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上 訴 人 劉億權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被 上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許世稜林奕宏邱品皓詹硯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變更為陳鳳龍,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3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貝
德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三貝德-小學王學習系統(4年)之線上家教課程(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800元;茲因三貝德公司與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含分期付款申請表、零卡分期申請表等,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一條,故上開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0月5日至112年8月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80元,惟上訴人僅繳付2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伊通知聯絡,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爰依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44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係於109年8月23日(星期日)晚
間7時許至伊住處推銷線上家教課程(即系爭商品)之訪問買賣,期間劉貞伶均在介紹系爭商品之內容,約於晚間9時介紹結束後,劉貞伶即一直鼓吹伊系爭商品很好,要伊儘快簽約,並提出三貝德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即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要伊簽名,伊當下見二名子女對系爭商品均感興趣,且劉貞伶在旁一直鼓吹,未及審慎思考該商品內容之好壞、二名子女是否真有該商品之使用需求、及後續是否有能力負擔該商品之費用,加上當時時間已晚,便依劉貞伶指示於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簽約過程中,劉貞伶僅指示伊在特定欄位上填寫伊及二名子女之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位簽名,並未向伊說明其條款內容,而付款方式亦僅簡單說明簽約時須給付頭期款3,680元,其餘款項可分期給付,並未向伊說明後續分期係須向被上訴人給付,甚至簽約結束後,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訂購契約」之客戶存執聯予伊,而未交付任何有關「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影本或收執聯予伊,伊係於本件110年8月5日調解時,經被上訴人代理人提供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方回想起簽約當時尚有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㈡嗣三貝德公司於109年8月25日(星期二)寄達耳機、鏡頭予
伊、同年月26日派員至伊住處電腦安裝軟體及指導使用方式,伊之二名子女於隔天使用系爭商品後,發現該商品過於乏味,缺乏實體上課之互動感,向伊表示不願繼續使用該商品,而伊亦感該商品每月3,680元對於伊每月3萬元之收入而言負擔過大,乃於同年月28日(星期五)下午4時許電詢1950全國消費者服務專線,並於同年9月1日(星期二)中午休息時間聯絡三貝德公司,依1950專線人員指示告知三貝德公司欲解除契約,詎料三貝德公司客服人員竟回覆商品於8月25日即寄達予伊,已逾法定7日之猶豫期間,無法解除契約云云,因伊學歷僅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工作,無法辨識三貝德公司客服人員所述非實(實則9月1日是猶豫期間之第7日,伊若於當日退回商品仍屬依法解除契約),當下亦不知如何處理,係之後經他人告知可向新北市政府申訴消費爭議,伊方緊急於同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本件消費爭議申訴,惟三貝德公司仍函覆新北市政府本件已逾7日猶豫期間,無法接受伊退貨主張云云,嗣伊再於同年9月29日為第二次申訴,經新北市政府受理並安排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協商會,惟協商會當日,三貝德公司代理人劉貞伶仍繼續表示本件已逾7日猶豫期間,不同意解約云云。
㈢因伊二名子女於109年8月27日第一次使用系爭商品後即未再
繼續使用,故之後伊亦未繳納該商品之分期費用(即僅於簽約當日繳納頭期款),係直至同年10月中下旬伊接獲被上訴人催繳通知,該通知上記載伊未按期繳納分期費用須支付延滯利息,且再不繳納分期費用將喪失分期利益,伊擔心若不繳納會衍生該些問題,方於同年月28日繳納共二期費用。嗣伊向鶯歌區民意代表服務處之律師諮詢,該律師認為三貝德公司簽約過程存在諸多瑕疵,建議伊毋須再向被上訴人繳納分期費用,伊遂未再繼續繳納分期費用。
㈣伊與三貝德公司訂立之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均
屬定型化契約,三貝德公司未提供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其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三貝德公司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三貝德公司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伊審閱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三貝德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觀諸系爭訂購契約背面第20條下方框內,事先印製「本人同意儘速就本契約進行審閱(訂購人親簽)」文字;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第4點,亦事先印製「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顯然三貝德公司明知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伊審閱本件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然三貝德公司銷售員劉貞伶於109年8月23日當晚進行訪問買賣即與伊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未事先將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交付被告審閱,故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本件定型化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全部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伊雖於系爭訂購契約背面第20條下方框內、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第4點簽名,然既三貝德公司未曾給予伊合理之審閱期間,自無伊儘速就本契約進行審閱,或經伊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之可言,況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期間權利者,亦屬無效,故要難以伊於上開二處簽名即認三貝德公司已提供合理期間供伊審閱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全部條款內容。
⒉伊之訴訟代理人於google網頁查得三貝德公司因採取訪問買
賣方式推銷其線上課程,業與消費者發生多起消費爭議,且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因三貝德公司未提供消費者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屢經法院認定三貝德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三貝德公司或受讓其債權之資融公司均不得向消費者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此有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109年度竹小字第213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0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7號、107年度北簡字第6229號判決可稽,由此益徵三貝德公司確未提供合理期間供伊審閱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全部條款內容,其理至明。
⒊伊上開得對抗三貝德公司之事由,應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
規定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121,44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三貝德公司既未提供合理期間供伊審閱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伊自得以該對抗三貝德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猶依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121,44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仍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應有違誤,倘認三貝德公司仍得主張買賣契約成立,無非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淪為具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係於109年8月23日(星期日)晚間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推銷系爭商品,期間劉貞伶均在介紹系爭商品之內容,約於晚間9時介紹結束後,劉貞伶即一直鼓吹上訴人系爭商品很好,要上訴人儘快簽約,並提出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指示伊簽名,而僅交付「系爭訂購契約」之客戶存執聯予伊,且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預先印好契約條款內容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並於當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給付頭期款3,680元,及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第2期款3,680元,之後即未繳付分期付款款項(見本院卷第118頁);1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曾以電話照會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購買有系爭商品並分期給付價款、有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簽名、共分35期,每期繳3,680元等事項,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下載安裝APP,於安裝後直接持條碼到超商刷條碼繳款。此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系爭訂購契約、109年8月24日由被上訴人以電話照會上訴人之錄音光碟、照會錄音逐字稿、上訴人繳款紀錄、11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9-85、87-8
8、90-91、113、118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三貝德公司是否提供上訴人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因此不成立?㈡三貝德公司是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分期給付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有關系爭商品之交易是否為訪問交易?上訴人對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各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三貝德公司是否提供上訴人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之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否因此不成立?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次按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係於109年8月23日(星期日)
晚間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推銷系爭商品,期間劉貞伶均在介紹系爭商品之內容,約於晚間9時介紹結束後,劉貞伶即一直鼓吹上訴人系爭商品很好,要上訴人儘快簽約,並提出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指示伊簽名,而僅交付「系爭訂購契約」之客戶存執聯予伊,且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為預先印好契約條款內容之定型化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於109年8月23日(星期日)晚間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進行訪問買賣當日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未事先將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交付上訴人審閱,三貝德公司確未提供上訴人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合理審閱期間。
⒊觀諸系爭訂購契約背面第20條下方框內所載「本人同意儘速
就本契約進行審閱(訂購人親簽)」(見本院卷第88頁)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正面聲明暨同意事項第4點所載「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確認簽章如下」(見原審卷第13頁)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雖於前述框內簽名,然既三貝德公司未曾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自無上訴人儘速就本契約進行審閱,或經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之可言。上訴人為71年生,僅有高職畢業,其於109年8月23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係在電子公司任作業員(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難期其於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之當場介紹系爭商品及一直鼓吹推銷系爭商品之下,在訪問時間前後僅約2個小時的時間內,即能理解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意義及權利義務,更遑論能仔細審閱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實難認上訴人能在受訪當日迅即審閱無誤。被上訴人固陳稱本件買賣於提供契約之當日即行簽約,乃因當時上訴人完全了解、知悉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急於使用系爭商品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又上列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係使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拋棄契約審閱權或限制上訴人行使契約審閱權,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且三貝德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或限制上訴人行使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應屬無效。
⒋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與三貝德公司訂定系爭訂購契約、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雙方已就系爭商品之內容、價金及價金自109年10月5日至112年8月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680元,均達成合意,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訂購契約之「實體商品訂購內容」欄及「付款方式」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三貝德公司就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及就系爭商品價金分期付款之期間、期數、每期金額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及價金分期付款契約(即分期付價買賣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則依上列說明,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內預先印好契約條款內容之非個別磋商條款部分,雖不構成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買賣契約及價金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惟仍不妨害雙方所成立買賣契約及價金分期付款契約之效力。至上開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依民法第二編債第一章通則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一款契約、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一節買賣(含分期付價買賣)之規定加以補充。準此以觀,具見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上訴人既陳明三貝德公司已於109年8月25日將系爭商品寄送與上訴人,並於隔日派員至上訴人家中協助安裝視訊鏡頭(見原審卷第49頁),三貝德公司顯已履行交付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三貝德公司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不成立,即屬無據,洵不可採㈡三貝德公司是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分期給付價款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於109年8月23日就系爭商品之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既存在,且於1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曾以電話照會上訴人,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購買有系爭商品並分期給付價款、有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簽名、共分35期,每期繳3,680元等事項,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下載安裝APP,於安裝後直接持條碼到超商刷條碼繳款,亦如前述,復經上訴人陳明伊於109年8月27日第一次使用系爭商品後即未再繼續使用,故之後伊亦未繳納該商品之分期費用(即僅於簽約當日繳納頭期款),係直至同年10月中下旬伊接獲被上訴人催繳通知,該通知上記載伊未按期繳納分期費用須支付延滯利息,且再不繳納分期費用將喪失分期利益,伊擔心若不繳納會衍生該些問題,方於同年月28日繳納共二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係知悉並同意三貝德公司於三貝德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即將三貝德公司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分期給付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本件應認三貝德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分期給付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於受讓上列債權之後向上訴人收取該分期給付價款。是上訴人主張三貝德公司劉貞伶並未向伊說明後續分期係須向被上訴人給付,甚至簽約結束後,被上訴人僅交付「系爭訂購契約」之客戶存執聯予伊,而未交付任何有關「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影本或收執聯予伊,進而否認三貝德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分期給付價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云云,尚乏依據,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有關系爭商品之交易是否為訪問交易
?上訴人對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合法生效?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鑑於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的機會。因此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只適用於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交易類型。至於其他買賣型態,仍須依民法等其他法律之規定行使有關權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係於109年8月23日(星期日)
晚間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推銷系爭商品,並提出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指示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於109年8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貝德公司訂購系爭商品,並於當日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給付頭期款3,680元,已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主張三貝德公司之銷售員劉貞伶係於109年8月23日(星期日)晚間7時許至上訴人住處推銷系爭商品係訪問買賣(即訪問交易),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三貝德公司之教育顧問劉貞伶係於109年8月間致電與上訴人,向上訴人介紹及說明該公司之系爭商品,並再與上訴人約定於同年8月23日至上訴人家中,就系爭商品為更詳細說明及教學試用。嗣後上訴人於當日向三貝德公司表示同意購買系爭商品,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再者,依三貝德公司提出之系爭訂購契約下方「同意聲明」欄第3項載明:「本人(即上訴人)明確知悉收受商品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七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訂購契約第十一條亦載明:「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即三貝德公司)實體產品後,如欲辦理退(換)貨,請於貨品送達後七日鑑賞期內以書面或逕寄回商品以為退(換)貨,退(換)貨之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88頁),益見其內容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7日猶豫期解除權之行使相符,而為可適用該條規定之訪問買賣(即訪問交易),故本件應認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有關系爭商品之交易為訪問交易。
⒊上訴人既陳明伊係於109年9月1日(星期二)中午休息時間以
電話聯絡三貝德公司,依1950專線人員指示告知三貝德公司欲解除契約,詎料三貝德公司客服人員竟回覆商品於8月25日即寄達予伊,已逾法定7日之猶豫期間,無法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係以「電話告知」方式向三貝德公司為解除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已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況上訴人嗣後亦無再向三貝德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僅透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線上系統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且該申訴函遲至109年9月11日後方才送達至三貝德公司(見原審卷第69頁之三貝德公司109年9月14日函),亦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7日猶豫期,而不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對三貝德公司解除系爭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各為何?⒈上訴人應給付121,440元價款: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三貝德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商品,買賣總價為128,800元(即3,680×35),經上訴人給付2期款共計7,360元,系爭訂購契約載明現金價128,800元(即3,680×35)、期數35期、期付款3,680元、分期總價132,480元,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及利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上訴人不負現金交易價格即128,800元以外之價款給付義務,且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7,36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21,440元價款。
⒉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5日起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
⑴查109年8月24日被上訴人曾以電話照會上訴人,向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購買有系爭商品並分期給付價款、有在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簽名、共分35期,每期繳3,680元等事項,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下載安裝APP,於安裝後直接持條碼到超商刷條碼繳款等情,己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載明,因伊二名子女於109年8月27日第一次使用系爭商品後即未再繼續使用,故之後伊亦未繳納該商品之分期費用(即僅於簽約當日繳納頭期款),係直至同年10月中下旬伊接獲被上訴人催繳通知,該通知上記載伊未按期繳納分期費用須支付延滯利息,且再不繳納分期費用將喪失分期利益,伊擔心若不繳納會衍生該些問題,方於同年月28日繳納共二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繳分期價款時,既係因擔心再不繳納,將喪失分期利益而繳納第二期分期價款,足見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就價金分期付款契約部分亦有約定買受人即上訴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即三貝德公司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被上訴人必須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達全部價金128,800元之1/5即25,760元時,始得主張價款債權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在此之前,上訴人之期限利益仍未喪失。
⑵上訴人於第1、2期即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5日各付款3,6
80元後,即未再付款,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自第10期期初即110年7月5日起遲延給付之價款已逾25,760元,被上訴人得自斯時起主張價款債權121,440元全部到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部價款121,44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40元,及自110年7月5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三貝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44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