿霖,並由林睿霖背書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以自認有收受該張支票。是黃淑珠既已交付支票,其會款債務已經消滅,且被上訴人非合會會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要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即李冠緯等8人,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㈠系爭合會單既係由會首林睿霖所製作供系爭合會之會員使用
,此攸關全體會員之權益,且李冠緯等8人亦不爭執系爭合會單為真,並依系爭合會之標單,其序號、姓名、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均與系爭合會單相符,更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會之進行,知之甚詳,且林睿霖確實係依照投標結果製作會單。
㈡系爭合會第21會、104年4月1日得標、會款698,000元之會款
支票15張(含上訴人AD票號0000000之支票),共1047萬元;第28會、104年9月1日得標、會款75萬元之會款支票13張(含上訴人票號AD0000000之支票),共975萬元,前述高額會款均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兌領,其雖以兌領係因黃淑珠向其票貼云云,然系爭合會之會款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是被上訴人有領取系爭合會之鉅額款項,卻否認參與系爭合會,空言僅為票貼,要與常情不符。
㈢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之義務因簽發會款票據消滅,卻未舉證兩造問確有此合意,與合會運作之常情顯不相符,是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之義務不因簽發票據而消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林睿霖於103年3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處所,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1會份,而系爭合會之全部會員已於起會日分別提出各自之競標價,並於同日開標後,以競標價高低決定全部會員得標順序,會首林睿霖則依得標順序製作每會應收金額參考表給各會員;系爭會單序號第21會、第28會之會員姓名記載為黃淑珠;系爭會單序號第23會之會員姓名記載為徐錦泉;票號AD0000000、AD0000000支票為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單;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8年5月9日板橋營密字第10850021731號函暨所附支票明細;陽信銀行109年12月10日陽信成功字第1090028號函暨所附支票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06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原審卷第174頁、第1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39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81至9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且為得標序號在上訴人之前之死會會員,上訴人因此取得黃淑珠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1日,面額為300萬元,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紙,經向支票付款人提示後遭退票,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會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會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應給付上訴人會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而為會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固提出系爭合會單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060號卷,第9頁)。然查,系爭合會單第23期固載明被上訴人之名義,惟系爭合會單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僅以系爭合會單上有印刷之被上訴人姓名記載,即遽認其有參與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有以他人名義參與乙情,此據證人曾啟華、李冠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系爭合會單上具有被上訴人之名,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即為實際參與合會之人。上訴人再舉證人即會員廖淑芳、曾啟華、李冠緯為證,然據證人廖淑芳到庭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合會,我是第8會,我有自林睿霖處取得我會份之應收金額參考表,系爭合會我只認識林睿霖、梁春蘭、張啟聰、張瑪美、宋明芬,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開標後我在幾天內一次開了54張支票,並將支票交給林睿霖以支付其他54期之會款,我不認識系爭合會第21、23、28期會員,也不清楚其是否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我也不知悉會員是否必須開立自己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證人曾啟華於本院證述:我以我太太即宋明芬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我有收到應收金額參考表,我是第38會、第46會,我分別以我的名義、宋明芬的名義開立支票,我不記得第23期會員開給第46期會員之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也不認識黃淑珠,我是跟會首,系爭合會有部分會員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4頁);證人李冠緯證稱:我前老闆以我的名義參與系爭合會,開標後一週,會首林睿霖交給我其他會員開立之支票,我也交付我開立之合會支票,我開立之支票均有我前老闆之背書,系爭合會的人我幾乎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廖淑芳、曾啟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上開證人均為實際參與合會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均到庭具結在案,應信其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互核其等證言可知,會員係因信賴林睿霖而加入系爭合會,會員間彼此多數不相識,對於加入會員之人實際為何人亦未知悉,是無從依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
⒊上訴人再以系爭合會會員之李冠緯、廖淑芳、洪秋美、賈志
平、邱水元、宋明芬、余進成開立之104年4月1日、同年9月1日支票,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兌現,可見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等情,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37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490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24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12年4月26日建國字第112810126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2年5月11日一大安字第5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第109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查,被上訴人有兌領前開支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本難僅憑支票遽論簽發、授受支票之票據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且觀諸該等票據,其背面有註記「徐」字樣,是倘若被上訴人與黃淑珠2人財產係共同所有或專屬其中1人所有,其又何必在黃淑珠所持之上開支票背面加註「徐」字樣予以識別何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等票據係黃淑珠向其票貼借款使用之詞,並非不可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
爭合會,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據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會
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合會,是其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會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