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陳思伶訴訟代理人 陳浩帆被 上訴人 賴慧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第1 項、第2 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項規定,增訂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調解成立並經核定,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爰為第2 項之增訂,並於第3 項增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30日,係不變期間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對本院所核定新北市○○區○○○○○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3月8日所成立之調解,對被上訴人鄭宇凱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起訴狀及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9頁)。又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核定新北市○○區○○○○○000○○○○0000號於110年3月8日所成立之調解,其調解書係於110年4月2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發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前開調解影卷第4頁反面)。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遲至111年9月30日始追加賴慧芳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見上訴人對賴慧芳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首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賴慧芳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